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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故意伤害、钟某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瑞献,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3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康的诉讼代理人李瑞献、被告人吴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刘X、徐XX、吴X(三人另案处理)四人酒后分乘三辆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烟厂西边王俊发卤羊肉店附近时,发现路南侧步行的王XX和女朋友李XX、同学王X。徐XX对后座上的吴某说“敢不敢摸那个女的”吴某说“咋不敢。”徐XX将摩托车靠近路边行走的女子,在经过时,吴某用手拍了李XX的屁股,吴某的行为引起王XX的不满,追骂吴某等人,后四人认为被人骂,骑摩托车返回,在摩托车市场大门西侧路南拦住王XX等人,对王XX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持刀将王XX扎伤,后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伤情鉴定,王XX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徐XX、刘X见事情败露,逃窜至被告人钟某家中,告知其此事,钟某在明知二人犯罪的情况下,让其在家中吃住一个多星期。2009年10月23日当侦查人员去钟某家抓捕徐XX、刘X时,钟某协助二人逃跑。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吴某、钟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王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作案工具、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蔽住所,帮助其逃匿,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构成窝藏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赔偿原告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78元。

被告人吴某、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刘X、徐XX、吴X(三人另案处理)四人酒后分乘三辆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烟厂西边王俊发卤羊肉店附近时,发现路南侧步行的王XX和女朋友李XX、同学王X。徐XX对后座上的吴某说“敢不敢摸那个女的”吴某说“咋不敢。”徐XX将摩托车靠近路边行走的女子,在经过时,吴某用手拍了李XX的屁股,吴某的行为引起王XX的不满,追骂吴某等人,后四人认为被人骂,骑摩托车返回,在摩托车市场大门西侧路南拦住王XX等人,对王XX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持刀将王XX扎伤,后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伤情鉴定,王XX伤情构成重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王XX伤残程度属八级。

案发后,徐XX、刘X见事情败露,逃窜至被告人钟某家中,告知其此事,钟某在明知二人犯罪的情况下,让其在家中吃住一个多星期。2009年10月23日当侦查人员去钟某家抓捕徐XX、刘X时,钟某协助二人逃跑。

另查明,被害人王XX于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30日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9980.40元,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350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529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供述:我伸出右手朝最外面的那个妮屁股上使劲拍了一巴掌,…我一边走一边从后腰拔出一把刀,拿在右手上,当时也记不得是我、刘X、徐XX我们谁先动的手,我只记得这个男的躺在地上,双手抱头,头朝南,身体蜷成一团,我、刘X、徐XX三人围着他打,我拿着刀半跪着用刀戳那个男的。…我戳那个男的刀尖断了。

2、被告人钟某供述:刘X、徐XX到我家,说出了点事,在我这儿躲几天。…今天你们一来,我们都害怕,所以我和刘X、徐XX(又名徐XX)翻房顶逃跑了。他们一直在我这里住,从那天到今天,我免费提供住处和吃喝。

3、被害人王XX陈述:后座上的那个人用手拍了李XX的屁股一下,然后车就继续往东跑了,我很生气,就撵那辆摩托车,一边撵一边骂,他们车速很快,我也没撵上。我们继续往东走,有一、两分钟某时间,从新华路东边过来三辆摩托车,停在路北边,从车上下来五个年轻男子,穿过马路,来到我们三人面前,我们刚好走到摩托配件市场附近一个变压器箱旁,这五个男子中有个戴眼镜的,他是坐车的,他先过来,手里拿把刀,上来就扎在我右腹部,我当时就躺在地上了。拍李XX屁股的人我看清楚了,因为他还回过头来朝我勾勾手,他戴眼镜,应该就是拿刀的那个人。

4、证人吴X、李XX、李X、王X均证实发案现场的经过,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5、证人刘XX证实刘X、徐XX在她家住的事实。

6、王XX的伤情鉴定结论、伤残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

7、被告人吴某的作案工具。

8、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二名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9、王XX住院单据3张,鉴定费票据1张,伤残鉴定书1份,身份证及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某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蔽住所,帮助其逃匿,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王XX医疗费x.4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80元,住院12天,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按2人,每人每天25元,计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3/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40元,被告人吴某应予赔偿。被告人钟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钟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钟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赔偿王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郑少强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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