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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6月10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同年7月14日和11月2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某,本院依职权追加牛某某和郝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程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红军、第三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5月,其与被告合伙做铜矿石生意,其出资11万元。后因生意不好,被告要求散伙清算,经清算,被告欠其5万元,折铜矿石78吨。但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5万元或78吨铜矿石。

被告王某某辩称:当时是三人合伙,另一合伙人是牛某某。开始原告出资10万元,其和牛某某未出资,牛某某联系买家,约定利润原告得50%,其和牛某某各得25%。后又增加投资5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万元。因矿石拉到济源交给买家郝某某后铜矿石降价,郝某某不按原定价格付款,致使货款未及时回收。因原告出资较多,2008年6月合伙人商定出资变更为每人5万元,货款收回后3人平分。其先后从郝某某处借款2.5万元,并从自家取3.5万元均交给原告。目前矿石还在郝某某处,合伙人至今未进行清算,其并未私自处分合伙财产,也未得到货款,不应向原告支付5万元。另2008年6月27日,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仅是证明其与原告和牛某某将矿石分了,分给原告78吨铜矿石存放在郝某某处,由原告向郝某某讨要。本次审理过程某,其认可2008年6月27日给被告出具78吨铜矿石欠条时,是经三个合伙人协商同意分割的矿石,其中原告分78吨,其与牛某某分151吨,自此双方合伙结束,互不再分享利润和负担亏损。

第三人牛某某辩称:其与原被告合伙做的这笔生意,其联系的买家郝某某,拉矿石前,其与郝某某约定铜矿石1吨1个品位的价格是310元。铜矿石拉回来后,经化验,铜矿石品位是2.7,其直接按郝某某的指示将229吨矿石送到郝某某指定的仓库。卸货后第二天,铜矿石开始降价。一个多月后,郝某某给付了王某某2.5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均未给付。后郝某某跟其和王某某说不想要这批铜矿石了,让王某某退还其2.5万元,把矿石拉走。后货款也未退还郝某某,矿石也没有去拉走。后郝某某提出,愿意以300元/吨的价格将矿石买走,但其和原被告均不同意。后其与原被告协商将矿石分开,分给原告78吨矿石,作价5万元。但原告去拉矿石时,郝某某不让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其不清楚,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时其在场,原告让被告给其出个证明,原告自己去郝某某处拉矿石。另其从未再从郝某某处拉走矿石。其认为其和原被告应向郝某某追要该货款。

第三人郝某某庭后经询问辩称:2008年4月左右,当时其和王某营在市X路开办了一家济源市博业有限公司,牛某某与其联系,称拉有一批氧化铜矿石,想让其购买,其看过矿石后,认为价格较高,就没有买。后牛某某与其协商,先将该批矿石寄放在其公司仓库,牛某某再联系其他买家。牛某某把矿石放到其公司仓库时,其不清楚矿石的数量和品位,但大致有100多吨。同年5月,牛某某打电话说王某某想借钱,其考虑牛某某的矿石放在其公司,就借给了王某某2.5万元,王某某出具有借条。同年8月,牛某某又介绍程某某借其1万元。后其向王某某催要借款,王某某推诿不还,并说将矿石给其抵账,牛某某也说过将矿石给其抵账。其向程某某催要借款时,程某某说等与王某某、牛某某的事处理完就归还,后再与王某某、牛某某联系就联系不上了。2009年,牛某某又将该批矿石拉走了,当时其公司是按0.5元/吨计算场地费的,至今牛某某没有给付其场地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6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证明欠矿石78吨,柒拾捌吨整(铜矿石)王某某2008.6.X号”。证明2008年6月27日经清算,退还其多出资的6万元后,三人各按出资5万元计算,并分得78吨铜矿石,被告负责给付其该矿石。2、2008年9月14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载明“证明冬升我放在你处的铜矿石让程某某拉走柒拾捌吨请收回我给程某某打的矿石欠条。(注原拉矿石程某某出资壹拾壹万元已还程某某陆万元欠5万元折铜石柒拾捌吨)王某某2008.9.X号”。证明其出资的5万元折合78吨铜矿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合伙的矿石中有78吨属于原告,并不能证明其欠原告现金或矿石。第三人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郝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未见过,与其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6月27日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载明“证明现有王某某、牛某某、程某某三人合伙矿石229吨,除去程某某78吨,剩余151吨由王某某、牛某某所有程某某08.6.27”。证明该矿石为合伙人共同财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如其不出具该证明,被告就不给其3.5万元,而且当天被告还给其出具了78吨矿石的欠条。第三人牛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郝某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未见过,与其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牛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牛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原告出资11万元与被告及牛某某合伙做铜矿石生意,约定利润比例按原告50%、被告及牛某某各得25%分配。在拉矿石过程某投资总额增加为15万元。矿石拉到济源后由牛某某联系销售。后经合伙人协商退还原告出资6万元,其中有2.5万元系被告在郝某某处取款后交给原告,另2008年6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3.5万元,当日,三人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分配,原告分得78吨铜矿石,剩余151吨铜矿石由被告和牛某某所有,互相不再分享利润和负担亏损,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78吨铜矿石的欠条,原告出具了一张剩余矿石151吨归被告和牛某某所有的证明条。2008年9月14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证明,让原告到郝某某处拉78吨矿石,并注明原告出资11万元,已还6万元,欠原告5万元,折铜矿石78吨。本案审理过程某,被告与牛某某均陈述三人合伙购买的229吨铜矿石均卖与郝某某。庭后经询问郝某某,郝某某予以否认,并陈述矿石是暂时存放在其与他人开办的公司仓库,具体数量不清楚,另2009年,牛某某已将矿石拉走。但牛某某否认其将矿石拉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牛某某合伙做铜矿石生意,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条和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及原被告与牛某某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2008年6月27日,原被告与牛某某已协商散伙,并约定合伙矿石中的78吨分给原告,剩余151吨归被告和牛某某所有,互相不再分享利润和负担亏损。故从2008年6月27日合伙人将该78吨矿石分给原告时起,应认定原告已退出合伙。被告当天为原告出具的78吨铜矿石欠条,是被告向原告做出的无条件支付78吨铜矿石的承诺,但被告此后并未履行给付原告78吨铜矿石的承诺。2008年9月14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注明欠原告5万元,说明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5万元。现铜矿石的下落不明,在被告无法返还原告铜矿石的情况下,被告亦认可欠原告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证明条只是证明存放在郝某某处的合伙财产中原告的份额,这与其为原告出具的相关单据的内容相矛盾,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备忠

审判员常维帼

审判员王某秀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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