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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伟,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王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09年8月17日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卜某某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09年9月14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伟、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王某乙的豫x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供销社门前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内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地区医某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治疗14天因无力支付医某某回家继续药物治疗。安阳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二大队安公交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3000元医某某外,下余拒不承担。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交某某等x.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一、被告王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龙是肇事车司机,在工作时间外未经被告王某乙允许私自驾车外出,并将该车私自借给王某甲,王某龙应承担过错责任。二、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全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费用。

被告王某甲、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王某乙的豫x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供销社门前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二辆、伤一人的交某事故。安阳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二大队安公交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安阳地区医某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009年5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出院医某:1、右肩关节勿动,防治再次骨折;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术后一月复查右肩关节正位DR;4、术后每月来院复查,遵医某右肩关节活动。原告治疗花费医某某6237.44元。原告提交某原宾馆工资表证明月工资1448.92元,提交某子安阳市北关区小绍兴酒楼工资表证明月工资2000元。提交某某某票据证明交某某损失。提交某阳市龙安区工贸电动车配件中心证明、票据财产损失960元。提交某据凭证证明抢险费50元、停车费93元、复印费51元。安阳威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因交某事故致残,其伤残程度为九级。

另查明,肇事车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乙,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

再查明,原告母亲有两子,母亲系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有一子卜某麟,于X年X月X日出生,有一女卜某宁,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由原告卜某某提交某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医某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发票、交某某票据、停车、抢险费收费单据、户籍证明、工资证明,被告王某乙提交某单,其他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导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及控制、管理职责,被告辩称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应与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某某62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车费93元、抢险费50元,确系该次事故产生,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误某某,原告受伤致残确有误某,根据原告提交某资表月工资1448.92元计算4个月零14天,即6472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护某某,原告提交某资表证明其妻子月收入200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4天和出院后30天,即2933.8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0天,即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交某某,原告提供交某某票据主张400元的交某某,所提供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人数、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予以支持。请求财产损失费960元,由于事故确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根据原告举证能力,酌定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6088元、其子5302.2元、其女2651.1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x.54元,未超交某险限额,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某医某某62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车费93元、抢险费50元、误某某6472元、护某某2933.8元、营养费1000元、交某某2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54元。

二、驳回原告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原告卜某某承担2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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