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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荷兰)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时间:2001-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知终字第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X号保利大厦写字楼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星水,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荷兰)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略).V.),住所地荷兰代尔夫特(略),乌洛夫帕尔米斯塔拉大街X号。

授权代表汉斯·斯巴卡((略))

麦克尔·巴特洛夫((略))

委托代理人邹海林,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网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星水,被上诉人(荷兰)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略).V.),简称英特艾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英特艾基公司在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IKEA”和“IKEA”及图形组合商标,并开设了多家大型连锁专卖店。自1983年开始,英特艾基公司在中国多类商品上注册了“IKEA”和“IKEA”及图形组合商标和“宜家”商标。1998年,英特艾基公司在上海、北京开设了以“IKEA”为标志的大型家居专卖店。1997年11月19日,国网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ikea.com.cn”的域名,但未在计算机网络上实际使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英特艾基公司在中国及其他许多国家、地区注册并使用“IKEA”商标,该商标在消费者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信誉。在中国,“IKEA”商标因英特艾基公司大力宣传和推广其独特的经营方式及良好的服务而为相关公众知悉。因此,应认定“IKEA”商标为驰名商标。

计算机网络上发生的权利冲突应受到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国网公司将英特艾基公司的“IKEA”驰名商标作为域名使用,误导消费者认为国网公司与“IKEA”驰名商标有某种关系,客观上利用了附着于该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商业信誉,并使得英特艾基公司在计算机网络上行使权利受到妨碍,故国网公司的行为对该驰名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侵害。国网公司未实际使用该域名,其待价而沽的非善意注册行为的主观动机十分明显,国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国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有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的精神和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侵害了英特艾基公司作为驰名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国网公司注册的“ikea.com.cn”域名无效,国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该域名。

国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IKEA”为驰名商标的程序违法,且无充分证据;认定国网公司注册“ikea.com.cn”域名妨碍英特艾基公司在计算机网络上行使驰名商标权,无事实依据;认定国网公司注册大量域名而不使用,其待价而沽的非善意注册行为的主观动机十分明显,无充分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国网公司没有违反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巴黎公约》的规定;一审判决不应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管理办法》作为判决依据。英特艾基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英特艾基公司是在荷兰注册成立的法人。英特艾基公司已经在9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多种商品和服务项目上注册并使用“IKEA”和“IKEA”及图形组合商标,在世界28个国家和地区开设有150家经营家具及家居用品的大型连锁专卖店。1999年,原告在世界范围内投入的“IKEA”商标宣传和推广费用为(略)美元。1983年,英特艾基公司在中国商标局注册了“IKEA”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中国分类第15、58类;1994年至1996年,英特艾基公司在中国商标局注册了“IKEA”和“IKEA”及图形组合商标和“宜家”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8、11、16、18、20、21、24、25、27、35、36、39、41和42类商品和服务。1998年,英特艾基公司在上海、北京开设了以“IKEA”为标志的大型家居专卖店。

国网公司于1996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等。1997年11月19日,国网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ikea.com.cn”的域名(注册编号(略))。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国网公司提交了4张彩色的设置有“IKEA”语音论坛主页的打印件,但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在该主页下具有实际内容。国网公司不能说明该公司的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其他任何方面与“ikea”一词有关。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商标注册证、在有关国家和地区注册“IKEA”商标的证明、英特艾基公司开设以“IKEA”为标志的家居专卖店的资料、编号为(略)的《域名注册证》、“IKEA”语音论坛主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与荷兰均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英特艾基公司作为在荷兰注册成立的法人,在其认为正当权益在中国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巴黎公约》的规定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中国法院应依据中国的法律和《巴黎公约》的规定进行审理。

英特艾基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该公司是“IKEA”和“IKEA”及图形组合商标和“宜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域名是用户在计算机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是用于区别其他用户的标志,具有识别功能。本案中,国网公司注册的域名“ikea.com.cn”中区别于其他域名的,具有识别性的部分是其三级域名“ikea”,而“ikea”与英特艾基公司在中国商标局注册的商标“IKEA”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两者的误认。国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ikea”一词享有权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注册域名“ikea.com.cn”有何正当理由,而且在其域名注册后没有实际使用。国网公司作为经营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和在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域名在计算机网络中的作用和价值,却将英特艾基公司的“IKEA”注册商标作为具有识别性的三级域名使用在自己注册的域名中,其为商业目的有意阻止英特艾基公司注册该域名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其行为具有恶意,违背了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了对英特艾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国网公司所提其行为未构成对英特艾基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虽然提到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但并没有将其作为判决依据,国网公司所提一审判决适用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上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中国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国网公司所提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英特艾基公司的注册商标“IKEA”为驰名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英特艾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IKEA”注册商标在国网公司注册“ikea.com.cn”域名之时已成为驰名商标。根据中国商标法,国网公司注册“ikea.com.cn”域名的行为未构成对英特艾基公司“IK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国网公司所提英特艾基公司的“IKEA”注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国网公司未侵犯英特艾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对(荷兰)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略).V.)的侵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其注册的“ikea.com.cn”域名。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晓军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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