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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知终字第7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甲,男,70岁,汉族,重庆化工进出口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女,43岁,汉族,重庆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委员会化学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委员会综合处审查员。

上诉人安某甲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20日,安某甲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由菱锶矿生产碳酸锶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专利),该专利申请于1990年6月13日被审定公告,1990年10月3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略)。该发明的授权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以菱锶矿和煤为原料生产碳酸锶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菱锶矿与煤经粉碎磨细,加水混合、成球,于1300~1400℃温度下锻烧,其燃烧产物可用水、第二次浸取液、碳酸锶沉淀母液或它们的混合液进行第一次浸取,其浸取渣用水进行第二次浸取,第二次浸取液返回到第一次浸取段,第二次浸取渣废弃,第一次浸取所得氢氧化锶溶液经真空抽滤后,再将立窑锻烧菱锶矿所放出的并经二次水洗的二氧化碳通入抽滤后的氢氧化锶溶液中进行碳化,其沉淀物经脱水、烘干,即得到碳酸锶。

2.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菱锶矿中的碳酸锶含量在30%以上。

3.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菱锶矿与煤的粒度都是50~100目。

4.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菱锶矿与煤按100:20(重量)混合。

5.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菱锶矿与煤混合物的煅烧时间为2~3小时。

关于本专利所选用的菱锶矿品位的描述,在原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3行记载有“本发明的另外特点是:它能利用碳酸锶含量30%~70%的矿石……”的内容;在审定说明书第4页第5~6行记载有“首先将菱锶矿(碳酸锶含量大于30%)与煤分别粉碎磨细……”的内容。关于本专利流程图锻烧步骤的描述,原说明书的流程图表示:在锻烧步骤未添加任何物质;审定文本的流程图表示:在锻烧步骤要加水、来自母液池的液体和第二次浸出液,而在第一次浸取步骤未添加任何物质。在审定说明书中记载有:“菱锶矿与煤……混合成球,置于立窑锻烧,于1300~1400℃温度下锻烧2~3小时,其锻烧产物用水、第二次浸出液、碳酸锶沉淀母液或他们的混合液进行第一次浸取,……”的内容。

1992年11月5日,重庆铜梁精细化工厂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为理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3年11月26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认为:1.安某甲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口头审理时,主动声明放弃原授权的权利要求1,以其权利要求2作为独立权利要求。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按授权的权利要求2~5进行审查。2.本专利的工艺路线和使用的原料与对比文件美国(略)号专利相同,且未产生意料之外的效果,故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以上理由,宣告本专利无效。

安某甲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2日作出(1994)中经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中法第X号判决),认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安某甲的代理人放弃权利要求1,但安某甲本人未予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放弃行为予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专利与美国(略)号专利相比,起始原料不同,锻烧温度不同,工艺步骤明显简化,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没有创造性不妥。故判决撤销第X号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中法第X号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0日作出(1995)高知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原审判决既已认定安某甲并未放弃权利要求1,则应撤销第X号无效决定,而不应超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范围,对创造性进行评价,且在评定创造性的方法上存在明显错误。故判决撤销中法第X号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1994年11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无效请求人重庆五兴复合材料化工研究所(简称五兴化工研究所)的无效请求书。五兴化工研究所以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审定文件的内容超出了公开文件记载的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书支持不够等为理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美国专利(略)的说明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4年11月2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并于1997年10月10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认为:对审定文本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授权权利要求未得到公开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1.宣告本专利审定文本中的审定说明书无效;2.宣告本专利全部授权权利要求1~5无效。

安某甲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于1998年1月1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8日作出(1998)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在“关于菱锶矿品位限定的修改”中认定:将审定说明书和原说明书进行比较,前者将菱锶矿的品位限定为碳酸锶含量大于30%,除原说明书记载有“本发明的另外特点是:它能利用碳酸锶含量30%~70%的矿石”的内容外,其他任何部分均未对矿石的品位加以限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从“碳酸锶含量30%~70%”的限定得出“碳酸锶含量大于30%”的结论。故此处修改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第X号无效决定对此处修改的认定正确。该判决认为: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菱锶矿品位限定部分修改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有关法律并未规定可以宣告审定说明书无效的情形,故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第1项宣告审定说明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其依据原说明书所作说明书是否支持权利要求和有无创造性的审查亦没有法律依据,其据此作出的决定第2项宣告授权权利要求1~5无效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无效决定并判令其就本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安某甲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安某甲认为:1.专利复审委员会违法重复受理同一请求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无效请求;2.对说明书进行文字理顺和统一技术术语的修改并未超出原说明书范围。请求撤销(1998)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6日作出(1999)高知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略)号专利原说明书(公开说明书)中将菱锶矿品位限定于30%~70%,审定说明书中改为碳酸锶含量大于30%,这一修改已明显超出原说明书范围。尽管(略)号专利原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碳酸锶含量在30%以上”,但该专利申请于1987年,根据修改前的专利法,这一特征仍不得写入审定说明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关于“菱锶矿品位限定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范围”的认定正确。据此,认为安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终审判决,于2000年2月17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均已认定,(略)号发明专利其审定说明书的修改已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无效请求人五兴化工研究所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成立。并由此宣告安某甲的(略)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安某甲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审查决定,于2000年6月1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证明第X号无效决定不存在日期错误,提交了如下证据:1.无效请求人五兴化工研究所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书,上面署名日期为1994年10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该请求书的日期为1994年11月4日。2.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五兴化工研究所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受理通知书,上面载明的发文日期为1994年11月29日。

上述事实,有(略)号发明专利文件的公开文本和审定文本、无效请求书及其受理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第X号及第X号无效决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经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高知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第X号无效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高知终字第X号”填写在第X号无效决定正文的“法律依据”一栏中,确有不妥。但正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要点”及其主文所述“……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此,……无效的理由成立。”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表述可以清楚地看出,该决定的直接法律依据是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非法院的终审生效判决。故从实质上看,法院的生效判决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的事实依据,而非法律依据。该决定法律适用格式上的上述瑕疵,并没有导致在法律适用实质上的错误。

2.关于安某甲(略)号专利审定说明书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范围的问题。安某甲在本案诉讼中,其诉讼理由主要仍为“(略)号专利审定说明书并未超出原说明书范围”。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终字第X号生效终审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菱锶矿品位限定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范围”。故法院认为,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安某甲的这一理由不属于本案应审理范围。

3.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无效决定未告知当事人后续法律途径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虽在决定的首页未将对该决定是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示划知(即打勾)安某甲,但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而且该决定的首页对此有明确说明,且安某甲已实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予受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为并未对安某甲造成任何权益的损害。安某甲认为违反法定程序是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的。

4.专利复审委员会虽在X号无效决定的格式栏“授权公告日”中填写为1990年6月13日,但正文中明确载明“1990年6月13日审定公告”该项专利申请。依据有关规定,向专利局递交的各种文件,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递交日。因此,五兴化工研究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应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该请求书的日期,即1994年11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请求的日期,应为1994年11月29日。故第X号无效决定不存在安某甲指出的日期错误问题。

5.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是否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首先,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五兴化工研究所的无效请求所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程序上终审撤销,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五兴化工研究所的无效请求所作决定自始即不存在,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其次,专利复审委员会是依据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事实——(略)号发明专利的审定说明书的修改已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五兴化工研究所的无效请求重新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与其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的事实和理由是不相同的。安某甲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未对本专利重新进行审查和审理,而以与第X号无效决定同一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其专利权无效,属于实质上同一事实和理由,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相同,并加重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一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安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适用于第X号无效决定中,应认定为法律适用错误。2.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未明确告之上诉人后续法律途径,属于严重违法的行政程序遗漏行为,不能因上诉人已实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免去其法律责任。3.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和第X号无效决定,都是以上诉人的(略)号发明专利审定说明书碳酸锶含量大于30%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为事实和理由,宣告上诉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其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第X号无效决定。一审判决却认定“第X号无效决定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程序上终审撤销……第X号无效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与其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的事实和理由是不相同的。”其上述认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4.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高知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这两个证据证明,第X号无效决定是在1994年11月4日受理的,第X号无效决定是在1996年7月10日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的。这恰好证明第X号无效决定受理、立案程序违法。5.本专利审定说明书关于矿石品位说明碳酸锶含量大于30%,仅是一种澄清性的说明。这种说明并未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也符合原《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2.2.5.2第四款的规定。6.上诉人请法庭查明本专利原始公开说明书记载“它能利用碳酸锶含量30%~70%的后面是否有至关重要的‘限定’二字”如果没有就应当依法纠正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综上,第X号无效决定是第X号无效决定受理、立案程序违法的继续和翻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无效决定,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本身不是法律渊源,不能成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1999)高知终字第X号”填写在第X号无效决定正文的“法律依据”一栏中,确系不妥,但在该“决定要点”及其主文中均载明“上述法院判决均已认定,(略)号发明专利其审定说明书的修改已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无效请求人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成立。”由此可见,第X号无效决定的直接法律依据是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从实质上看,法院的生效判决是被告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的事实依据,而非法律依据。该决定法律适用格式上的上述瑕疵,并没有导致在法律适用实质上的错误。”本院予以认可。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的首页,虽未将对该决定不服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划知(即打勾)安某甲,但这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且安某甲已实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亦予以受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工作中确有疏忽,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亦未对安某甲造成任何权益的损害。安某甲坚持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无效决定作出并生效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重庆铜梁精细化工厂和五兴化工研究所属于不同的法律实体;在先的第X号无效决定仅涉及了(略)号专利的创造性,五兴化工研究所的无效理由除创造性外,还包括修改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说明书不支持权利要求书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程序上终审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重新作出决定。我国法律对此亦未有禁止性规定,故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受理、立案程序并无不当。

(略)号发明专利原说明书(公开说明书)中将菱锶矿品位限定于30%~70%,审定说明书中改为碳酸锶含量大于30%,这一修改已明显超出原说明书范围。尽管(略)号发明专利原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碳酸锶含量30%以上”,但由于该专利申请于1987年,故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根据修改前的专利法,这一特征仍不得写入审定说明书。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关于“菱锶矿品位限定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范围”的认定是正确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五兴化工研究所的无效请求所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在程序上终审撤销,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五兴化工研究所的无效请求所作出的决定自始即不存在,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略)号发明专利的审定说明书的修改已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五兴化工研究所的无效请求重新作出了第X号无效决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与其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的事实和理由是不相同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安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安某甲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鲁民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周翔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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