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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4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志坚、潘某某,海口市振东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关长。

委托代理人唐卡玲,海口海关法律室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雪梅,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韩小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2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符志坚、潘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卡玲、赵雪梅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海口市X路X号C幢宿舍楼X房的产权属原告所有,则原告对该房享有处分权和收益权,所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1994年9月至1999年3月止的租金4146.30元有理,应予支持。在此期间,被告使用的水电费为4498元,被告应将该笔水电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已于1992年6月1日对被告做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则被告不能继续享受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住房福利待遇,而未经原告许可,被告继续占用该房,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房屋产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租金4146.30元、水电费4498元;若被告逾期支付,则按未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海口市X路X号C幢宿舍楼X房,并将该房交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海口海关1991年8月讨论决定要求上诉人在半年内自找单位调离海关工作,但被上诉人没有行文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2年6月1日对上诉人做出的《关于对孙某某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根本没有及时书面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也从未签收,直到1999年10月10日上诉人接到原审法院《应诉通知书》才知道被上诉人从1992年6月1日被上诉人做出《决定》至今七年,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利,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口海关答辩称:我关1992年6月1日对上诉人孙某某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后,即以口头、电话、书面通知上诉人;并根据行政处理决定停止发放上诉人的工资、福利,因此上诉人应当知道海口海关对其做出了行政处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尚未产生效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上诉人不退还被上诉人的房屋,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上诉人孙某某原系被上诉人海口海关的工作人员。1992年6月1日被上诉人海口海关经研究决定给予孙某某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上诉人在离职处理决定下达后,仍住在被上诉人所有的海口市X路X号(原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C幢楼X房,该套间房面积74.82平方米,混合结构。从1994年9月起至1999年3月30日止,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水电费4498元。上诉人现住被上诉人的C幢楼X号,按海南省物价局琼价营字(1998)X号批复,混合结构房月租金每平方米1.5元,则从1994年9月起至1999年3月止,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6172.65元。被上诉人曾多次要求上诉人退房和支付租金、水电费,未果,被上诉人向原审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海口海关政(1992)X号文、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C幢宿舍楼的产权证、水电费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海口市X路X号C幢宿舍楼X房的房产权属被上诉人海口海关所有,被上诉人对该206房享有处分权和收益权。被上诉人于1992年6月1日对上诉人做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后,上诉人也已有7年多没有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已不属海关的工作人员,为此不能享受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的住房福利待遇,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房屋及付清上诉人在居住期间未缴纳的房租、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称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同意退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丽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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