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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四季春酒业有限公司与闫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四季春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生于1959年10月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四季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春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四季春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闫某支付四季春公司为其垫支债务x元;2、诉讼费由闫某负担。南召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8)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四季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季春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庆文,被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闫某在南召县富久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久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1年11月1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召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召农行)以个人名义借款40万元并用富久公司6426平方米的土地作抵押。该款超期后,闫某未及时归还,南召农行依法提起诉讼。该院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2004)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限被告闫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从2002年11月30日起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召县富久酿酒有限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略。”判决生效后闫某未及时履行,南召农行申请执行。该院于2008年1月23日下发了(2005)召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富久公司抵押的土地以x元的价格拍卖给了四季春公司,拍卖款项用于归还上述所判决的借款,同时四季春公司支付法院执行费用x元;2002年9月24日,为支付借款利息,闫某又在南召县城郊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超期后闫某未及时归还,南召县城郊信用社诉至该院。该院于2005年1月10自作出了(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闫某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4年3月25日起按约定归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富久酿酒公司负担保责任。”调解书生效后,闫某和富久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城郊信用社申请执行,该院于2007年7月10日下发了(2005)召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南召县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南召县富久酿酒公司的债务由南阳四季春酒业有限公司履行。限南阳四季春酒业有限公司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裁定下发后,四季春公司支付现金x元归还了上述调解的款项。以上四季春公司共计归还借款现金人民币x元。现四季春公司认为他们归还以上的款项判决和调解确认的是闫某的个人借款。他们支付后,理应向闫某追偿。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2007年元月,富久公司(甲方)与四季春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富久公司同意将公司的产权及经营权全部转让给四季春公司,并与四季春公司配合澄清公司财产、债权、债务及人员情况,以双方核实确认报表为准。四季春公司出资700万元整体收购富久公司,并承担所有应承担的债权债务。在四季春公司整体收购富久公司前,南召县委县政府派工作组进驻了富久公司。工作组在四季春公司收购富久公司的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其中包括对富久公司所欠债务情况的清查。工作组证实四季春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当中包含以上闫某的两笔借款,富久公司会计在给工作组的统计富久公司债务的清单第六项中也注明,闫某贷款80万元,其中农行40万元,县联社X万元。且四季春公司所归还的借款均在其收购富久公司后。审理当中,四季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经富久公司和四季春公司双方核实的债权、债务清单。

原审法院认为:四季春公司在整体收购了富久公司后,根据有关法律文书,支付了闫某在富久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欠的两笔债务中的部分款项(一笔为2001年借南召农行40万元,一笔为支付在南召农村信用社借款40万元中的20万元利息所借的x元)。但该两笔款项在四季春公司整体收购富久公司时,富久公司原会计向富久公司工作组提交的统计富久公司的外欠账清单第六项中,明确标注了“闫某贷款80万元,其中:①农行40万元;②县联社X万元(县联社营业部20万元,原城关信用社X万元,后城关城郊两信用社合并)”。该清单加盖了富久公司的公章,且富久公司在向工作组提交的会计记账凭证上明确记载了借款的使用情况,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借款人虽然是闫某,但实际使用人是富久公司,闫某归还该款后,理应向富久公司追偿。如此闫某和富久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闫某为债权人,富久公司为债务人。而富久公司和四季春公司所签协议中约定,四季春公司承担富久公司所有应承担的债权债务。因此,四季春公司虽然替被告闫某归还了欠款,而实际上是承担了富久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也就是说债权人是四季春公司,债务人也是四季春公司。因此四季春公司向被告闫某追偿的理由,依法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80元,由原告负担。

四季春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闫某所借的两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富久公司错误。四季春公司与富久公司的转让协议中虽然有承担富久公司所有债务的约定,但本案争议的两笔借款,原富久公司是担保人,该两笔借款不属于原公司的债务。2、原审部分证据未经当庭质证且超出法定审限,程序违法。

闫某辩称:1、富久公司会计书写的清单、南召县X组的意见、富久公司的记账凭证等证据充分证实该案的两笔借款是以闫某名义贷款由富久公司实际使用的,原审认定正确。2、一审中所有的证据都进行了质证,延长审限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富久公司的原始账册中记载有在县农行贷款40万元的内容。2、2003年6月25日,南召县英达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亦显示:“闫某任职期间,经其个人手贷款帐面显示6笔计97万元,其中:①……,⑤2001年11月14日闫某在农行南召县支行营业部贷款40万元,……。审计期间发现闫某以个人名义于2002年9月24日在城郊信用社贷款x元,系前贷款利息转贷本金而来,担保人为富久公司。”

本院认为:四季春公司在整体收购富久公司后,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了富久公司涉案的两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四季春公司依法享有向借款人闫某的担保追偿权。但依据富久公司的原始账册、2003年6月25日南召县英达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和富久公司清算组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闫某以个人名义所借的以上两笔借款用于了富久公司的经营活动,闫某与富久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四季春公司在整体收购富久公司后又承接了富久公司的债权债务,闫某以其对四季春公司享有的债权抗辩其应向四季春公司承担的债务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季春公司上诉称闫某所借两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不是富久公司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称原审部分证据未经当庭质证,超过法定审限、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480元由南阳市四季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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