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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海口市金盘建筑材料公司某销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1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系儋州市老干局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峻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个体户,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金盘建筑材料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盘永桂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该公司某务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该公司某员。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团代销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1999)儋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那大当代建材行与海口市金盘建筑材料公司某订的代销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签订后,从向原告提货、销货到货款的支付均系被告陈某甲实施某民事行为,陈某甲由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承诺书,并不违背意志自愿原则,应视为双方对代销货款结算的依据,被告提出该笔货款中含有原告应返还其代销回扣款3.8万元以及应扣除的2%的瓷砖破损率和其为原告向客户赔偿700元款项在内,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关于王三海收到戴爱珍(略)元存折的收据,是在陈某甲与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之前所写,不足以认定其要求扣减货款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其代原告支付3000元欠款给刘国强的收据,则因未能提供原告的委托付款书加以证明,也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陈某甲尚欠原告的代销数(略).76元及利息应予以付清,但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的定,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系原那天当代建材行的业主,原那大当代建材行开办后,实际由陈某甲以其名义进行经营,因此,依法应由其业主陈某镑对陈某甲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房屋租金的问题,则是另一法律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代销货款人民币(略).76元利息给原告海口布金金建筑材料公司(利息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95.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诉称:1、一审认定那大当代建材行与被上诉人海口市金盘建筑材料公司某发生的代销关系属上诉人个人行为违背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系实际经营者,有悖于法律规定。事实上,陈某乙不仅投资开办那天当代建材行,后又投资开办八所当代陶瓷建材行,而且也是陈某乙一直直接主持经营这两家建材行,故恳请二审法院明察,依法撤销一审对上诉人陈某甲承担偿还那大当代建材行债务之判决为行。

上诉人陈某乙诉称:1、一审判决未按合同第六条规定,即按2%返还销售款给上诉人欠当,上诉人经营代销业务两年多,共回笼货款190多万元,被上诉人应返还(略)元给上诉人;2、一审未认定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副总经理戴爱珍转交的(略)元存折冲抵货款不当,实际上被上诉人已将该笔款入帐;3、一审未认定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代其支付人民币3000元给刘国强的事实显然不当;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还应偿付其工作人员房租、电话费、瓷砖破损费、上诉人租赁仓库闲置损失等项人民币(略)元。

被上诉人海口市金盘建筑材料公司某称,l、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虽然那大当代建材行的业主是陈某乙,但上诉人陈某甲在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中,提货、付款、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书均是陈某甲所为,这表明陈某甲以那大当代建材行为名,行个人经营之实;3、上诉人陈某乙上诉主张扣减6项款项计数人民币(略)免冲批货款之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乙和上诉人陈某甲系胞兄弟关系,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陈某乙出资开办那大当代建材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陈某乙。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那大当代建材行与被上诉人海口市金盘建筑材料公司某订一份代销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海口市金盘建筑材料公司某出厂价提供其生产的瓷砖产品给那大当代建材行代销,那大当代建材行必须及时向海口市金盘建筑材料公司某付已售出产品的货款,在一年内,如果销量大,且付款及时,被上诉人可视具体情况返还给上诉人一定数量的货款(暂时定为1%-2%)。代销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合同履行,1996年度那大当代建材行实际销售应收提货款为人民币(略).74元,实际销售回笼资金为(略).75元(含1997年1月份回笼资金(略)元,被上诉人根据代销合同的约定,于1997年8月28日决定以百万元为基数,按3%返还人民币3万元销售款给那大当代建材行。1997年1月至10月间,被上诉人派其工作人员邝道奇长驻那大当代建材行负责监督代销货款回笼,在此期间那大当代建材行代销的金盘瓷砖均由邝道奇负责发货。1997年6月1日,陈某乙为了拓展业务,又在东方市开办一间八所当代陶瓷建材行,陈某乙本人亲自前往八所经营,陈某乙自从1997年6月1日前往东方市经营八所当代陶瓷建材行后,那大当代建材行的经营工作便委托其弟弟陈某甲及其妹妹陈某妹、妹夫符史红管理。1998年3月19日,被上诉人派驻那大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吴东德与那天当代建材行进行代销清算结帐,确认那大当代建材行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为(略).47元,陈某乙亦在该结帐单上签名予以确认。1998年3月15日,吴东德在东方市与八所陶瓷建材行作库存盘点,证实尚存价值(略).86元的金盘瓷砖在该建材行,尔后,从1998年3月29日至1998年6月25日,吴东德先后八次前往八所收取代销货款,分八笔收得现金人民币(略)元。1998年7月18日,吴东德在八所与陈某乙就八所当代陶瓷建材行的代销工作进行清算结帐,被上诉人最后从八所当代陶瓷建材行提走库存价值人民币(略).57元的金盘瓷砖,双方确认八所当代陶瓷建材行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为人民币(略).29元。加上那大经销点所欠的人民币(略).47元,则那大当代建材行总共拖欠被上诉人的代销货款为人民币(略).76元。1998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派吴东德、谭某某等人到那天当代建材行追对欠款,陈某甲用电话请示在八所的陈某乙,陈某乙要求陈某甲将进货总数和资金回笼总数相抵,结合那大、八所两建材行与被上诉人结帐的情况,可暂打一张欠条给被上诉人,有一些应扣减的数目,可持付欠款时再与被上诉人商量,陈某甲根据陈某乙的授意,便于当天给被上诉人写下欠条一张,载明“兹欠海口市金盘建筑材料公司某售瓷砖款人民币(略).76元”。此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和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那大当代建材行先后两次偿付给被上诉人货款(略)元,尚欠货款(略).76元。后经被上诉人追讨,上诉人陈某甲经请示陈某乙同意,又给被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对上述陈某甲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书的行为,陈某乙一直予以承认。

另查,1997年2月18日,上诉人陈某甲将一本存数人民币(略)元的存折交给戴爱珍,让其转交该司某务部入帐冲抵货款,戴爱珍将该存折交给公司某计王三海,王三海便给戴爱珍出具收条一张,当天戴爱珍又将该收条交给陈某甲。二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诉人该存折交来的(略)元,会计当作其他收支入帐,尚未冲批货款。

又查,那大当代建材行1997年度实际销售应收提货款为人民币(略).27元,实际销售回笼资金为(略)元(不含97年1月份回笼资金(略)元)。

1998年底,被上诉人财务部副部长司某某、总经理助理肖斌带受委托人刘国强、黄俊等持委托书到那大当代建材行,要求上诉人代付3000元给刘国强,未果,1999年2月13日,刘国强又上门找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当即用电话请示肖斌同意,便付给刘国强3000元,刘国强写下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1996年2月那大当代建材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那大当代建材行业主陈某乙,其投资经营的那天当代建材行及八所当代陶瓷建材行从提货、发货,到盘点结算等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均是以那大当代建材行的名义出现,陈某乙作为出资者,他同时又参加那大、八所两间建材行的经营,最终两间建材行的清算结帐均是由他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两间建材行的受益者也是陈某乙,故陈某乙应对那大当代建材行及八所当代陶瓷建材行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承担民事责任。陈某甲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和还款承诺书是根据陈某乙的授意而写,陈某乙对此事也一直予以承认,因此陈某乙应对该欠条和承诺书负责。一审判令上诉人陈某甲承担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有理,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陈某乙上诉提出的交(略)元存折给被上诉人来冲抵货款一事,经二审查证,被上诉人承认该笔款已作其他收支入帐,故应从拖欠的总货款中予以扣减;上诉人陈某乙上诉请求返还销售数的问题,1997年度那大当代建材行实际回笼资金为(略)元按代销合同第六条规定的返还比例2%计,应返还(略).1元给上诉人。而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付3000元给刘国强,是经请示被上诉人同意给付的,也应偿还给上诉人。上诉人陈某乙提出的上述三项款项共计(略).1元,与拖欠被上诉人代销货款(略).76元冲抵,则上诉人陈某乙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略).66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1999)儋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代销货款人民币(略).66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海口市金盘建筑材料公司(利息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595.25元由上诉人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智用

审判员张光亲

代理审判员罗葵

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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