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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增全、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宝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父母包办下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同居后因无感情基础,经常生气吵架,加之被告脾气古怪,弄得全家不得安宁,现双方分居五年有余,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欧某博由原告抚养,女儿欧某格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依法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是合法婚姻,两人是同学自由恋爱,婚姻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并未破裂,愿与原告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于2000年7月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同年农历10月16日双方又按农村风俗补办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欧某格,现随被告生活;于X年X月X日生长子欧某博现随原告生活。结婚时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双筒洗衣机一台、x寸彩电一台。婚后于2008年原、被告共同出资13万元购置位于(略)老国税局院内五单元四楼东户三室一厅商品房一套。婚后二人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很好,婚后育有二个子女,结婚时间较长,虽因家务琐事、个人性格导致二人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为了两个子女的成长愿与原告和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欧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伟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王某西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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