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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高刑复字第19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高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安琪、韩牡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О二年二月八日作出(2002)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赵某甲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刑事部分判决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01年8月22日22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东管头四川小吃店内,与姜某某(另行处理)一起,因看电视与在此吃饭的苏由拉图(男,时年26岁)发生口角。赵某甲即外出找班某(另行处理),姜某某在小吃店内等候。赵某甲与班某返回该小吃店后,赵某甲持砖头猛击苏由拉图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赵某甲、姜某某、班某逃离现场。后赵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齐巴根那证实,2001年8月22日21时许,和同事超某某、佟某某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东侧的四川小吃店内吃饭,后苏由拉图也来了,拉住我们喝酒。这时,从门外进来两个男青年,一高一矮。两个人坐下后高个(姜某某)把电视机声音调得很大,苏由拉图便回身对这两个人说:“电视声音小一点,要想放大声,回家看去。”那个高个就生气了,两个人就看着苏由拉图。我们怕惹事,就劝苏由拉图。这两个人就出去了,没两分钟,高个就进来坐下。又过了一会儿,矮个带了一个人冲进小吃店,高个指着苏由拉图说:“就是他!”矮个到苏由拉图身后,一砖头就砸在苏由拉图后脑上,苏由拉图就趴在桌上了,然后这三个人就跑了。超某某站起来追了出去。我看见苏由拉图左耳冒血。齐巴根那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即赵某甲系用砖头打苏由拉图的人,并证实当时另外两人没动手。

(2)证人超某某证实,2001年8月22日晚,因看电视苏由拉图跟一个瘦子(姜某某)发生口角,和瘦子一起的胖子(赵某甲)出去叫了一个人回来,胖子用砖头打了苏由拉图,然后这三个人就跑了。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系用砖头打苏由拉图的人。并证实当时另外两人没动手。

(3)证人佟某某证实,2001年8月22日晚,苏由拉图因看电视跟两个人发生口角,后我先走了。

(4)证人姜某某证实,2001年8月22日21时,跟赵某甲、班某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附近一家玩牌。22时许,和赵某甲去附近的四川小吃店吃饭。赵某甲因看电视问题与邻桌的人发生争吵,赵某甲就出去叫了。过了一会儿,赵某甲和班某进来,赵某甲手拿砖块打了跟他吵架的人后脑,将那人打趴在桌上,我们就跑了。其与班某没动手。

(5)证人班某证实,2001年8月22日22时,赵某甲手拿砖块打了一个人的后脑,将那人打趴在桌上,我跟姜某某没动手。

(6)证人吴某某证实,2001年8月22日22时许,接到佟某某的电话,说我表弟苏由拉图被人打了。当我赶到丽泽医院时,大夫说苏由拉图的伤治不了,我们又将苏由拉图送去电力医院。我见苏由拉图左耳往外冒血,觉得伤挺重的,就打电话报了警。

(7)证人冉淑霞(四川小吃店老板)证实,2001年8月22日22时,在小吃店内有一个人被打趴在桌上。

(8)证人李杰(电力医院医生)证实,苏由拉图属重度颅脑损伤,到医院时已经不行了。

(9)证人邓某某证实,2001年8月22日21时,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附近一家玩牌,赵某甲、姜某某、班某也来了,后姜某某和赵某甲去附近吃饭。过了一会儿,赵某甲来叫班某,他们就走了。

(10)证人阎某证实,听说赵某甲将人打了,姜某某、班某没动手。

(11)证人赵某乙证实,听班某讲,姜某某因看电视与人发生口角,赵某甲将人打了。

(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勘查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苏由拉图因被钝器打击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1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齐巴根那、超某某、佟某某均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即赵某甲为伤害苏由拉图的犯罪嫌疑人。

(15)赵某甲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均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赵某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星

代理审判员符忠良

代理审判员刘国宏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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