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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高,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问其哥张某乙韩道口镇X村张某丙是否在家,并说想偷走张某丙家的摩托三轮车。后又与其哥张某乙打电话得知,张某丙不在家,当天夜里,窜至张某丙家,盗走“大阳”牌摩托三轮车一辆、21寸“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金三麦”牌VCD一台,共计价值4000余元。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的指控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2008年农历11月份一天中午,我给三哥张某乙打电话,问张某丙在家吗并说想偷张某丙家的摩托三轮车,傍晚我又给三哥打电话,他说“张某丙不在家”。到了晚上九点多钟,我从张某丙的后院进入他家前院,用老虎钳子铰开门鼻。我把摩托三轮车从东面棚下推出,进屋抱电视机和VED放到车内,又找到三轮车钥匙,就开回家了。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供认偷车的那天中午,我妹妹张某甲和刘某某来找我说如张某丙不在家,就把他家的摩托三轮车弄走。我说张某丙和他哥都出去领媳妇去了,只剩下张某丙的二哥是个憨瓜在家。到了晚上六、七点钟,双聚又给我打电话问张某丙是否回家,我说没回来。结果当天夜里十一点多钟,我听到他们弄张某丙家门的响声。除偷的摩托车,还有电视机、VCD和被子。

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2008年农历11月份,我家被盗大阳牌蓝色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7000多元,还有电视机、VCD和一床被子,是俺村张某乙偷的。

4、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系张某丙之兄)的询问笔录及收条一份,证明被盗的摩托三轮车已退回,被盗的电视机、VCD没有了,张某甲的父亲主动买一台新海尔电视机、VCD送到俺家。要求政府从轻处理,我们要求不追究张某甲的任何责任。

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张某丙家被盗以后,张某丙的哥骂谁偷他家的东西,张三高找到我说“别叫他骂了,他骂啥”他知道我给张某丙家亲,想通过我说一声,别让骂了,当时我还数落他几句“你管他咋,他家的东西少了,就让他骂去呗”,他就不说话了,就走了。

6、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

夏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蓝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856元。

夏证鉴字(2010)X号价格补充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海尔电视机价格为人民币150元,VCD价格为人民币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庭,将所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已挽回损失;被告人自觉缴纳罚金,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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