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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与北京市信远斋饮料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0-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二中知初字第6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负责人萧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喜,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仲,北京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信远斋饮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洙,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54岁,汉族,该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诉被告北京市信远斋饮料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喜、高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原告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简称西城区工商局)批准成立。1985年2月,原告依法注册丁“信远斋”文字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多年来一直在与原告经营的同类商品上单独使用“信远斋”三字或将企业名称中“信远斋”三字突出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36.8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公司于1997年依法注册了“信远斋”服务商标。在商品上使用“信远斋”文字,不仅因为我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也是服务商标的本质所决定的。我公司还注册了“景山”商标,在文字和图形上都与原告商标有明显差异,该商标一直使用在我公司生产的商品上,并获得北京市第二届著名商标提名奖。故我公司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信远斋”三字根本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因此,我公司不存在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信远斋”系创建于清朝乾隆年间以经营酸梅汤饮料为主的北京著名老字号。萧某于1983年6月22日经西城区工商局核准成立了“信远斋蜜果店萧某”,经济性质是个体经营户,营业执照号为“京西字X号”。营业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主营干鲜果制品。因萧某病故,该个体经营户于1988年3月9日经西城区工商局核准将负责人变更为萧某之子萧某某。1988年6月2日,经西城区工商局核准又将该个体经营户名称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即本案原告现用名称,营业执照号变更为京西福个字X号。1985年2月27日,“信远斋蜜果店萧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批准,取得了“信远斋”文字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于1995年2月27日经过续展,有效期至2005年。核定使用的商品国际分类为第29类:果酱、蜜饯、加工过的坚果;第30类:糖、糖果、南糖、蜜、糕点、咖啡、可可、冰制品、茶、秋梨膏;第32类:酸梅汤、酸梅卤、汽水、果汁。注册号分别为:(略)、(略)、(略),商标注册人没有变更,仍为“信远斋蜜果店萧某”。

被告于1986年9月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成立。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主营果菜汁饮料、冷饮品制造加工。1995年6月7日,被告经国家商标局批准,取得了一圆圈中以北京景山的风景为背景,中间有一“J”字的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注册号为:(略)号。1997年9月7日,被告又将上述图形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进行了注册,注册号为:(略)号。1997年9月28日,被告经国家商标局批准又取得了“信远斋”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0类:榨水果、饮料加工。

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被告生产的酸梅汤、秋梨膏、乌梅汁、鲜橘汁、杨梅露等产品的实物照片,并在庭审时出具了被告生产的部分商品实物。在这些产品的瓶贴、瓶盖及包装袋上,被告除标明了厂名外,还使用了“信远斋”服务商标,字体与其注册的字体一致。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照片上所拍摄的商品及庭审时原告出具的商品实物是自己公司生产的。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宣传自己公司的广告页。该广告页称自被告公司成立10年来,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各项经济指标每年都以20%的速度递增。被告承认该广告页是其印制的。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是否为“信远斋”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提出异议,指出在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企业名称与本案原告现用企业名称不同,并提交证据证明西城区工商局于1984年核发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上的个体经营户的名称为“信远斋蜜果店”,并没有“萧某”二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以其提供的西城区工商局的档案材料证明,在1988年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现用名称之前,西城区工商局给原告换发了几次营业执照,对企业名称中“萧某”两字的使用不统一,有的有“萧某”两字,有的没有,还有的将“萧某”两字使用在“信远斋蜜果店”前面。虽经几次更名,原告的营业执照号码一直是X号,原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没有发生变化。

被告在庭审时还提交了其尚未正式使用的、经过改进的商品包装标签,共四种。在该标签上,被告将企业名称中“信远斋”的三字突出放大,原告提出此种使用方法仍然可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请求法院判令禁止被告使用上述改进的商品包装标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西城区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及变更情况档案、商标注册证书、产品照片、广告页、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依法注册的“信远斋”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被告虽然举证证明西城区工商局1984年核发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上的个体经营户的名称为“信远斋蜜果店”,与原告商标注册证上的企业名称“信远斋蜜果店萧某”不一致,但根据原告提交并经法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名称虽然在几次换发的营业执照上略有不同,但该个体经营户的主要情况没有变化,档案材料是完整的、连续的。“信远斋”注册商标的权利主体事实上没有变更。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不是“信远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商品上使用自己注册的“景山”图形商标,因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故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但被告同时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类似的“信远斋”服务商标,则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因为,服务商标是权利人把自己的服务与他人的服务区别开来的专用标记。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应限于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宣传用品及其他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被告将服务商标用于商品上,超出了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与原告在同一种商品或近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产生混淆,并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告这种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予禁止。原告所提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将由本院依据被告侵权事实、营利情况及情节等予以酌定。

此外,根据有关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规范化、标准化。如突出使用企业名称的某一部分,而该部分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并足以造成消费看误认,则这种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亦构成侵犯商标权。在被告重新设计、尚未使用的产品包装标签上,将企业名称中的“信远斋”三字突出使用,亦会与原告注册商标造成混淆,足以使消费者发生误认,故被告应立即采取措施,不得将使用该种包装标签的商品进入市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信远斋饮料公司立即停止在与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所有的“信远斋”注册商标使用范围内的商品上使用“信远斋”服务商标;

二、北京市信远斋饮料公司不得在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信远斋”三个字;

三、北京市信远斋饮料公司赔偿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经济损失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1t内给付);

四、北京市信远斋饮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11内在《北京晚报》或《北京晨报》上登载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如到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报纸上公开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市信远斋饮料公司负担)。

五、驳回原告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负担(略)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信远斋饮料公司负担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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