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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利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知终字第6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利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略)电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世田谷区深泽八丁目19番X号。

法定代表人田中进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强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江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工业区兴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53岁,无锡市无线电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55岁,无锡市无线电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德利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德利信公司)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利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傅强国,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江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海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德利信公司是名称为“磁带驱动装置”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江海电子公司于1994年7月、陈某良于1996年8月16日以“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实用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权无效。德利信公司不服第X号无效决定,向一审法院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直接涉及并应用于磁带录音机机芯的制造领域,对比文件1、2、3也均是直接涉及并应用于磁带录音机的生产制造领域,两者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利用合成树脂板与金属板组合形成的基板的结构,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主导轴的定位和接地的结构,完全可以实现“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的发明目的。“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5个技术特征中的技术特征1、2、3、4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覆盖,技术特征5被对比文件2、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覆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的教导,不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与已有技术相比,在技术特征及其组合乃至技术效果上,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德利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认定对比文件属于与“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相同或相似的技术领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与已有技术相比,具有创造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专利复审委员会、江海电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德利信公司于1987年5月14日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磁带驱动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于1989年3月1日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仅有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

“1。一种磁带驱动装置,其构成为,在基板上转动自如地安装有卷轴支承物及主导轴并移动自如地安装有头部支持构件及夹送滚轮支持构件,在富于导电性及热导性的金属板的上面重叠合成树脂板而构成该基板,将卷轴支承物安装在金属板上,其特征在于将支持该主导轴的轴瓦固定在该基板上。又在该金属板上形成以弹性压接在该轴瓦的外周上的弹性压接片和在轴瓦的相反侧承受该压接片的压接力的承受部分,将此等弹性压接件及承受部分以三点支持状态顶接在该轴瓦上而使该合成树脂板对该金属板定位。”

“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说明书载明,用合成树脂制造录音机磁带驱动装置的基板虽可减少配件,降低制造成本,但因合成树脂的性质,会造成机械强度弱,热变形大、主导轴倾斜、转动时振动大,发生共振现象使变音失真特性极度下降。在只用合成树脂部分保持轴瓦时,由于与金属板部在电气上绝缘,主导轴在高速转动时会发生静电噪音,为在主导轴的轴瓦和基板的金属板部之间成为通导状态而连接地线会增加制造程序并增加成本。在合成树脂部分装有轴瓦的情况下,因主导轴与轴瓦之间产生摩擦,很难实现良好的散热。由金属板与合成树脂板构成基板时,必须设有特殊的位置对准机构。

本发明是以解决前述问题为目的而提供的一种磁带驱动装置。在基板上转动自如地安装卷轴支承物及主导轴并将头部支持构件及夹送滚轮支持构件移动自如地安装而成的磁带驱动装置中,在富于导电性及热传导性的金属板上面叠合合成树脂板而构成该基板,将该卷轴支承物安装于该金属板,并将支持该主导轴的轴瓦固定于该合成树脂板,又在该金属板上设置以弹性压接于该轴瓦外周的弹性压接片和在轴瓦的相反侧承受压接片的压接力的承受部分,将此等弹性压接片及承受部以三点支持状态顶接于该轴瓦使该合成树脂板定位。前述主导轴的轴瓦是用合成树脂部分和金属板部分两方来支持,因此可消除只用合成树脂部分保持轴瓦的构成上的缺点,亦即可保持力弱、轴瓦与金属板部分电绝缘的缺点。

因轴瓦是由设在金属板部分的弹性压接片和承受部分定位,合成树脂板也可以主导轴位置为基准对金属板作高精度的定位。由于设在金属板部的弹性压接片与承受部分在热性上接触轴瓦,轴瓦产生的热可经由富于热传导性的金属板部分良好散热。

根据实施例所作的说明,本发明是借助基板的一部分用合成树脂制成来将配件安装部分或引导部分与该合成树脂板形成为一体以降低成本,而可提供一种能弥补合成树脂机械上及热的弱点并可不用地线即能防止轴瓦成电气上绝缘状态且可使金属板与合成树脂板的定位容易实现又可实现轴瓦的良好散热的磁带驱动装置。本发明不受实施例的构成的限制。例如承受部分的形状不作成V字形,而作成和轴瓦的外周边有相同曲率半径的圆弧亦可。

江海电子公司于1994年7月7日,陈某良于1996年8月16日,以“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实用性为由,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权无效请求,并分别提交了各自的证据材料。江海电子公司于1999年5月7日、陈某良于1996年12月26日和1999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某书。

德利信公司于1995年3月23日对江海电子公司、1996年10月25日对陈某良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作出了答复,并于1997年6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某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7年7月7日对江海电子公司、陈某良请求宣告德利信公司“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权无效一案进行了口头审理,江海电子公司、陈某良、德利信公司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江海电子公司、陈某良分别声明放弃已提交部分证据材料。根据口头审理及江海电子公司、陈某良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确定了三份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为1986年4月25日公开的日本专利昭61—(略),对比文件2为1980年10月14日公开的日本专利昭55—(略),对比文件3为1981年11月16日公开的日本专利昭56—(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磁带录音机,这种录音机采用合成树脂板和金属板组合形成底板,克服了合成树脂板强度不足和容易变形的缺点,同时具有容易实现高精度、制造成本低和结构简单等优点,这种磁带录音机包括以下特征:(A)底板上安装有可转动的卷带盘轴和主导轴以及进退自如的磁头装配构件和支持压带轮自由转动的旋转构件;(B)底板由上下重叠装配的合成树脂制的主底板部和金属制的增强底板部组成;(C)卷带盘轴通过轴设置在金属制的增强底板部上;(D)支持主导轴的轴承合金装配在底板上。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磁带录音机的主导轴装置,其中与“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相关的内容包括:主导轴通过轴承构件安装至导电性基板,轴承构件外设有合成树脂壳,基板中设有带突起的通孔,轴承构件压接突起,从而实现轴承构件相对于基板的垂直定位和主导轴的良好接地。在对比文件2的附图中载明,该突起的通孔,成四点支承结构。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磁头装置,其技术特征是:1.具备装有录放磁头的支持底座,螺纹联接此支持底座并控制支持底座沿和磁头接触的磁带宽度方向移动的螺旋轴,对应设置于上述支持底座上把支持底座和上述螺旋轴平行导向的导向棒。导向棒穿通导向孔并用弹簧机构把导向棒压接在导向孔一侧,从而使导向棒在导向孔内配合成可以相对于轴向移动;2.导向棒装配于支持底座上,而导向孔和弹簧机构置于位于支持底座上下侧的支持部;3.上述导向孔成为一侧开口,在此开口部用偏向导向孔内侧方向的弹簧机构至少形成一侧压片部。在其图3中,公开了在导向孔的一方成为开口构造的同时,把对应此开口部的一方作成为按压片的结构,此按压片利用切深口变为狭窄的部分,从而具有弹性,使导向孔向变小的方向弹性位移,对穿过导向孔的导向棒的外周保持弹性。

1999年1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依据上述三份对比文件,宣告“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实用性的规定。“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分为5个技术特征:1.在基板上转动自如地安装有卷轴支承物及主导轴并移动自如地安装有头部支持构件及夹送滚轮支持构件;2.在富于导电性及热导性的金属板的上面重叠合成树脂板而构成该基板;3.将卷轴支承物安装在金属板上;4.将支持该主导轴的轴瓦固定在该基板上;5.在该金属板上形成以弹性压接在该轴瓦的外周上的弹性压接片和在轴瓦的相反侧承受该压接片的压接力的承受部分,将此等弹性压接件及承受部分以三点支持状态顶接在该轴瓦上而使该合成树脂板对该金属板定位。对比文件1、2、3分别涉及磁带录音机、磁带录音机的主导轴装置和磁头装置,属于与“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中的“底板”、“卷带盘轴(或者和其支持轴)”、“磁头装配构件和旋转构件”、“轴承合金”分别相当于“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中的“基板”、“卷轴支承物”、“头部支持构件及夹送滚轮”和“轴瓦”。将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特征(A)~(D)与“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4相比,可以明显看出“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4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效果主要体现在其说明书中指出的补偿合成树脂机械和热性能弱点、接地(消除静电)、散热、定位和减少零部件以降低成本等方面,对比文件1的结构也具有相似效果。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改进主导轴的安装结构而更好地实现上述效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结合到对比文件1的结构中。对比文件2中“轴承构件”相当于“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中的“轴瓦”。对比文件2中基板上的突起的通孔实现了“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中的弹性压接功能。对比文件2附图中显示的突起是四点支承结构,但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这种结构与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中的三点支承结构之间可以等同替换是显而易见的,如对比文件3中的附图3即有所展示。“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的发明目的,也是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发明目的,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利用合成树脂板和金属板组合形成底板的构思及其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主导轴定位和接地的构思及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与已有技术相比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德利信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德利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有德利信公司“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日本昭61—(略)、昭55—(略)、昭56—(略)专利文件、国际专利分类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判断一项发明专利属于何种技术领域,应以该专利的发明名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结合国际专利分类予以确定。本案中,“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记载的磁带录音机的磁带驱动装置,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所引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磁带录音机的基板构成,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磁带录音机的主导轴装置,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磁带录音机的磁头装置,均是有关磁带录音机制造的技术方案,属于磁带录音机生产制造领域,应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而且,按照国际专利分类表,这些对比文件与““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均属于分类号G11B项下。德利信公司所提“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与对比文件1、2、3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判断一项发明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应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准,结合说明书的解释,看该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相对比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已有技术具体体现在对比文件中。确定一项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应当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准。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具有5个技术特征并无不妥。将“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2、3相比,可以看出,与对比文件1相比,同为在基板(底板)上安装转动自如地卷轴支承物(卷带盘轴)及主导轴并移动自如地安装有头部支持构件(磁头装配构件)及夹送滚轮支持构件(旋转构件);在金属板(金属制的增强底板)上设置有卷轴支承物(卷带盘轴);将支持主导轴的轴瓦(轴承合金)固定在基板(底板)上。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在二块金属板上重叠合成树脂板,“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是在一块金属板上重叠合成树脂板,但是,根据对比文件1的教导,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即可将两块金属板合成为一块,实现在一块金属板上重叠合成树脂板。与对比文件2相比,均为将支持主导轴的轴瓦(轴承合金)固定在基板(底板)上;在金属板上设置有弹性压接片及弹性承受部分(呈突起状的通孔,设置该突起的通孔的目的即为形成具有一定弹性的压接部),用以形成弹性压接,消除静电。所不同的是“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的弹性压接片及承受部分呈三点支承结构,对比文件2的具有弹性的突起呈四点支承结构。但“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并不受实施例的构成的限制。其承受部分的形状可以不作成V字形(三点支承)。对比文件3中,清楚地显示了三点支承的情况,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的教导,不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以三点支承结构替换四点支承结构。“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2、3所公开。“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的发明目的为增强基板强度、消除主导轴静电、散热、金属板和合成树脂板的水平定位和减少零部件。根据对比文件1、2的记载,对比文件1、2具有与“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部分发明目的相同的发明目的。因此,德利信公司所提“磁带驱动装置”发明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德利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德利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德利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胡平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晓军

书记员宗晓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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