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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2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07年3月23日夜,由常XX(已判刑)事先踩点,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柳XX、罗XX、潘XX(三人已判刑)、董XX、孟XX(二人在逃)六人窜至南阳市X村王XX家废品收购站,采取药狗、撬门入院,将其院内27台旧电机盗走。所盗电机由常XX以6000元的价格收购,六人均分。经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共价值x元。

2、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柳XX、罗XX、潘XX、董XX、孟XX六人窜至南阳市吴相公庄丰泰小区施工工地,翻墙入院,盗走该小区施工仓库各种电缆线73盘。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常XX,六人均分。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共价值x元。

3、2007年4月2日夜,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柳XX、罗XX、董XX、孟XX五人窜至南阳市城建园林花木中心,撬锁入院,盗走秦XX放在院内松花江工具车一辆。后柳XX将车卖给鲁山一个姓张的。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工具车价值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3月23日夜,由常XX(已判刑)事先踩点,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柳XX、罗XX、潘XX(三人已判刑)等人窜至南阳市X村王XX家废品收购站,采取药狗、撬门入院,将其院内27台旧电机盗走。所盗电机由常XX以6000元的价格收购,董某某等人均分。经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共价值x元。

2、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柳XX、罗XX、潘XX等人窜至南阳市吴相公庄丰泰小区施工工地,翻墙入院,盗走该小区施工仓库各种电缆线73盘。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常XX,董某某等人均分。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共价值x元。

3、2007年4月2日夜,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柳XX、罗XX等人窜至南阳市城建园林花木中心,撬锁入院,盗走秦XX放在院内松花江工具车一辆。后柳XX将车卖给鲁山一个姓张的。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工具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靳XX、秦XX等人的陈述;证人柳XX、罗XX、常XX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某退赔被害人王XX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单位南阳市住宅公司丰泰小区项目部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秦XX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传伟

审判员郑少强

审判员刘琳波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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