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487/2006號
上訴人:檢某(MinistérioPúblico)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簡易刑事案第
CRX-X-X-PSM號案件中,嫌犯(A)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被檢某移
交初級法院進行審理。
在初端批示中,獨任庭法官作出了以下的決定:
“嫌犯(A)因涉嫌違反進入賭場的禁令而被指控觸犯《刑法典》
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
載於卷宗第11頁,由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所作的第96/2006號
批示,當中決定“防範性禁止其進入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的娛樂
場”,當中並沒有指出有關的期限。
而卷宗第16頁的通知書則載道“閣下已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
政區承批公司(澳博/威尼斯/銀河華都)之娛樂場,為期永久”。
由於嫌犯涉嫌觸犯的上述禁令所載的期限為“永久”,本院經
參閱終審法院第17/2004號裁決(統一司法見解)的意見,認為本案
所指的禁令屬無效的行為。
基於此,即使證實實況筆錄/起訴中所指的全部事實屬實,但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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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的犯罪的相關禁令屬無效,故嫌犯不應受刑事的譴責。
綜上,本院認為嫌犯的相關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故此,立即釋放嫌犯。
將扣押物返還予物主。
無訴訟費用的負擔。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之後,將卷宗歸檔。”
檢某對此批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理由如
下:
1.
原審法庭為本案所指的禁令屬於無效的行為,是因為嫌犯
涉嫌觸犯的禁令所載的期限為“永久”。在尊重原審法庭
觀點的前提下,我們對其決定的理由,不能予以認同。
2.
原審法庭所援引的終審法院第17/2004號裁決(統一司法見
解),其內容是關於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結合
同一法規第4條第2款所規定之非法再入境罪,具體是關
於被驅逐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人士再次非法進入澳門。
3.
而本案的內容是關於禁止進入賭場,適用的法律規定是第
16/2001號法律第25條及《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之
規定。
4.
故此,兩者在客體上並不相同,因而不能直接適用。
5.
即使原審法庭不是以該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作為依據,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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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以此作為參考,仍然是不適當的。理由是第2/90/M號去
律第4條第2款明確規定驅逐令應載明禁止再入境的期
限,故此,一旦驅逐令上沒有按規定載明禁止再入境的期
限,才不構成犯罪。
6.
而第16/2001號法律第25條並無規定須載明期間,故此,
儘管防範性禁止進入娛樂場之命令沒有載明禁止的期間,
也不引致違反該條法律規定。
7.
總括來說,立法者就兩種不同的情況作出不相同的規定。
故此,在本個案不能比照適用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
款所規定的情況。
8.
因此,終審法院第17/204號統一司法見解,並不適用於本
個案。
9.
另外,行政行為無效,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才會出現,必
須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所規範的情況。但是,
在本案並無出現。
10.
在本個案,博彩監察暨協調局是依據法律規定作出禁止嫌
犯進入相關娛樂場的命令。根據第34/2003條行政法規的規
定,維持娛樂場內之秩序,預防不法活動,屬於博彩監察
暨協調局職責範圍內的事務,而屬下的幸運博彩監察廳,
尤其具有職權執行預防及處罰娛樂場內的不法活動。
11.
而第16/2001號法律則訂定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
度,當中包括娛樂場幸運博彩之經營及操作在不受犯罪影
響下進行。
12.
基於嫌犯多次在娛樂場內作出騷擾客人的行為,影響娛樂
場內之秩序,為預防其繼續作出該等不當行為,博彩監察
暨協調局須履行法律規定的職責,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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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條的規定禁止犯進入相關娛樂場,因而以第96/2006號
批示作出有關禁令。事實上,第16/2001號法律第25條並
無規定在發出禁令時需載明禁止的期間,亦無規定該期間
應遵守的上下限範圍,故此,第96/2006號批示無載明禁止
進入娛樂場的期間並不導致該行政行為無效。
13.隨後,透過卷宗第16頁之通知書,將上述禁令通知嫌犯本
人。雖然在通知書上所指出的期間為永久,此點內容在第
96/2006號批示上並沒有載明,但是基於行政行為是由批示
本身作出,而通知書僅是通知行為。故此,通知書上傳遞
的範圍超出行政行為本身,這點並不影響行政行為本身的
效力。如果認為一個“永久”的期間,有可能過於嚴厲,
但是,當事人本人亦無提出異議,故此,該禁令亦繼續有
效。
14.
在本案,博彩監察暨協調局發出禁止嫌犯進入相關娛樂場
的命令,嫌犯清楚知悉禁令的內容及違令罪的告誡,在這
樣的前提下嫌犯故意進入有關娛樂場,倘實況筆錄所載的
事實獲得證實,即構成《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
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15.
綜上所述,本卷宗內由博彩監察暨協調局所作出的禁止進
入娛樂場之命令,並無出現無效的情況,故此,原審法庭
的決定違反第34/2003條行政法規第2條第11款及第6條
第1及3款、第16/2001號法律第25條第3款,結合《刑
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
庭之決定並命令進行審判。
嫌犯(A)就檢某的上訴理由作出反駁,其主要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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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認同原審法院的依據根據法律規定依職權宣告由博彩監察
協調局所作出的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命令出現無效的情況。
2.
基於行政行為無效,嫌犯再進入娛樂場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判決維持原審法官的決定,並
即時釋放嫌犯。
駐本院助理檢某長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檢某對初級法院在本案中作出的決定不服,向中級法院提
出上訴。
在被上訴的批示中,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以嫌犯(A)涉嫌違反
的禁止其進入娛樂場的命令中所載的期限為“永久”而導致該命令
無效作為理由,認為嫌犯被指控的相關事實即使全部被證實也不構成
犯罪,因此將她立即釋放。
在本上訴中,要解決的關鍵問題是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所作的
決定是否有效的問題。
從載於本卷宗第11頁的文件中可以看到,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
於2006年3月9日作出批示,決定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25條第
3款的規定防範性禁止本案嫌犯進入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的娛樂
場。
該批示於2006年4月23日通知予嫌犯,當時在通知書中指明禁
止進入娛樂場期限為“永久”。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行政行為的通知與行政行為是兩個完全不
同的概念,雖然原則上行政行為必須在作出後通知有關的利害關係
人,但作出通知行為中出現的瑕疵並不會影響行政行為本身的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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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正如檢某司法官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所指出的那樣,行政行
為是由批示作出,而通知書僅是通知行為,因此,通知書上的內容如
果超出了行政行為本身的範圍,也不會影響行政行為的效力。
現在我們要面對的問題是,通知書中所指的“永久”期限是否
超出了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先前所作的批示的範圍。
顯而易見的是,從該批示的內容來看,並沒有明確指出禁止嫌
犯進入娛樂場的具體期限,這可以被理解為有關禁止並無期限的限
制。
因此,不能說通知書中所指的期限超出了有關批示的範圍。
那麼,是否如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所理解的那樣,上述批示
屬於無效的行政行為呢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25條第三款的規定,凡在同條第一款
及第2款所指情況下被逐離博彩廳或區域的人士“即處於防範性禁
止進入之狀態”。
本案中的嫌犯因在娛樂場內騷擾他人及索取茶錢而被澳門博彩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禁止其進入該公司轄下各娛樂場。
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根據其法律賦予的權限,作出了有關禁止
嫌犯進入娛樂場的批示。
《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明確規定,無效的行政行為
是指欠缺任何主要要素的行政行為,或法律明文規定屬無效的行政行
為。
同條第二款則以舉例了幾種屬於無效的行政行為,包括了:
a.有越權瑕疵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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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不屬作出行為者所屬法人之職責範圍之行為;
c.
標的屬不能、不可理解或構成犯罪之行為;
d.
侵犯一基本權利之根本內容之行為;
e.
受脅迫而作出之行為;
f.
絕對不依法定方式作出之行為;
g.
在不守秩序下作出之合議機關決議,又或在未具法定人數
或未達法律要求之多數而作出之合議機關決議;
h.
與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相抵觸之行為;
i.
隨先前已被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行為而發生之行為,只要就
維持該隨後發生之行為並不存在有正當利益之對立利害關
係人。
我們認為,本案中涉及的行政行為並不屬於上述任何一種情
況,也沒有其他任何法律條文明文規定該行政行為無效,即使在其中
並未明確指明禁止的具體期限,即使這可以被理解為禁止進入娛樂場
的命令並沒有期限的限制。
在這裡有必要對被上訴的初級法院決定所引用的終審法院第
17/2004號裁決對本案的參考作用發表我們的意見。
首先,該統一司法見解的裁判對本案並沒有約束力,因為兩者
所處理的案件情況不同,涉及的法律條文也不同。
其次,上述統一司法見解的裁判中所涉及的第2/90/M號法律第
4條第2款明確規定有關的驅逐令應載明禁止被驅逐者再次入境的期
限,而本案中我們卻看不到有任何法律條文對此作了類似的明確規
定,要求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在作出防範性禁止進入娛樂場的決定時
具體指明禁止的期限,因此該期限並不是有關行政行為的主要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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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一個次要因素),不能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
款的規定視該行政行為為無效。
當然,不能說上述行政行為就是完全合乎法律沒有任何瑕疵
的,因為永久禁止某人進入娛樂場違反了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典》第
5條第2款的適度這一基本法律原則。
但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的規定,如果作出的行政行
為違反了適用的法律原則或法律規定,而對此情況又未規定撤銷以外
的其他制裁,則視為可撤銷的行政行為。
我們認為這正是我們在本案中所面對的情況,因此博彩監察協
調局局長作出的決定不是無效的行為,而是可以被撤銷的行為。
眾所周知,可撤銷的行為在被撤銷或被廢止前均產生法律效力。
由於本案中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所作的批示
已被撤銷或被廢止,因此該行政行為仍是有效的,本案嫌犯應該遵守
禁止其進入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娛樂場的命令,否則就觸犯了《刑
法典》第31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本案嫌犯於2006年4月23日知悉上述批示的有關內容及再次進
入娛樂場的後果,但於同年6月21日即被發現其進入澳門博彩股份
有限公司的娛樂場。
我們認為嫌犯的行為涉嫌觸犯了違令罪,原審法院應開庭對檢
察院控訴的事實進行調查,並在相關事實全部得以證實和有關犯罪的
所有構成要件均成立的情況下作出有罪判決。
綜上所述,應裁判檢某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經各助審法官檢某案卷後,合議庭召集了聽證會及進行討論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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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決,並作出了以下判決:
從本案所經過的程序以及被上訴的決定來看,對於被上訴的決
定由兩种解讀的方法,一種是,不接受檢某的控告書(警察機構的
實況筆錄),另外一種是直接作出開釋嫌犯所被控告的罪行的決定。
不同的解讀結果有可能會產生不同的解決方法(雖然,在本案得出了
相同的結論,但是,我們還是必須分別作出論述)。
一、如果原審法院在初端批示中決定不接受檢某的控告書的
話,那麼我們要看看在本案之中能否這樣做。
正如我們一直所主張的那樣,如果法院認為凴檢某的控告書
的事實進行審理案件的話可能令法院作出明顯為無用的行為的情況
下,容許不接受控告書,但是需要看案件的具體情況。1
就本案而言,原審法院基於嫌犯涉嫌觸犯的禁令所載的期限為
“永久”,並援引終審法院第17/2004號裁決所載的統一司法見解,
認為本案所指的禁令屬無效的行為,即使證實實況筆錄/起訴中所指
的全部事實,嫌犯不應受刑事的譴責。
但是,我們認為,統一司法見解的適用並不是隨便的,而是必
須在相同的事實以及相同的法律基礎的前提下才能進行。本案所涉及
的並不是該終審法院統一司法見解所基於的“驅逐令”的事實基
礎,而是禁止進入賭場的命令,更不是處於相同的法律規定之下。從
而沒有可以使用的事實及法律基礎。
那麼,法院不能在沒有進行審理的情況下就認定該禁令無效而
認為審理是無用的訴訟行為。
二、如果原審法院的決定是最後的開釋嫌犯的判決的話,原審
法院就違反了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辯論原則(Princípioda
1見本院第184/2001、54/2002以及231/2002號上訴案件的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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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raditoriedade)”2。
《刑事訴訟法典》雖然沒有像《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那樣明
確規定“辯論原則”,除了在理論上承認這個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外,在法典的不同條文中也規定了這個原則。
在預審階段,第280條規定了辯論原則:
“第280條(辯論之目的)
預審辯論旨在容許在法官面前以口頭辯論方式,就偵查及預審
過程中得到之事實跡象及法律資料是否足以支持將嫌犯提交審判進
行辯論。”
在審判階段,第308也明確規定了“辯論原則”
“第308條(辯論)
一、就聽證過程中出現之附隨問題,由法院在聽取就該等問題
有利害關係之訴訟主體陳述後作出裁判。
二、在聽證過程中提出證據必須遵從辯論原則。”
在本案中,對於原審法院來說,“即使證實實況筆錄/起訴中所
指的全部事實屬實,但因構成的犯罪的相關禁令屬無效,故嫌犯不應
受刑事的譴責”。
從中我們看到,原審法院在沒有開庭審理、控辯雙方沒有充分
辯論的情況下,不但審理了卷宗內的證據(實況筆錄的事實,相關禁
令的內容,嫌犯的行為等),還進而得出了“相關禁令屬無效”的結
論並作出開釋嫌犯的最後決定。這是一個事實上的與法律上的確定性
的結論、決定,在此決定生效後,檢某就不能以同樣的事實與罪名
VideLi..esdoProf.FigueiredoDias,DireitoProcessual,1988–9,Universidadede
Coimbra,p.107a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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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起訴嫌犯。n
這樣,原審法院的決定明顯地違反了第308條所規定的原則,
並因此引致之後的所有訴訟程序無效。而只有通過開庭審理才能使這
個無效訴訟行為得到完全的補救。因此,必須撤銷被上訴的決定,將
案件發回有原審法院開庭審理。
決定了這個問題,上訴所提出來的實質問題就沒有審理的必要
了。因此,我們以不同的理由判定檢某的上訴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決定檢某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審法院必須開
庭審理本案的檢某的控訴內容,直至作出最後的決定。
本審級無需判處訴訟費用。
確定給予嫌犯的辯護人辯護費用8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
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07年7月19日
ChoiMouPan
Jo.oA.G.GildeOliveira
(Foi-metraduzidooacórd.o)
LaiKinH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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