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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刑终字第74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女,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孙某丙,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X村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之夫。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О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对原判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孙某丙没有提出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戊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法定代理人孙某丙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蔡某某于2001年3月13日6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X村X号其家中,用皮带猛勒欲与其女儿一同上学的张某甲的颈部,致张某甲机械性窒息后,造成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蔡某某又用菜刀猛砍张某甲颈部数刀,造成气管、食管离断。蔡某某的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乙遭受了—定的经济损失。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丙、孙某丁、张某戊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方、张某乙提供的部分单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蔡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犯罪时系限定责任能力,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蔡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蔡某某应予以赔偿,孙某丙系蔡某某的监护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认定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四百九十五元,孙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查获之证物菜刀一把、皮带一条予以没收。

王某某、张某乙上诉提出,原判决赔偿数额低,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略)元。

经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于2001年3月13日6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X村X号其家中,用皮带猛勒找其女儿一同上学的张某甲(女,时年11岁)的颈部,致张某甲机械性窒息,造成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蔡某某又用菜刀猛砍张某甲颈部数刀,造成气管、食管离断。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确使上诉人王某某、张某乙遭受了—定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丙(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之夫)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13日早晨,其妻蔡某某说:“我杀人了。”看见其妻满手是血,在东屋看见张某甲躺在墙角处,即打电话报案。

2、证人孙某丁(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之女)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13日6时许,听见其家东屋有象老鼠一样的尖叫声,在东屋看见其母蔡某某跪在小桌子上,张某甲躺在桌子上不动。

3、证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甲之父)的证言证实:孙某丙给其跪下说:“蔡某某把张某甲给杀了。”

4、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X村蔡某某家。

5、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张某甲符合被他人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后,造成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特征。后用片刀类锐器砍击颈部致气管、食管离断。

6、北京市公安局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极强力支持菜刀、现场血和皮带上的血迹为张某甲所留。

7北京市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蔡某某,患焦虑性抑郁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焦虑性激情状态,控制能力减轻,限定责任能力。

8、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的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9、上诉人王某某、张某乙提供遭受经济损失的单据。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本应严惩,鉴于其犯罪时系限定责任能力,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蔡某某的犯罪行为确使二上诉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蔡某某依法应予以赔偿,孙某丙系蔡某某的监护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某、张某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经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所提相关误工费、交通费,原判已判决足额赔偿,其要求增加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满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有关的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赔偿所作的判决适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张某戊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京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虹

代理审判员罗勇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坤

书记员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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