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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浏阳市天然食品厂与海南榆海实业发展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0-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经终字第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浏阳市天然食品厂。地址:湖南省浏阳市X镇。

代表人于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汪世业,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海南榆海实业发展公司。地址:三亚市榆亚大道X号榆海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希祥,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浏阳市天然食品厂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世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王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10日,被告海南榆海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榆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罗力三与原告湖南省浏阳市天然食品厂(以下简称浏阳食品厂)签订一份《海南榆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合同书》(以下简称入股合同书),该合同书落款为海南榆海实业有限公司,罗力三签名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组建海南榆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浏阳食品厂保证建设资金,榆海公司出让土地,工程在一年内完工。1998年8月1日榆海宾馆开始试营业。同年11月29日后,被告及海南路明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明电脑公司)三方又签订一份《海南榆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合同书》(以下简称出资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公司注册资金为800万元。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为浏阳食品厂出资600万元,占总股金72.06%。路明电脑公司出资70万元,占总股金的8.4%,榆海公司以榆海宾馆建设用地,两层营房,四间车库,大厦车道,大厦401、402房和供水、供电、电梯、通信、停车场、大厦一、三楼电梯厅,员工食堂的共用权折价额为(略)元、占总股金的19.54%。三方依约履行《出资合同书》的权利义务。现榆海公司将属于某己产权的榆海大厦装修改造为客房,从事经营宾馆业务,拆除大厦一楼电梯厅右侧的墙体,浏阳食品厂遂向法院起诉,其理由1.榆海公司应履行1998年4月20日的入股合同书,不能将大厦改为宾馆;1.应停止拆除电梯厅大墙和手间的侵权行为;3,要履行联营合同义务;d、赔偿浏阳食品厂的损失1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测阳食品厂与榆海公司签订的《入股合同书》没有加盖榆海公司的公章,且榆海公司也没有追认,故该《入股合同书》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全部要件,不能依法生效,而应属于某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一个意向协议,1998年11月2g日签订的《出资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出资合同》没有约定榆海大厦改名为榆海宾馆及不能改为宾馆的条款,所以浏阳食品厂不能以属于某向协议的《入股合同书》约定内容来约束榆海公司的合法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湖南浏阳天然食品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1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承担。

浏阳食品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遗漏共同诉讼当事人;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榆海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后,被上诉人榆海公司寻找合作伙伴,准备在三亚建宾馆,经过几个月的运作联系到浏阳食品厂及路明电脑公司、并于1998年1月5日在三亚榆海大厦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签订了一份《海南榆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规定了合同的名称、性质、注册资本、地址、公司经营业务,出资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出资人的权利义务,转让出资和变更注册资本的条件,分配利润,出资人的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及其他,共12项内容。签订合同后,三方按着《出资合同书》的约定进入实质性运作,在此期间,披上诉人曾先后多次打报告给当时的上级主管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海南企业管理局委员会,该企业管理局对其《出资合同书》、《公司章程》多次签批意见(见一、二审卷宗材料)。1998年7月榆海宾馆竣工,8月1日正式开张营业,三方股东均到场参加开业仪式,1998年11月。因资金不足,无钱装修1月5日《出资合同书》中规定的榆海大厦中的房屋,三方协商同意榆海公司退出几层楼房中的股份,于1998年11月29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海南榆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合同书》调整了各方的股份比例,即目前还在履行的合同,并一致同意1998年1月5日的《出资合同书》作废。2000年榆海公司员工下岗20多人,公司领导为了解决职工再就业问题,筹措资金,将大厦的9、10、11、12共四层改造成60间客房,并准备使用大厦一楼一间属于某司产权的商场作总台。如使用其商场做总台,就必须拆除电梯厅右侧的一堵墙体,在拆除墙体时,与上诉人发生纠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大厦改造成客房,影响了榆海宾馆(三方联营体)的生意,所以阻止被上诉人拆墙,并以不遵守1998年4月20日关于《海南榆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合同书》(浏阳食品厂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为由,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1998年4月20日的《入股合同书》,上诉人一、二审中都没有向法院提供原件,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其该合同的真实性;对于某上诉人所拆除的墙体,是被上诉人所建在榆海大厦内自己的房多,有三土房(2000)第X号《土地房屋权证》证明;该墙体不是《出资合同书》中被上诉人入股的财产;关于某诉人提出要求路明电脑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的问题,本院曾要求上诉人转达法庭意见,本案的主审人先后几次与路明电脑公司经理联系,但该公司未来法院说明情况,也未要求参与诉讼。2001年3月1日,法院派员到海南省第二公证处调查取证,三方签订的合同、章程等均已公证,公证材料中没有1998年4月20日的《入股合同书》。

经审查,上诉人浏阳食品厂系个体工商经营者;被上诉人榆海公司原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海南企业管理局管辖单位,于1999年1月划为地方国有企业,现上级主管单位为中国海洋航空集团公司。

以上事实有《出资合同书》、《公证书》、《批阅件》、《公证处的调查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案并不是联营体内部产生的纠纷,而且案件争议的事实也不是与联营财产有关连的财产,只是参加联营的一方与另一方之间产生矛盾,所以案由不能定为“联营合同纠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X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的规定确定案由、故本案案由应为“相邻关系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正式合同应确定为1998年1月5日的《出资合同书》以及1998年11月29日修改的、现在还在履行的《出资合同书》,从庭审中和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到海南省第二公证处调查的材料中都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出资合同书》的真实性。1998年4月20日的《入股合同书》庭审中、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该合同真实情况的证据,被上诉人否认该合同的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于某定,只能认为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准备联营过程中的一种意向:本院确认的合同是1998年11月1g日的《出资合同书》。被上诉人是国有企业,为了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将属于某己产权的大厦改为客房,所拆除的嫱体也是属于某己产权的,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也没有影响三方联营体的利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浏阳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代表人为于某某,并非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企业性质列错,故予以纠正。本案只是联营的一方与另一方发生矛盾,根本没有影响到路明电脑公司的利益,无需追加路明电脑公司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于某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l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淑新

审判员黄大富

代理审判员陈永华

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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