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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杀人、绑架、龚某某抢劫、绑架、脱逃案

时间:2000-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陈某峰,峰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琼山市人,小学文化,家住(略)。1993年因涉嫌故意杀人批捕在逃,1999年6月16日又因涉嫌绑架被逮捕归案。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化名刘伟,飞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祁阳人,初中文化,家住(略)。1999年6月4日因涉嫌绑架被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绑架罪、脱逃罪于199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察员冯明、代理检察员陈某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纠集林某伦、周某某、林某、黄华贵(均已处决)、陈某某(已被判刑)等人,持王某甲提供的四支手枪开车在海口寻找李忠企图对李进行报复。当日下午4时许在华侨大酒店附近找到李忠后即开枪将李忠击伤,与其同行的陈某妹、罗秀清被枪击中致死。事后王某甲分两次送10万元给林某伦等人分用。

1999年6月3日被告人龚某某伙同贺志红(在逃)分别持枪和持刀在海口梨山茶园门口劫持被害人王某兴及其开的奔驰车到海榆中线地段进行抢劫,抢得港币4000元,人民币1000元。龚某叫来被告人王某甲共同将被告人王某兴捆绑后驾车至定安县并勒索赎金。6月4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取赎金时被抓获。贺志红持枪开枪将王某兴打成重伤后逃离现场。

1999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在海口市公安局被关押期间脱逃,次日被再次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第一宗故意杀人案不是其纠集的,也没有送钱给林某伦等人,要求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甲在故意杀人案中的地位不明确,绑架案中王某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辩解称:绑架被害人并没有取到钱,也不是自己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害。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没有分主从,不是龚某接造成伤害后果。脱逃也有看管不严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纠集林某伦、周某某、林某、黄华贵(均已处决)、陈某某(已被判刑)等人身带手枪四支,由陈某某开一辆日产2400型工具车到海口市寻找李忠实施报复。当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海口海南华侨大酒店附近看见李忠乘坐在一辆日产2400型车上,便叫陈某某开车上前截住,并叫林某伦、黄华贵、周某某、林某分别拿出手枪。林某伦、黄华贵即下车各持一支"五一"式手枪围住李忠的车,周某某持一支"五九"式手枪,林某持美式手枪随即也下车。林某伦先开枪击中李忠左腿,黄华贵和周某某也朝车内开枪射击,将车内乘坐的陈某妹、罗秀清击中致死。后被告人王某甲等六人驾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分两次送10万元人民币给林某伦等人均分。

1999年6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持枪伙同贺志红持刀(在逃)窜至海口梨山茶园门口,将正启动奔驰车(牌号琼O-(略))的被害人王某兴连人带车劫持到海渝中线狮子岭下一水泥小道,抢走王某兴的港币4000元,人民币1000元。后由贺志红看守王某兴,被告人龚某某赶到海口将被告人王某甲叫来。6月4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和贺志红将王某兴捆绑,驾驶劫来的奔驰车到定安县凤凰宾馆住进401房,威逼王某兴再交出5万元才将其放走。王某兴被迫打电话让家人准备人民币3万元,送到海口农机大厦608房。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贺志红商定由龚某取钱,并约定用手机保持联系,如果联系不上就是出事了。当被告人龚某某前往海口农机大厦608房取款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回到海口。6月4日下午2时许贺志红联系不上龚、王某人就开枪将王某兴击成重伤后逃离现场。

1999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在海口市公安局关押期间,乘审讯人员不备之机脱逃。次日凌晨被再次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对一宗故意杀人案中当庭出示了林某伦、周某某、林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纠集并持枪报复李忠,造成二死一伤的案件事实经过。宣读被害人李忠对被枪击的经过陈某,还出示了证人证言以及现场戡验笔录、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辨称,不是其纠集同伙实施报复之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甲在本案中地位不明确之意见不能成立。对抢劫、绑架、脱逃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两被告未提出异议。全案经法庭查明事实,对公诉机关出示证据,经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庭予以确认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同伙持枪报复造成二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又参与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又构成绑架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在绑架案中系从犯地位,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并持枪进行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后又将被害人绑架进行勒索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龚某某在公安机关抓获后又脱逃,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和脱逃罪。被告人龚某某与同伙贺志红策划和进行抢劫参加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对造成被害人重伤严重后果,被告亦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新林

代理审判员王某福

人民陪审员邓海闻

二ООО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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