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中秋节前和2010年元旦前后,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江苏沛公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生产假冒“沛公牌”注册商标的小瓶沛公酒,并以每箱400元的价格,两次共销售给金客来商贸有限公司的刘某乙(另案处理)15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x元。后该商贸公司以650元一箱的价格,计销售108箱。经鉴定,该产品侵犯了沛公酒厂“沛公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并无异议,且有沛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孙某、庞某某等证言,沛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和江苏沛公酒业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经查属实,足以认定。
在庭审时,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平时表现、认罪悔罪及其是否具有缓刑考察条件进行了调查,经查,刘某甲平时无其他违法犯罪情况,当庭认罪悔罪,基层组织及公安机关均表示可对其予以缓刑考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销售金额为x元,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x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能够认罪悔罪,退回了全部违法收入,故应依其犯罪情节及所具有的酌定量刑情节判处相应刑罚。同时经查明,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重新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收入六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颜茂苏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庄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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