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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五金电器工业联合公司与北京制帽厂联建纠纷案

时间:2002-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二中民再终字第455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二中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被告)北京市五金电器工业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习斌,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甲,女,53岁,北京市五金电器工业联合公司总会计师,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原告)北京制帽厂,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西园子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龙,北京市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里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55岁,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胡家楼房管所干部,住(略)。

原审上诉人北京市五金电器工业联合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北京制帽厂、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房管局)联建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0月13日作出(199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8年4月,五金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习斌、石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北京制帽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龙及原审第三人朝阳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终审判决认为,北京制帽厂与五金公司所签联建呼家楼西里宿舍楼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北京制帽厂已实际给付五金公司的投资款达到约定的总投资款的百分之八十,且将金鱼池西街的646平方米土地交付五金公司使用,五金公司亦应按约定向北京制帽厂交付20套二居室的使用权。五金公司以联建宿舍楼造价提高为由,要求北京制帽厂追加投资,违背协议内容,不应支持。鉴于五金公司现只有5套二居室,一审判令其就所差住房以每平方米2500元的价格赔偿北京制帽厂是适当的。关于五金公司要求北京制帽厂为其办理6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手续一节,因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法院不予考虑。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西里X楼X门X号、X门X号、X门X号、X楼X门X号、X门X号五套两居室的使用权归北京制帽厂;二、五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北京制帽厂人民币二百零七万四千元。

五金公司再审期间称:联建宿舍楼协议书是由市二轻总公司委托五金公司统建办公室出面签定的协议,统建办公室有专门的帐户,专款专用,故此案与五金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五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北京制帽厂在没有金鱼池西街X号院6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优惠条件,属于不公正条款,应属无效;原判按每平方米25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制帽厂辩称:联建宿舍楼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统建办公室是五金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五金公司承担后果;我厂已给付建房款并将金鱼池西街的土地交付五金公司使用,但五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北京市经济委员会(82)京经字第X号的文件已明确了金鱼池西街X号院646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归北京制帽厂,故我厂对该块土地具备合法的支配使用权。

经本院再审查明:1987年6月4日,五金公司统建办公室与朝阳区房管局呼家楼房管所签订共同进行呼家楼西里危房改造的协议,约定,朝阳区房管局负责提供楼房的建设用地,楼房建成后,产权全部移交给朝阳区房管局。1988年11月1日,北京制帽厂与五金公司统建办公室签订了合建宿舍楼协议,约定双方在呼家楼西里联建宿舍楼。建成后,北京制帽厂将金鱼池西街X号院内646平方米的土地交五金公司长期使用,北京制帽厂因此享受优惠造价,按每平方米709元的造价给付五金公司投资款(略)元;五金公司将合建楼房中的20套两居室(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交由北京制帽厂长期使用;五金公司负责施工,工程应于1988年12月开工,1990年6月竣工;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及开工一个月内,北京制帽厂分期给付五金公司总投资的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二十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给齐;遇有国家政策的重大变化,双方协商解决(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条款)。协议签订后,北京制帽厂从1989年2月起陆续给付五金公司投资款至1990年10月工程开工后,北京制帽厂只给付五金公司投资款(略)元。工程竣工后,北京制帽厂总共交纳投资款(略)元。余下的建房投资款(略)元至本案诉讼前尚未交纳。五金公司于1990年10月开始施工,宿舍楼已于1993年9月陆续建成竣工,该宿舍楼每套两居室的建筑面积平均为58平方米。五金公司已将呼家楼西里X楼X门X号、X门X号、X门X号、X楼X门X号、X门X号5套两居室交由北京制帽厂使用,并由朝阳区房管局办理了相关手续。该宿舍楼建成后,五金公司以该楼建筑造价已上调为由要求北京制帽厂增加投资,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五金公司已经使用了金鱼池西街X号院内的646平方米土地。再审期间,由本院委托北京宝业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呼家楼西里的宿舍楼的建筑造价进行了评估,结论为:1993年的单位建造成本价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905元。

再查,1982年6月18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82)京经字第X号文件决定将元件十五厂在金鱼池西街X号(现为X号)的646平方米土地划归天坛帽厂(北京制帽厂)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联建合同书、北京市经济委员会(82)京经字第X号通知、北京宝业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建宿舍楼的协议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已经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五金公司所称“五金公司统建办公室有专门的帐户,专款专用,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与五金公司无关”的主张,因五金公司在原审及再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五金公司统建办公室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合同的受益人是五金公司,故五金公司统建办公室代表五金公司签订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五金公司承担。五金公司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金公司在宿舍楼建成后,以建筑造价上调为由,要求北京制帽厂追加投资并拒绝交付合同约定的另外15套二居室,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五金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组织施工,亦未如约建成宿舍楼及交付北京制帽厂20套二居室使用权的行为,均属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北京制帽厂未按期足额支付投资款,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北京制帽厂现实际得到5套二居室(建筑面积为290平方米),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给付房价款(总计(略)元)。五金公司多收的投资款((略)元)应返还北京制帽厂。由于五金公司没有按约定交付北京制帽厂另外15套二居室(建筑面积为810平方米)的使用权,对给北京制帽厂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合理的赔偿。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争诉宿舍楼的建筑造价有异议,本院将参考北京宝业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建筑造价及五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判依据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北京市五金电器工业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制帽厂建房投资款四十一万八千三百九十元,并一次性补偿北京制帽厂一百零八万零一百三十五元,两项共计一百四十九万八千五百二十五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略)元,由北京制帽厂负担6404.5元(已交纳),北京市五金电器工业联合公司负担64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诉讼费(略)元,由北京制帽厂负担3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北京市五金电器工业联合公司负担8996元(已交纳);评估费7740元,由北京制帽厂负担2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北京市五金电器工业联合公司负担541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晖

审判员张英

代理审判员孙波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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