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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某与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民初字第1160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宪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海涛,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国斌,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来某某与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利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生、潘海涛与被告四通利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崔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某某诉称,我于2001年4月22日在四通利方公司所有和运作的“新浪网”上注册了会员号为“(略)”的50M“免费邮箱”。然而“免费邮箱服务”并非真正的免费,而是用户以在所发送和接收的电子邮件上发布四通利方公司广告的方式支付着对价。2001年8月2日四通利方公司通过在新浪网上的《重要通知》通知我,新浪网将于9月16日零时缩减免费邮箱的容量至5M。我与四通利方公司通过由我提交会员注册申请,该公司确认并开通邮箱的方式缔结了电子邮箱服务合同,且双方互有对价,因此该服务合同应该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能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现四通利方公司不顾其承诺和作为门户网站企业信誉擅自将其承诺的50M邮箱容量缩减为5M,构成了违约。故起诉要求:1、四通利方公司继续履行其承诺提供给我的50M容量“免费电子邮箱”的服务;2、由四通利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来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网址为http://(略).sina.cn/scgi/(略).fcg的会员资料网页截面;证据2、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证据3、收件人为<(略)@sina.com>的新浪会员注册成功确认邮件;证据4、收件人为<(略)@sina.com>,主题为“恭喜您申请的新浪免费电子邮箱正式开通”的电子邮件;证据5、收件人为“水晶凌”(略).com,主题为“确认证据”的电子邮件;证据6、收件人为“(略)@sina.com”,主题为“确认证据”的电子邮件;证据7、网址为http://mail.sina.com.cn的网页截面。

四通利方公司辩称,来某某通过新浪网注册取得新浪网会员身份,并享受免费邮箱服务。注册过程中,新浪网全面展示了服务条款,只有在用户完全同意该服务条款,并点击“同意”键以表明其已接受了服务合同的全部内容后,方可继续进行操作。故该服务条款应作为本案判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依据。在该条款中明确规定。新浪网有权在必要时调整服务合同条款,并随时更改和中断服务,而无需对第三方负责。四通利方公司调整电子邮箱容量完全是行使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从而不构成违约。另外,新浪网所提供的电子邮箱服务完全是免费的,在实际的使用中,用户无需支付给新浪网任何对价。故不同意来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通利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新浪会员注册步骤第三步页面;证据2、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证据3、新浪网免费电子邮件服务使用协议。

经审理查明,来某某于2001年4月22日晚通过新浪网申请会员页面申请注册成为新浪会员并享受新浪网免费电子邮箱服务。当日20时16分,来某某收到主题为“新浪会员注册成功确认邮件—(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作为新浪会员,您不仅可以获得一个容量空前巨大(50M),功能齐全卓越的新浪免费电子邮箱,而且还可以享有其它许多针对会员的服务……。”当日20时20分,来某某收到主题为“恭喜您申请的新浪免费电子邮箱正式开通”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欢迎使用新浪网为您提供的免费电子邮件系统!新浪网为您提供的免费电子邮箱:(略)@sina.com,已经开通。您可以立刻开始用这个邮箱来某送或接收电子邮件。……”

2001年8月2日、9月13日新浪网向电子邮箱用户发布重要通知,通知新浪免费邮箱空间大小将在9月16日零时正式从50M调整为5M。

另查,新浪网于会员注册的第二步设置为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在互联网用户注册成为新浪会员时,必须接受该服务条款的约定,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在该服务条款中“1)新浪网服务条款的确认和接纳”中规定:“新浪网提供的服务将完全按照其发布的章程、服务条款和操作规则严格执行。用户必须完全同意所有的服务条款并完成注册程序,才能成为新浪网的正式用户。”在“3)服务条款的修改和服务修订”中规定:“新浪网有权在必要时修改服务条款,新浪网服务条款一旦发生变动,将会在重要页面上提示修改内容。如果不同意所改动的内容,用户可以主动取消获得的网络服务。如果用户继续享用网络服务,则视为接受服务条款的变动。新浪网保留随时修改或中断服务而不需知照用户的权利。新浪网行使修改或中断服务的权利,不需对用户或第三方负责。”在庭审听证和质证中,来某某提交证据7份,四通利方公司提交证据3份。四通利方公司对来某某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某某对四通利方公司提交的证据2未提出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四通利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不能证明在来某某申请新浪会员身份时的注册会员页面即为该份页面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四通利方公司提交的证据3,虽来某某表示从未见过该电子邮件服务使用协议,但鉴于该协议内容与新浪服务条款内容基本一致,且处于用户可随时浏览范围内,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1、2001年4月22日来某某通过新浪网注册页面取得新浪会员身份;2、来某某表示接受新浪会员注册第二步中所示“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中全部内容,点击“我接受”后继续会员注册程序;3、2001年4月22日2001年4月22日20时16分和20时20分,新浪网分别向来某某发送确认邮件,表示确认其已具备新浪会员资格,并且可享受50M容量的电子邮箱服务;4、在来某某分别向水晶凌@(略).com和“(略)@sina.com发送的主题为“确认证据”的电子邮件中均有部分内容广告;5、新浪网于2001年9月16日前以重要通知的形式,告知新浪电子邮件用户,该网站将于2001年9月16日零时将电子邮箱容量从50M调整为5M;6、来某某所述在注册新浪会员时未选择信息增值服务项目,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新浪网网页截面、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所确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则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有违约行为的发生。

依本案而言,四通利方公司作为“新浪网”北京网站经营者,为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包含着为用户提供免费邮箱的服务。社会公众在浏览该网站的有关会员注册或免费邮箱注册页面内容后,可根据浏览者的自主意愿决定并按照页面提示和步骤进行用户注册。根据“新浪网”北京网站提供的要约条件,在免费邮箱注册时,除需要按页面要求提供申请注册人的个人信息外,必须全面地接受页面中显示的“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的全部条款,认可该条款所有内容,点击“同意”键后才能完成注册步骤,获得“新浪网”北京站会员的资格和享有免费邮箱的服务,双方之间缔结关于免费邮箱使用的服务合同。在点击“同意”键后,应当认为申请者已完全知悉并接受“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来某某正是完成了前述的注册程序后,自愿明确接受网站服务条款后从而与被告之间缔结了电子邮箱服务合同,如此而来,“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作为双方所缔结的电子邮箱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之“3)服务条款的修改和服务修订”规定,“新浪网有权在必要时修改服务条款,新浪网服务条款一旦发生变动,将会在重要页面上提示修改内容。如果不同意所改动的内容,用户可以主动取消获得的网络服务。如果用户继续享用网络服务,则视为接受服务条款的变动。新浪网保留随时修改或中断月艮务而不需知照用户的权利。”

在本案诉争的新浪网免费电子邮箱服务合同里,四通利方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已事先通过“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明确而清晰地告知来某某要获得免费电子邮箱服务,用户必须完全同意并接受所有服务条款。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四通利方公司在将原为50M邮箱容量调整为5M时,已事先在网络页面上作出声明,履行了服务条款中变更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义务,足以显示四通利方公司是正当合理地行使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对合同内容加以变更的权利。来某某认为四通利方公司不顾其承诺擅自将其承诺的50M免费邮箱容量缩减为5M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

众所周知,四通利方公司作为“新浪网北京站”的运营管理者,其所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是商业行为,在保证为用户提供长久、持续、高效、优质服务的前提下,通过提供免费电子邮箱来某为吸引更多的访问者是商业运作方式,也是其期望在市场经营中获得优势谋求商业利润的途径之一。谋求商业利润最大化是商业行为最根本的目标,而采取何种商业行为应完全由商事主体自行决定。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四通利方公司的上述商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因此是合法与正当的。若来某某认为免费电子邮箱容量被压缩调整后难于满足其当初获取使用的初衷,可依双方约定自行决定采取停止使用或转向使用其他网站邮箱方法予以解决,而无权否认合同对方行使依据合同所获得的对合同内容加以变更的权利。

有关来某某在起诉中提出由四通利方公司提供的免费电子邮箱服务中因附有商业广告,从而构成合同上“对价”,并非真正免费的诉请理由。在庭审质证中,四通方公司提出用户在注册时,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信息增值服务的选项。而来某某就自未选择信息增值服务,不能提供相应证据。退而言之,即使是在有偿和双务合同中,我国法律亦允许当事人自愿约定为合同一方或者双方保留对合同内容加以变更或者解除的权利。换言之,合同之有偿与无偿并非决定一方或者双方是否有权对合同内容加以变更的因素。故此,本院对该诉请理由不予支持。

因此,本院判定来某某诉请要求确认四通利方公司调整免费电子邮箱容量是未经其同意,系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为违约行为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之支撑。综上所述,判决下:

驳回来某某要求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提供五十兆容量免费电子邮箱服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来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嘉林

代理审判员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温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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