原告赵XX(曾用名赵XX),男,1936年生。
委托代理人侯XX,男,1963年生。
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原告赵XX诉被告汇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06年2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承诺每年支付2400元利息。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暂计至2010年2月24日)7200元。
被告汇通集团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被告汇通集团公司收原告赵XX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被告单位因其它情况停业,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单位为其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张、原告赵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可证实被告公司收到原告x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但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被告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引起该纠纷的全部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汇通集团公司偿还原告赵XX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赵XX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0元,由被告汇通集团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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