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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郭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化某乙,女,1971年7月26生,汉族,住(略)。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决定将本案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化某甲驾驶无号牌牵引车沿东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北门外十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刘x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刘x当场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化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化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无前科,属初犯、偶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和表现;能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共计支付赔偿金31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也请求法院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没有逃离现场,能够主动配合警方处理事故,犯罪的情节和社会恶性较轻。综合以上从轻情节,请求法院本着教育挽救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让其尽早回报家庭和社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作出拘役四个月或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刑罚措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化某甲及其亲属在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其对被告人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化某甲的供述,证明了此次事故发生的全过程;2、证人闻xx的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3、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了事发前后的情况;4、现场堪验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了被害人刘x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刘x系因车祸治颈椎损伤,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该认定书认定:化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想不负事故责任;7、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化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被告人化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化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亲属收到赔偿款的收条两份,证明被害人亲属分两次共收到赔偿款x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依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化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白勇

审判员刘文贵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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