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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张某某、中国共产党通什市委员会与吴某甲、中共琼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10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水产第二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水产供销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宏,海南正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通什市委员会(以下简称通什市委)。住地海南省通什市。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市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市市长助理、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以平,海南五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琼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琼山市纪委)。住地琼山市X镇市委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市纪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海南丰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张某某及中国共产党通什市委员会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宏、梁某某、罗以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吴某甲系琼山市纪委司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吴某甲未经市纪委同意,私自使用该委琼(略)号轿车当晚22时10分,该车从该市X镇开往府城镇行至该市新大洲大道云集酒家路段时,偏左某过公路中心双实线行驶,与张某某对向驾驶的GA46-(略)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之子张鹏及林某生当场死亡,张某某、小轿车上的秦军、周道英三人受伤、三轮摩托车报废、小轿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琼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吴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林某生、张鹏、秦军、周道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309天,共花医疗费(略).9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名。处理死者张鹏后事共花丧葬费8700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经海口市公安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张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属重伤。同年七月十四日又经该局鉴定张某某为八级伤残。两次鉴定共花鉴定费500元。事故处理期间,吴某甲预付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略)元。琼山市交警大队调解无效,作出调解终结书后,张某某、林某某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提起诉讼。案在审理中,琼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吴某甲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吴某甲交通肇事罪作出判决后,原审法院恢复本案审理,并依法追加通什市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张某某、林某某主张交通费凭提供票据无法认定,可按实际情况以3人每人每天20元共20天计交通费120O元、张某某住院309天每天10元计3090元。张某某父亲张书传,现年85岁,母亲曾月英现年78岁,生育张某某和张来(已出嫁)二人。

另查,琼(略)小轿车系走私车。一九九三年七月该车寄户在通什市委接待科,并通过伪造有关证件在海南省公安厅琼南车辆管理所登记注册。寄户期间通什市委接待科未收取任何寄户费。一九九三年十一月该车被琼山市纪委购买,但未办过户手续。通什市委未能提供该车寄户人的足够证据,本院经多方查证无法查清,该车寄户车主无法认定。原审法院调解无效,判决:一、限被告吴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略).93元。被告通什市委负连带责任。被告琼山市纪委对通什市委的垫付责任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关于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过高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林某某和通什市委不服提起上诉。张某某、林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将“特大交通事故”认定为“重大交通事故”,减轻了肇事者的赔偿责任,在赔偿项目与数额方面有明显的遣漏和偏差,请求赔付误工费7036.16元、继续治疗费(略)元、精神损害赔偿(略)元、交通费(略)元、住院饮食补助7725元、护理费7508.7元、残疾生活补助费应100%给付(略)元以及按被抚养人对待,给付林某某五年抚养费(略)元,共计增加赔偿(略).86元。

通什市委上诉称:该事故车是琼山市纪委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与临高袁建新购买的,所有权不属通什市委,通什市委只是寄户者。一九九四年一月该车被高速公路公安局扣查后,琼山市纪委为了使该走私车获得合法地位,已向海口海关补交了车辆购置附加费、罚款并办理了有关车辆的合法手续。琼山市纪委已获得合法的车主地位,即使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是实际车辆的所有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驾驶员吴某甲的单位是琼山市纪委,机动车实际上的所有人也是琼山市纪委。依据责任认定,应由吴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某甲暂时无力赔偿的,由琼山市纪委负责垫付。原审判决通什市委垫付适用法律错误,通什市不应负任何民事责任。琼山市纪委以琼山市纪委购买该车,正在着手办理,但至车辆出事时止,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车主仍属通什市委接待科,请依照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办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给予答辩。

吴某甲不答辩。

经审理查明,吴某甲系琼山市纪委司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吴某甲未经琼山带纪委同意私自驾驶该委琼(略)号小轿车从该市X镇返回城镇,22时10分行至新大洲大道云集酒家路段时。左某过公路中心双实线行驶,与张某某对向驾驶的GA46-(略)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客林某生、张鹏两人当场死亡、三人受伤,张某某受伤后当场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抢救,三轮摩托车报废,小轿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琼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琼公交9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甲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某、秦军、周道英及死者林某生、张鹏无责任。张某某住院309天,花医疗费(略).9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名。张某某损失被扣发工资、出勤奖金、年终奖金共计7036.16元。张鹏丧葬费8700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经海口市公安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张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属重伤。同年七月十四日又经该局鉴定,张某某为八级伤残。两次鉴定,共花鉴定费500元。林某某在事故处理期间共花住宿费1200元。吴某甲预付医疗费、丧葬费计人民币(略)元。经琼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无效,作出调解终结书后,林某某、张某某不服,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甲、琼山市纪委赔偿张鹏死亡补助费(略)元、丧葬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父母)生活费(略)元、。医疗费(略)元、误工费84O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共(略)元。案在审理中,琼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吴某甲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吴某甲交通肇事罪作出刑事判决后,原审法院恢复本案审理,并追加通什市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张某某父亲张书传,现年85岁,母亲曾月英,现年79岁,生育张某某和张来(已出嫁)二人。张某某、林某某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为人民币(略)元。原审计算伙食费误差525元、护理费误差1908.7元,同时漏判张某某误工费7036.16元。张某某还尚待动手术,病尚未治愈。

另查。琼(略)号小轿车系走私车。一九九三年七月寄户在通什市委接待科,并通过伪造有关证件在海南省公安厅琼南车辆管理所登记注册。寄户期间,通什市委接待科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该车被琼山市纪委以四十九万元与临高县袁建新购买。一九九四年二月五日通什市委接待科写一证明给琼山市纪委,说明该车已转让给琼山市纪委,所有权及使用权属琼山市纪委所有。一九九五年四月该车被海口市公安局扣留,同年十二月琼山市纪委办公室去函海口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处,说明该车一九九三年十一月,该纪委向临高县袁某购买。九四年一月被高速公路公安局扣查,移交海口海关处理,海口海关于同年二月一日按有关规定作了罚款处理。随后按规定补交了车辆购置附加费,并补办了有关车辆的一切合法手续。该车属行政自用车。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关车辆证明证件、付款收据、票据、车辆管理制度、年辆保险单、公函、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甲违反所在单位规定,私自驾驶该单位琼(略)号小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死三伤、摩托车报废、小轿车严重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经琼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琼公交9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事实清楚。为此,吴某甲依法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吴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正确。但该事故造成本案上诉人林某某独儿死亡,丈夫张某某残疾,年老不能再生、面临下岗待业的家庭状况,对上诉人林某某、张某某及其父母的精神损害是无可估量的。为此,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虽达不到上诉人的要求,但可适当增加部分,以予照顾。对上诉人林某某、张某某提供之票据在没有证据否认的情况下,应予承认采纳,原审不予采纳不当,应于变更。同时应当指出,肇事车是走私车,不受法律保护,琼山市纪委购买后已使用多年,是车辆实际拥有者,应负连带责任。原审以通什市委是肇事车车主,应承担垫付责任错误。故吴某甲应赔偿上诉人请求给付医疗费(略).93元、误工费7036.16元、亲属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略)元、住宿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25元、护理费7508.7元、伤残八级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张鹏死亡补助费(略)元、丧葬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略)元,张某某病尚未愈,尚待动手术,可预付治疗费(略)元。共计应赔偿人民币(略).79元,扣除吴某甲已预付(略)元,吴某甲应再偿付(略).79元。上诉人林某某系海口市水产第二公司职工,请求按被抚养人给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属八级残疾,应按残疾标准给付生活补助费,请求按100%给付生活补助,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欠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关于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过高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199O)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吴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略).93元。被告通什市委负垫付责任,被告琼山市纪委对通什市委的垫付责任负连带责任;

三、限被上诉人吴某志忠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上诉人林某某、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偿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略).79元。被上诉人琼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708元,由被上诉人吴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直接拨付上诉人,本院不作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昌

审判员陈彩女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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