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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肃宁县窝北镇光明塑料厂与北京家和通融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鞋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2-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二中民初字第183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河北省肃宁县X镇光明塑料厂,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厂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家和通融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宣武鞋厂,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厂副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三兴鞋厂厂长,住(略)。

原告河北省肃宁县X镇光明塑料厂(以下简称光明塑料厂)与被告北京家和通融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通融超市)、北京市宣武鞋厂(以下简称宣武鞋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家和通融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宣武鞋厂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塑料厂诉称:光明塑料厂于1989年12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牧羊”商标。2000年3月21日经过续展,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9日。被告家和通融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了假冒我厂注册商标的布鞋,这批鞋的生产厂家是宣武鞋厂。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厂依法享有的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家和通融超市及宣武鞋厂分别赔偿我厂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1万元及2万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家和通融超市辩称:我商场与宣武鞋厂建立有正常的代销关系,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取得了该厂生产的“玉兰”牌布鞋的销售权。宣武鞋厂生产的是自己享有商标权的“玉兰”牌布鞋,带有光明塑料厂商标的只是鞋底,而鞋底只是布鞋的一个部件。根据鞋帽行业的有关规定,宣武鞋厂可以使用任何品牌的鞋底。我商场根本不知道该鞋底是侵犯光明塑料厂商标权的,按照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我商场销售“玉兰”牌布鞋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光明塑料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宣武鞋厂辩称:我厂生产的棕红塑料底条绒布鞋(这类布鞋在本行业称为缝绱布鞋)是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三兴鞋厂(以下简称三兴鞋厂)加工生产的。我厂负责深加工整理,检验合格后方出厂销售。据我厂所知,三兴鞋厂自1996年起一直购买光明塑料厂生产的塑料鞋底用于制作布鞋,光明塑料厂曾许可三兴鞋厂使用其商标,并销售鞋底给三兴鞋厂。故我厂使用带有光明塑料厂商标的鞋底,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另外,我厂生产的布鞋内底垫或鞋帮内侧部位,都标有我厂的“玉兰”牌注册商标,而鞋底只是鞋的一个部件,根据缝绱布鞋行业的规定,我厂生产这类布鞋时可以使用任何厂家生产的鞋底,因此鞋底上是否带有侵犯光明塑料厂商标权的图案与我厂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光明塑料厂的诉讼请求。

光明塑料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证明光明塑料厂享有“牧羊”商标专用权;2、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0)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在家和通融超市购买并由北京市公证处加以封存的布鞋一双、家和通融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证明家和通融超市销售、宣武鞋厂生产了鞋底上带有光明塑料厂商标的布鞋。3、光明塑料厂与北京市鑫林华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华公司)于2000年1月10日签订的“牧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该公司支付给光明塑料厂2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收据,光明塑料厂以此证据作为其请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家和通融超市及宣武鞋厂对光明塑料厂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没有约定商标使用费的金额,光明塑料厂给鑫林华公司的只是一张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对光明塑料厂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商标使用合同予以认定,但该合同中没有约定商标使用费的金额,光明塑料厂给鑫林华公司开具的收到商标使用费的收据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认定。

被告家和通融超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宣武鞋厂购买200双布鞋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光明塑料厂及被告宣武鞋厂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宣武鞋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宣武鞋厂与三兴鞋厂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宣武鞋厂自1997年始,委托三兴鞋厂加工生产布鞋;2、三兴鞋厂购买光明塑料厂生产的鞋底时,光明塑料厂出具的22张收款条,证明三兴鞋厂自1996年5月至2000年3月期间曾多次向光明塑料厂购买鞋底;3、证人王某林、王某信出具的一封证明信及三兴鞋厂出具的三封证明信,内容是光明塑料厂经公证购买的布鞋使用的鞋底,系河北省完县鞋底厂生产,该批鞋底共4000双,2000年3月被光明塑料厂查扣,光明塑料厂以3000元的低价卖给了三兴鞋厂并同意三兴鞋厂使用,三兴鞋厂使用此批鞋底制成布鞋后,交付宣武鞋厂800双。证明三兴鞋厂虽使用了一批非光明塑料厂生产的鞋底,但是经过光明塑料厂许可使用的;4、光明塑料厂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上写有“光明塑料厂同意三兴鞋厂凭此证销售正宗‘牧羊’牌布鞋,有效期自2000年3月20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字样,证明三兴鞋厂使用光明塑料厂商标是经过光明塑料厂许可的;5、北京市鞋帽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证明信及国家轻工业部制订的“缝绱布鞋”标准,证明缝绱布鞋的生产厂家可以使用任何鞋底生产厂家生产的鞋底。6、宣武鞋厂注册“玉兰”图文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宣武鞋厂有自己的注册商标。

光明塑料厂对宣武鞋厂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光明塑料厂认为其虽与三兴鞋厂曾有过业务往来,也曾许可三兴鞋厂使用其注册商标销售“正宗”的“牧羊”牌布鞋,但现在三兴鞋厂为宣武鞋厂加工生产的布鞋使用的鞋底不是光明塑料厂生产的,因此不能免除宣武鞋厂的侵权责任;光明塑料厂对宣武鞋厂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光明塑料厂提出其从未查扣过、也无权查扣河北省完县鞋底厂生产的鞋底,更没有将该厂生产的鞋底卖给过三兴鞋厂;光明塑料厂对宣武鞋厂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家和通融超市对宣武鞋厂提交的证据表示与己无关。

本院对宣武鞋厂提交的证据1、2、4予以认定;关于宣武鞋厂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定三兴鞋厂制作布鞋时使用了一批非光明塑料厂生产的却带有光明塑料厂商标的鞋底,但使用该批鞋底是否得到了光明塑料厂的许可,则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宣武鞋厂提交的证据5、6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能够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光明塑料厂于1989年12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牧羊”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略)号。该商标的图案为:两只相向而立的山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底。有效期至1999年12月19日。1999年12月16日,光明塑料厂就其“牧羊”注册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续展,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09年12月19日。

光明塑料厂于2000年3月1日,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在家和通融超市购买了23.X号红塑料底男布鞋一双,单价为10.8元。该鞋鞋底着地面压印有两只相向而立的山羊的图形,在图形右上角标有“(r)”,商标下面压印有“北京塑料厂”字样。此布鞋鞋内底印有宣武鞋厂注册的“玉兰”牌图文组合商标,鞋内帮印有“宣武制鞋厂”字样。

本院将该布鞋鞋底上使用的两只相向而立的山羊的商标与光明塑料厂注册商标的图案相对比,该布鞋鞋底上的两只山羊的羊头是紧挨相连的,光明塑料厂注册商标上的两只山羊的羊头是稍有分开的,除此之外其余均相同。

家和通融超市销售的上述布鞋是从宣武鞋厂购进的,购买数量为200双,单价为12.(略)元,加上税额,共计付款2832.7元,宣武鞋厂为家和通融超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宣武鞋厂曾于1997年5月5日与三兴鞋厂签订《合作协议》,据此协议宣武鞋厂委托三兴鞋厂加工生产布鞋。宣武鞋厂负责下达生产计划、产品检验、进行销售并向三兴鞋厂提供技术资料、厂名和注册商标等供三兴鞋厂使用。合同签订后,三兴鞋厂即为宣武鞋厂加工生产布鞋,并一直在光明塑料厂处购买鞋底,使用于其加工生产的布鞋上。

三兴鞋厂在2000年3月购买了4000双“北京塑料厂”生产的印有光明塑料厂商标的布鞋鞋底,使用在其加工生产的布鞋上,并将其中的一部分布鞋交付给宣武鞋厂进行销售。而光明塑料厂在家和通融超市经公证购买的布鞋上使用的鞋底正是该批鞋底之一。

光明塑料厂在发现家和通融超市销售了上述布鞋鞋底后,没有将此情况通知给家和通融超市并要求其停止销售的行为。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明塑料厂对其依法注册的“牧羊”图文组合商标,享有专用权。未经光明塑料厂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牧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均构成侵犯商标权。

宣武鞋厂自1997年委托加工生产并销售布鞋以来,一直使用光明塑料厂生产的鞋底,应当知道光明塑料厂生产的鞋底上使用的商标及厂名。但宣武鞋厂在销售给家和通融超市的布鞋上使用了明知不是光明塑料厂生产,却印有与光明塑料厂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鞋底,足以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宣武鞋厂的行为已构成对光明塑料厂“牧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虽然宣武鞋厂在其加工生产并销售的布鞋上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且根据缝绱布鞋行业规定,宣武鞋厂可以使用其他鞋底生产厂家生产的鞋底,但在使用鞋底时也不应存在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宣武鞋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印有“北京塑料厂”字样及“两只相向而立的山羊”商标的鞋底是通过合法的购货途径购买,并得到光明塑料厂许可使用商标的,故不能免除宣武鞋厂在鞋底上使用侵犯他人商标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光明塑料厂的请求,宣武鞋厂应承担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光明塑料厂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宣武鞋厂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计算其所获利润,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酌定。

家和通融超市虽销售了侵犯光明塑料厂商标权的布鞋产品,但光明塑料厂没有证据证明家和通融超市存在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的行为,故家和通融超市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光明塑料厂商标的侵犯,但家和通融超市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光明塑料厂商标权的商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家和通融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河北省肃宁县X镇光明塑料厂“牧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产品;

二、北京市宣武鞋厂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鞋类产品上使用与河北省肃宁县X镇光明塑料厂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图案或文字;

三、北京市宣武鞋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河北省肃宁县X镇光明塑料厂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四、驳回河北省肃宁县X镇光明塑料厂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河北省肃宁县X镇光明塑料厂负担41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宣武鞋厂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家和通融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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