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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郑某某返还合作房地产投资款纠纷案

时间:2000-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民初字第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三亚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湖南省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48岁,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辉,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9年11月11日,原告湖南省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就被告郑某某返还合作房地产投资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郑某某借用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书》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别于1993年元月21日、22日汇给被告200万元投资款,被告收到上述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开发利润及返还尚欠的土地合作款本金155万元,给其造成较大损失,要求被告郑某某返还土地合作款本金155万元及赔偿损失155万元(包括利息、利润、差旅费、食宿费等),共计310万元。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31日,被告郑某某以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公司海南公司属下的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公司海南公司第一分公司(该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与原告属下的对外开发部(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以下简称开发部)签订一份《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书》,约定,由第一分公司提供位于三亚市X村的2亩土地,开发部提供资金200万元,共同合作建造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的二幢综合楼,双方利润分成实行利润包干制,开发部提供的200万元资金按年利润包干30%,包干费包括所有的利息及利润,合作期限为壹年。合同签订后开发部按合同约定先后于1992年元月21日、22日分别汇给被告200万元合作投资款,被告则未能如期开发建设,也未向开发部支付利润及返还本金。此后,虽经双方多次协商、协议,被告仍未能履行协议义务。由于对外开发部属原告的内部机构,为规范行为、理顺关系,1995年9月10日原告直接与被告(以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为协议一方,被告签名)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至1998年3月10日,原、被告再度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1998年12月31日前分期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并同时补偿原告损失30万元。期间,被告曾于1993年10月14日、1994年8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润60万元,于1994年8月31日还本金8.738万元,1998年12月以皇冠3.0轿车一辆抵本金36万元。上述合同及协议,经庭审核对属实,且为双方所承认。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本金99.2万元及赔偿部分损失30.738万元,共计130万元,并放弃对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及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第-分公司主张权利,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通知上述二公司退出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造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郑某某同意付清尚欠原告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投资款本金99.262万元,赔偿损失(包括利息、诉讼费、差旅费等)30.738万元,共计130万元。

二、原告同意被告以其所有的,由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申请确权登记的、位于海口市X路X号毛巾厂院内B栋综合楼A2型701、801房两套(面积共317.72平方米)以及暂由其堂兄郑某顺申请确权的、位于海口市X巷村通华别墅区B幢别墅(面积为591.5平方米,三层楼房一栋),抵偿上述欠款130万元。

上述抵债房屋已经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和郑某顺证实,其产权确属被告郑某某所有,并承诺同意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名下。

三、被告郑某某必须于2000年8月15日前将抵债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应按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及于续,因办理产权过户而发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其中的3万元,该款先由被告垫付,其余部分均由被告承担,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后五日内,原告付清3万元过户费给被告。

四、被告在2000年8月15日前未能将抵债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欠款130万元外,还应承担所欠130万元款项的双倍银行逾期利息。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该款包括在被告赔付给原告的部分损失费30.738万元中,应由原告向本院支付)。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大利

审判员马强

代理审判员雷俐

二OOO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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