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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1-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年高刑终字第0073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年高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又名:傅达铣),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大专文化,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下属港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0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北京市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付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付某某利用担任港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公司总经理王某(已判刑),于1995年8月至1996年7月间,在负责本公司为鹰德远东有限公司代理开办信用证业务过程中,先后5次收受鹰德远东有限公司总经理方某某给予的贿赂款港币123万元(折合人民币132.32万元),被告人王某与付某某将该款均分,付某某实得港币61.5万元(折合人民币66.16万元)。鹰德远东有限公司逾期尚有本、息美元841.5万余元未归还港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人付某某利用担任港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的职务便利,伙同王某及本公司会计刘某某(另行处理),于1995年10月至1996年7月,在负责办理本公司向润超国际有限公司借款港币5000万元的业务过程中,收受润超国际有限公司总经理罗德诚给予的贿赂款港币500万元(折合人民币536.91万余元)。王某、付某某、刘某某三人将该款伙分,付某某实得港币173.4万元(折合人民币186.18万元)。润超国际有限公司逾期尚有本、息港币5980.2万元未归还港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999年4月,因润超国际有限公司仍未还款,王某、付某某、刘某某商议后将各自收受的贿赂款123万余元港币,共370万元港币入到本公司帐内,作为润超国际有限公司的还款,付某某将其收受的其余港币50万元退给了刘某某。

三、被告人付某某利用担任港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的职务便利,伙同王某于1996年9月,在负责本公司为大正国际企业公司代理开办信用证业务过程中,收受大正国际企业公司经理虞建斌给予的贿赂款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21.48万元)。付某某将其中10万元港币分给了王某。大正国际企业公司逾期尚有本、息美元848万余元未归还港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被告人付某某利用担任港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的职务便利,于1996年6月及11月,伙同王某、刘某某,在负责本公司为珠海经济特区南油新华公司代理开办信用证业务过程中,收受珠海经济特区南油新华公司经理卢永强给予的贿赂款美元3.21万元、港币27万元(折合人民币55.71万元)。三人将该款均分,付某某分得美元(略)元、港币9万元(折合人民币18.57万元)。珠海经济特区南油新华公司逾期尚有本、息美元34万余元未能归还港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综上,被告人付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港币670万元、美元(略)元(共计折合人民币746.42万元)。付某某实际收受贿赂款港币253.8万元、美元(略)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81.6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付某某将赃款港币123.3万元入到本公司帐内;案发后,追缴被告人付某某所得赃款美元(略)元、人民币13万元。港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相关的业务中,共有本、息计港币5980.2万余元、美元1723.5万余元尚未收回。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以佐证所认定的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下属港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公司总经理王某、会计人员刘某某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在其非法收受贿赂款后,经手办理的多单信用证业务中,有大部分款项不能返还港源公司,给国家财产造成巨额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付某某所犯罪行严重,本应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在调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判决以被告人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赃款美元(略)元、人民币13万元予以没收;尚未追缴之赃款人民币93万元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

付某某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我是从犯,不是主犯;我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出,不存在继续追缴赃款的问题;本案造成的损失款项有些是有担保的,且正在追索,不应都计算成损失;一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因其受贿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中,应减除润超公司、大正公司逾期未归还港源公司的本息分别为港币5980.2万元和美元848万余元,因这两个公司均有有效担保;付某某在案发前退还的83万元港币应认定为退赃行为;其犯罪情节未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请求对付某某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付某某利用担任港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公司总经理王某(已判刑),于1995年8月至1996年7月间,在负责本公司为鹰德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德公司)代理开办信用证业务过程中,先后5次收受鹰德公司总经理方某某给予的贿赂款港币123万元(折合人民币132.32万元),王某与付某某将该款均分,付某某实得港币61.5万元(折合人民币66.16万元)。鹰德公司逾期尚有本、息美元841.5万余元未归还港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鹰德公司与港源公司合作开办信用证业务的情况。在此期间其先后5次将好处费港币123万元交给王某的经过。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与付某某经过考察,决定与鹰德公司合作办理信用证业务。并先后5次将方某某给付某好处费中的部分款项共计61.5万元港币分给付某某的情况。

3、干部任免表、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文件等书证证实:付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港源公司任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的情况。

4、中央企业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某豪、王某、付某某停职审查期间的态度”的书证证实:调查部门在向付某某了解港源公司代开信用证损失问题时,付某某主动交代了收受虞建斌给予的20万元港币的情况,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其他受贿事实。最早主动交代了自己和他人的犯罪问题。

5、港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鹰德公司欠款计算单、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鹰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实:港源公司与鹰德公司自1995年8月开始合作开办信用证业务,鹰德公司拖欠本、息美元(略).73元未还的情况。

6、港源公司记帐凭证、华水电子有限公司收据、银行电汇凭证证实:付某某将33万元港币退至港源公司帐内,又转入港源公司下属华水电子有限公司,抵作王某为付某某某律师费从华水电子有限公司支出的40万元人民币。

二、上诉人付某某利用担任港源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的职务便利,伙同王某及本公司会计刘某某(另行处理),于1995年10月至1996年7月,在负责办理本公司借给润超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超公司)港币5000万元的业务过程中,收受润超公司总经理罗德诚给予的贿赂款港币500万元(折合人民币536.91万余元)。王某、付某某、刘某某三人将该款伙分,付某某实得港币173.4万元(折合人民币186.18万元)。润超公司逾期尚有本、息港币5980.2万元未归还港源公司。1999年4月,因润超公司仍未还款,王某、付某某、刘某某商议后将各自收受的贿赂款123万余元港币,共计370万元港币退还润超公司罗德诚,润超公司又将该款作为润超公司的还款入到港源公司帐内,付某某另将其收受的其余港币50万元退给了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王某、刘某某证言证实:二人与付某某共同收受罗德诚给予的好处费港币370万元,三人均分。1999年4月,由于罗德诚始终没有还款,王某、付某某、刘某某三人商量后,将收受的好处费370万元港币退给罗德诚后入到本公司帐内的情况。刘某某还证实,其另外收受罗德诚好处费130万元港币后,将其中50万元给了付某某。1999年4月,付某某将50万元港币退还给她的情况。

2、借款协议书、不可撤销担保书、还款备忘录等书证材料证实:润超公司分2次,先后向港源公司借款港币5000万元的事实。

3、港源公司出具的欠款计算表证实:润超公司尚欠本、息港币5980.2万元未归还港源公司。

4、港源公司记帐凭证证实:1999年4月28日,港源公司收到润超公司还款港币370万元。

三、上诉人付某某利用担任港源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的职务便利,伙同王某于1996年9月,在负责本公司为大正国际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代理开办信用证业务过程中,收受大正公司经理虞建斌给予的贿赂款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21.48万元)。付某某将其中10万元港币分给了王某。大正公司逾期尚有本、息美元848万余元未归还港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在与大正公司合作开办信用证业务后,其收到虞建斌通过付某某给付某好处费港币10万元。

2、贸易合作协议书、不可撤销的担保书等书证材料证实:港源公司为大正公司代开信用证的情况。

3、港源公司出具的欠款计算单证实:大正公司尚欠港源公司本、息美元848万余元。

四、上诉人付某某利用担任港源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的职务便利,于1996年6月及11月,伙同王某、刘某某,在负责本公司为珠海经济特区南油新华公司(以下简称南油公司)代理开办信用证业务过程中,收受南油公司经理卢永强给予的贿赂款美元3.21万元、港币27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5.71万元)。三人将该款均分,付某某分得美元(略)元、港币9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8.57万元)。南油公司逾期尚有本、息美元34万余元未能归还港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王某、刘某某证言证实:港源公司在为南油公司代理开办信用证业务后,卢永强通过刘某某给付某处费美元3万余元、港币27万元。王某、傅达铣、刘某某三人将该款均分。

2、银行信用证、承兑汇票通知书等书证证实:港源公司为南油公司代理开办信用证的情况。

3、南油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证实:该公司尚有美元34万余元未归还港源公司。

综上,上诉人付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港币670万元、美元(略)元(共计折合人民币746.42万元)。付某某实际收受贿赂款港币253.8万元、美元(略)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81.65万元)。案发前,付某某将赃款港币123.3万元入到本公司帐内;案发后,追缴付某某所得赃款美元(略)元(折合人民币(略).31元)、人民币13万元。港源公司在前述相关的业务中,共有本、息计港币5980.2万余元、美元1723.5万余元尚未收回。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中已经质证属实并予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

对于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因其受贿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中,应减除润超公司、大正公司逾期未归还港源公司的本息,这两个公司均有有效担保;付某某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出,其在案发前退还的83万元港币应为退赃行为,不存在继续追缴赃款的问题;其犯罪情节未达到特别严重程度,请求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付某某在本单位相关的业务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多次共同收受贿赂,其不仅收受他人转交或平分的贿赂款,并且还直接接受贿赂款并分赃给同案案犯,其在共同受贿犯罪过程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付某某在案发前将赃款港币50万元和33万元分别退给刘某某或抵付某某某的律师费,而并未将前述赃款退交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致赃款港币83万元(折合人民币93万元)未能实际追缴在案,故一审法院判决继续追缴不足部分赃款,并无不当;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本案部分损失款项可依据担保合同予以追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付某某伙同他人收受贿赂款项共计折合人民币700余万元,其个人实际收受赃款折合人民币280余万元,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且给国有财产造成巨额损失,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应判处死刑,一审法院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已作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财产造成巨额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应判处其死刑,一审法院根据其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付某某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付某某在司法机关对其并未采取强制措施,且有关机关、单位均尚未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即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之自首情节表述为以自首论,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邓钢

代理审判员马宏玉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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