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X村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海南省第五建筑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符运杰,东方市商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东方市支行,住所地东方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军,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中国工商银行东方市支行职员。
上诉人宋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1999)东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88年5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东方市支行(以下简称东方工行)因业务需要,与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东方县X镇企业家具厂签订了1份储蓄二级代办所合同。双方约定,代办所的装修费和营业用品购置费由家具厂负责,其经费缺东方工行可先垫付,后从家具厂在代办所的手续费留成部分中扣还。代办所装修开业一年后,东方工行撤销该代办所,迁往另一个储蓄网点。1988年9月20日,宋某某以东方县X镇企业鳞洲酒店(未经县工商登记)的名义,与东方工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略)元,利率8.25‰,期限从1988年9月22日至1991年12月3日止。合同还约定鳞洲酒店以该酒店大楼三层做担保,宋某某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宋某某领取了(略)元借款。借款逾期后经东方市工行多次催收,宋某某分别于1995年11月23日和1998年12月28日向东方工行偿还了(略)元和(略)元。原审法院认为:鳞洲酒店不具备法人资格,该酒店与东方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因主体不合格无效。合同双方依合同约定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并赔偿利息损失。因借款实际为宋某某个人使用,财产返还及赔偿责任应由宋某某个人承担。宋某某称借款是用来装修双方合作的“储蓄二级代办所”,装修费用应抵消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和储蓄二级代办所合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东方工行与宋某某于1998年9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二、宋某某返还(略)元给东方工行,损失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由宋某某赔偿给东方工行,利息从198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宋某某在1995年11月23日支付给东方工行的(略)元和1998年12月28日支付给东方工行的(略)元,东方工行应返还给宋某某,造成利息损失,东方工行从收到宋某某的各项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付给宋某某至还清之日止;四、以上判决第二、三项的返还给付金额,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上诉人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所借的9万元中的7.8万元是用来装修双方合作的储蓄二级代办所,借款与装修之间有因果关系,两笔款应互相抵消。借款合同无效,过错在东方工行,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利息。故上诉人宋某某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装修损失与借款本金相抵消;二、确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东方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合作经营储蓄二级代办所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因订立和履行合作经营储蓄二级代办所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未经双方以协商的形式或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也即上诉人在合作经营储蓄二级代办所合同中的债权尚未明确,故上诉人主张其装修代办所的费用与其拖欠的借款抵消不符合债务抵消的法定条件,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在判令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依合同取得的财产的同时,判令双方支付其法定孳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免除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1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冠
审判员蔡大武
审判员陈某燕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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