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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1-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年高刑终字第00520号

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年高某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5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大专文化,捕前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基建处处长,住(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X号西楼X层X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某某,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1年8月2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贪污罪

被告人高某某1986年5月调入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工作。1988年5月起,担任该校基建处处长。1993年,高某某还被任命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成立的,具有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北京龙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高某某从1994年开始与王某(女、43岁)关系密切。1995年2月,王某成立了北京五圣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五圣城公司)。期间成立的北京龙祥辉科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祥辉公司),由高某某任法定代表人(1995年7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柳军)。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姚某(五圣城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五圣城公司的法人是王某,龙祥辉公司的法人是高某某。高某某入到我公司的钱都记在高某某自己的龙祥辉公司帐上。高某某找王某说,大学有人举报他,龙祥辉公司需要变更法人代表,王某找了柳军。龙祥辉公司还是高某某的,柳军只是帮帮忙。

2、证人王某(五圣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单位的人都知道龙祥辉公司是高某某自己的。高某某也用了我们五圣城公司的帐户。

3、证人柳军(垂杨柳医院分院副院长)的证言证实,龙祥辉公司是高某某的,注册龙祥辉公司时,高某某和王某让我在公司挂个名。96年高某某对我说,他是国家公务人员,不允许某人干公司,要把名换成我,我同意了。实际上这个公司还是高某某的,我没过问过龙祥辉公司的业务和帐,也没在龙祥辉公司领过工资。

4、证人黄官林(五圣城公司会计)、王某(五圣城公司出纳)的证言分别证实,五圣公司的法人是王某,龙祥辉公司的法人是高某某,高某某到财务交支票领发票。1997年7月26日第X号凭证两笔进帐15万元记入龙祥辉公司帐户。97年10月5日第X号凭证、第X号凭证5万元也是高某某的。97年11月26日第X号凭证两笔12.9万元也是高某某的钱。97年7月16日收据NO.(略)是5万元现金,未入帐。98年6月8日第X号凭证15万元是高某某的钱。96年3月26日第X号凭证6000元是高某某拿来的支票。96年6月30日第X号凭证是高某某拿来的6000元支票,付款方是北京龙城建筑设计事务所。96年9月26日第X号凭证的钱也是高某某拿来的支票,入到龙祥辉公司帐上。97年3月26日第X号凭证金额15万元,高某某让入到龙祥辉公司帐上。

5、五圣城公司、龙祥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任职证明等分别证实五圣城公司和龙祥辉公司的性质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

6、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证明材料、干部任免通知、校务会议纪要、“以工代干”人员转干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等书证材料证实,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7、高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和王某合办了一个龙祥辉公司,名字是我起的,王某给我印了董事长的名片。后我让王某换法人,王某说龙祥辉公司的法人改柳军了。

自1995年3月至1997年11月,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私自截留的工程款转入五圣城公司和龙祥辉公司的帐户内,并用五圣城公司的发票在本单位平帐,侵吞巨额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7年7月至9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基建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该校主楼X教室改造工程中,先后两次将应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人民币13.8万元截留,转入王某甲五圣城公司帐户内,后以材料费名义用五圣城公司的发票到本单位平帐,该款至案发未支付给施工单位,被高某某据为己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贾利群(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外事处处长)的证言证实,1997年上半年经贸部选定216教室作为高某经理人员培训班的新教室,要求对216教室进行高某装修,装修款从刘希泳捐款中支出。我大学基建处处长高某某见到我几次都问216教室由谁装修,我说还没定。后领导说交城建二公司施工。我们同城建二公司施工队的王某乙开了个会,王某乙给我们报的预算不到22万元,经校领导同意确定这个预算。1997年7月开始施工,9月完工。1997年9月26日,基建处的叶某己拿着“支票申请单”找我签字,说是216教室装修工程的预付款(材料费),要付5万元,我就签了字。1997年10月25日,叶某己拿来这5万元的发票来找我报帐,我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字。1998年7月6日,王某乙带着财务人员在我办公室经协商确定支付他们工程款(略)元,协商时我提到了先付的5万元工程款,王某乙什么都没说。1997年7月第X号凭证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借款单是闫秉正拿来找我,我看到这张借款单上有财务处副处长闫秉正的签字,有校长孙维炎的签字,备注上注明用途写的是主楼X教室改造工程。我根本没想到这笔款是用于216教室的装修款。1997年9月第X号凭证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支出证明单是沈凤玲拿来让我签的字。97年9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第X号记帐凭单摘要栏里记载的是主楼X教室改造工程预付款10万元,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2、证人沈凤玲(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基建处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1997年7月18日高某某让我领张支票,我填了一张借款单,找孙校长、闫处长、贾处长签了字,从财务领了一张10万元的支票交给了高某某,让他给我签字,高某某没有给我签。借款单上用途一栏填写的主楼X教室改造工程是我填写错了,应是216教室改造工程。过了几天高某某交给我一张发票,说是我领的支票的发票回来了,让我办个支出手续并找领导签字。我填了一张支出证明单,在用途栏里又将216教室错写成201教室。

3、证人叶某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基建处工程科副科长)的证言证实,我负责216教室装修工程的土建工作。1997年12月第X号凭证是1997年9月26日高某某让我领一张5万元的支票用于216教室的装修。我填了一张支票申请单,找贾利群、闫秉正签了字,从财务领了一张5万元的支票交给了高某某,过了几天,高某某交给我一张5万元的发票,发票是五圣城公司的,支票是付给城建二公司的。

4、证人王某乙(城建二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生产副经理)的证言证实,我负责教学主楼X教室的装修工程。1997年7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基建处处长高某某找到我,说教学主楼X教室要进行装修,高某某带着我到贾利群的办公室谈有关事项。这个项目没有图纸,甲方负责人是贾利群,我们按甲方口头要求进行施工,没有向甲方报预算,只告诉甲方一个估算价格。98年7月付给我们工程款(略)元,过了几天,我把发票给了贾利群。216教室装修工程的材料是我们城建二公司材料分公司供应的,但也有一些临时急需的材料是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领支票买的,最多也就1000余元。我从未向高某某提出把一部分款项打入别的公司,也没收到过预付的工程款或材料款。

5、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五圣城公司没有为216教室装修工程提供过材料。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16教室装修工程款15万元是高某某自己拿支票入到五圣城公司的帐上。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的装修工程款打入五圣城公司是高某某自己的事。高某某为了拿钱,就用我们五圣城公司的发票,我曾和会计打过招呼,高某某是我们公司的顾问,他有什么事就直接给他办。会计对高某某拿来的支票或开发票怎么记帐都听高某某的。

7、相关书证: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主楼管理办公室证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记帐凭单、借款单、发票、支出证明单;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第七经理部收款凭证、存款凭证、证明及五圣城公司记帐凭单、进帐单、发票联、发票副联等,分别证实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学主楼X教室装修工程款的情况及高某某将15万元人民币转入五圣城公司帐户的情况。

8、相关书证:关于申请成立北京龙宇建设工程承发包公司的报告、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关于成立“龙宇建筑设计公司”的批复、申报成立“龙宇建设工程公司”的函、申报成立“龙宇建筑设计公司”的函、高某某所写请示报告、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变更名称材料、验资报告、企业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及任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申报北京龙宇建设工程公司、北京龙城建筑设计事务所的有关情况。

9、相关书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具的216教室装修塑钢窗面积,分别证实从五圣城公司支付1.2万元预付款购买塑钢窗的情况及216教室装修所用塑钢窗面积的情况。

(二)、1997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基建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与该校总务处联合兴建家属活动中心工程中,先后六次将工程款及设计监理费人民币28.4万元截留,转入王某甲五圣城公司帐户内,后以委托设计、监理费、材料费、工程费、建筑费等名义用五圣城公司的发票到本单位平帐,该款直到案发未支付给施工单位,被高某某据为己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蔡少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纪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1997年夏天,我校基建处处长高某某找到我希望承揽家委会办公室工程。我们与基建处签了协议,投资20万元,我们出10万元,基建处垫付10万元,后又加盖了一层,最后确定工程款总额为37.9万元,又增加了5000元的设计监理费。该工程97年6月动工,10月完工。基建处找的施工单位是城建二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我们先把工程款付给基建处,再由基建处支付给城建二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我一直认为城建二公司收到了这些工程款,直到最近查帐、对帐,我才知道,城建二公司一直未收到这些工程款。我们经过查帐发现除了一笔1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是昌平一建的以外,其它的工程款发票都是五圣城公司的。

2、证人牛某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规划科副科长)的证言证实,1997年7月第X号记帐凭单,是高某某让我去总务处领的一张5万元支票,支票交给了高某某。第X号记帐凭单,是1997年11月高某某让我去总务处领的一张9000元的支票,支票交给了高某某。

3、证人夏国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基建处管理员)的证言证实,1997年7月第X号记帐凭单是高某某让我去总务处领的5000元现金,钱给了高某某。1997年7月第X号记帐凭单,支票是我领的。

4、证人李某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士园商店经理)的证言证实,1997年11月第X号记帐凭单所附金额为12.9万元的支出证明单,该工程款应付给基建处,再由基建处付给负责老干部活动站的城建二公司。

5、证人宋佩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后勤管理处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1997年11月第X号记帐凭单后附的支票存根及支票申请单是我签的字,是1997年11月4日蔡少英让我领的一张支票,用途是工程款。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1997年夏天,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老干部活动中心是我负责施工的,高某某给了我们施工图纸,原来是盖一层,预算是21万多元,后大学又提出要加盖一层,该工程总决算是41万元,工程做完后,高某某说这个项目是总务处的项目,总务处和学校还没把钱给他,该工程款一分也没有结回来。

7、证人叶某丙证言证实,1997年3月第X号凭证支票不是我领的,报帐时高某某让我填的支出证明单,项目是中介费,我填写的是服务费。1997年11月第X号凭证有家委会的5万元工程款,我将支票给了高某某,支票应给城建二公司。

8、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我们五圣城公司没有参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家委会工程。高某某把经贸大的钱入到我们五圣城公司的帐上,我们认为是高某某的钱。我们五圣城公司没有给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家委会工程提供过材料。

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五圣城公司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没有工程往来。

10、相关书证:关于联合建设家属活动中心的协议、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家委会办公楼的说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记帐凭单、支出证明单、转帐支票、发票、五圣城公司发票、城建集团二公司第七经理部证明、北京市建筑安某工程预算书等材料,分别证实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新建家属活动中心工程的情况及高某某将工程款、设计监理费人民币28.4万元转入五圣城公司帐户的情况。

(三)、1996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龙宇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了龙宇公司与五圣城公司的中介协议书,并于1997年1月、1998年6月,以中介服务费、维修材料费的名义,两次将公款人民币30万元转入龙祥辉公司及五圣城公司帐户内,并用五圣城公司的发票在本单位平帐,将该款据为己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许某某(千村科工贸开发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1997年我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龙宇公司经理高某某那里得知,老干部活动站闲置没用,我就介绍北京元峰元科贸集团与高某某谈租房问题,高某某没给过我钱。

2、证人张海宁(北京元峰元集团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我公司年初租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老干部活动中心,是许某某介绍的。在和学校签合同时,高某某没说这房子已经有人租了。

3、证人丁胜民(龙宇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1996年1月的一天中午,高某某说老干部活动中心能租出去,并拿出一份已写好的协议书让我签字,盖的是龙宇公司合同预算科的章。乙方单位名称是高某某提供的单位名称让我写的,高某某说他找对方签字盖章。1997年1月27日,高某某说房租收回来了,中介费该给人家了,让我到张某庚处拿一张15万元的支票,张在用途上写的是中介劳务费。我把支票给高某某看了,并当着高某某将支票给了五圣城公司的姚某。

4、证人张小平(中国出租租赁汽车协会周末报记者)的证言证实,龙宇公司与五圣城公司的协议书是高某某起草后交给我手抄的,“姚某”的签字不是我写的,协议书上乙方单位名称也不是我写的。

5、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王某跟财务说过,高某长拿来支票就存在龙祥辉公司帐上。但有时,五圣城公司需要用钱,高某某拿来支票就先入到五圣城公司帐上先用一下。龙宇公司与五圣城公司的协议书是高某某给我的复印件,“姚某”的签字不是我写的,我公司名称也不是我写的,章也不知道是谁盖的。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1996年1月,我跟高某某说要租房办公,并交了5万元押金,后高某某说房子有人租了,并把5万元押金给我们退了回来。后高某某入帐上15万元说,房子人家租了,你打了5万元押金,就算你是中介,五圣城公司与龙宇公司签了一个协议,协议内容我不知道,是高某某经办的,中介费的事也是高某某经办的,钱是高某某的。第一笔入到他自己公司的帐上,因别人知道他自己办公司,高某某就不敢往自己的龙祥辉公司帐上入钱了,就把钱入到我们五圣城公司的帐上。协议书上的公章可能是高某某到会计那盖的章,没经过我,我不知道。

7、相关书证: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关于出租房屋价格的报告、中介协议书、龙宇公司与北京元峰元科贸集团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凭证、支出证明单、发票、进帐单等材料,分别证实高某某以中介服务费、维修材料费的名义将公款人民币30万元先后转入龙祥辉公司及五圣城公司帐户的有关情况。

8、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证实,用龙宇公司信笺复印制作的协议书(甲方:龙宇公司;乙方:五圣城公司)上“乙方”栏填写字迹及“乙方法定代表人”栏“姚某”的签名经鉴定是由丁胜民所写。

(四)、1995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龙宇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通县工程备料款的名义,将该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25万元以对换支票的方式,从本单位支出公款人民币25万元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购买轿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李某(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龙宇公司第二分公司以龙宇公司的名义签定合同,承揽工程。以合同总造价及洽商造价为基础按一定比例上交龙宇公司管理费、税费。1995年春节过后,会计赵某丁说龙宇公司给拨工程款,高某某让带一张支票,我们从龙宇公司财务人员张某庚处领了一张25万元的工程款支票,并给他开了一张资金往来发票。张某庚让赵某丁把我们带的支票给他,还拒绝打任何手续。后赵某丁说,高某某把空白支票留下了,并在支票根上签了字,过了段时间,我发现从我们帐上划走了25万元款项。

2、证人张某庚(龙宇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1995年3月1日,高某某让我给龙宇二分公司的会计赵某丁打电话,让她们过来拿通县农印厂工程的备料款25万元,再让她们带一张空白支票。后我给了赵某丁一张25万元的备料款支票,李某开了一张25万元的资金往来发票。赵某丁把带来的空白支票给我,并让我在支票根上签字,我没签,后高某某让许某某在支票根上签的字。龙宇二分公司95年3月1日NO.(略)转帐支票是我写的金额和往来款三个字。

3、证人李某某(龙宇公司二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1995年3月1日,高某某给我们第一笔备料款是25万元,同时又要了我们一张转帐支票,从我们帐户上拨走了25万元。高某某干什么用,我不清楚。高某某说是龙宇公司用了,以后从工程款给我补上。会计赵某丁说高某某跟我们对换支票。

4、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1995年3月1日,我从高某某处领了一张25万元工程款的支票,给龙宇公司开了发票,并把我们带去的支票留在了龙宇公司,支票存根上的签字不是高某某的,签字的人我不认识。过了几天发现,龙宇公司用我们公司的支票从我们帐上划走了25万元,高某某说这笔钱算对换的,不算工程款。我在记帐凭证上注明了“实对换”字样。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我公司委托龙宇公司承建通县农印厂宿舍,我的朋友田克有一辆斯坦扎轿车,是黑牌子的免税车,他让我帮忙把这辆车卖掉,高某某提出要买这辆车,田克提出卖25万元。因黑牌子车不能过户,由高某某提出,田克承诺保证手续齐全,为年检提供方便。我到龙宇公司高某某的办公室拿了金额为25万元的支票并签了字,支票我给了田克。我把车开到龙宇公司向高某某提出,因工程需要,我们公司先租用这辆车,高某某同意了。车租了一年半左右,以支票的形式给高某某6、7万元租金。96年夏天,我把车还给了高某某,车牌号是“京(略)”黑牌车。高某某对我说,车是龙宇公司买的。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1996年7月10日,高某某将6.4万元的租车费打入北京垂杨柳医院分院。1996年夏天高某某向我推荐了车牌号是“京(略)”(黑色车牌的斯坦扎轿车)。我们开了一段时间,觉得这车性能不错,决定买下。高某某提出要15万元现金,我就让五圣城公司的王某准备15万元现金交给高某长。最近我找购车付款依据时,王某说他将此事忘记了,高某长一直没催问这件事。

7、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京(略)号车是我们公司从高某某手里买的,当时讲的车价是10多万元,但车款我们还未付给高某某,有一笔6.4万元入到龙祥辉公司。

8、龙宇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购买过斯坦扎牌轿车(车牌号:京(略),黑牌)。

9、相关书证:龙宇公司证明、付款凭证、支出证明单、发票、转帐凭证、进帐单、转帐支票、6.4万元租车款单据等证实,高某某支出公款人民币25万元购买一辆斯坦扎轿车的情况。

10、北京市朝阳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朝价(鉴)字[2000]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京A/(略)(黑色牌照)的斯坦扎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3万元。

11、物证照片证实,车牌号为京A/(略)(黑色牌照)斯坦扎轿车的情况。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共计贪污人民币97.2万元。上述赃款案发后已收缴人民币(略).81元,并收缴用赃款人民币25万元购置的日产斯坦扎牌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万元)。

二、受贿罪

(一)、1998年5月、1999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基建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向承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留学生宿舍楼工程和学生食堂工程的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经理汤某某索要钱款。汤某某先后两次将贿赂款人民币共计26万元交给高某某。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高某某手里接过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留学生宿舍工程和食堂工程,为此我给过高某某两次钱。第一次是98年4、5月份,高某某对我说,有些费用让我帮助处理一下。我回公司找负责招投标的经理马鸣悌讲,甲方提出有些费用需要处理一下,马经理说高某某提出的费用可以按工程款的l%考虑,开始工程投标价是1600多万,我按1%,给高某某16.1万元。我让会计张玉林到城建二公司领的转帐支票,以咨询费的名义入到禄祥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兑换现金。禄祥发公司扣了1000元手续费,张玉林将16万元现金交给我,我给高某某打了个电话说事情已办好,现在去找你,在高某某办公楼下他的车内,我将装有16万元的塑料袋放到他车的后座上。第二次是在食堂工程期间,高某某找我,说有些费用要处理一下,马经理说还按上次的办法兑换现金。张玉林从城建二公司取来一张20万元的转帐支票,从禄祥发公司兑换出10万元现金。我给高某某打电话说事已办了,约好晚上吃饭。晚饭后,我将装着10万元的塑料袋放在了高某某车的后座上,高某某当时在车里。因高某某是基建处处长,我们工程上好多事都得找他商量,钱是给高某某个人的好处费。

2、证人马鸣悌(城建二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留学生宿舍楼工程、学生食堂工程,我交给了第七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汤某某负责,我公司在给甲方好处费上规定,可以给内、外部人员咨询费、信息费,按中标价的l%一5%不等。1998年8月,汤某某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有些费用让我们出,并给我看了我公司同北京禄祥发公司签的协议书,我同意给l%即16.1万元。在承接食堂工程时,汤某某说高某某有些费用要我们出,我说还按上次的方法办。汤某某拿来同禄祥发公司的协议,我签了字,按规定汤某某领取的支票列入汤某某的成本,帐是用协议书和禄祥发公司的发票平的。

3、证人张玉林(城建二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会计)的证言证实,我们付信息费是先从公司拿出支票入到北京禄祥发装饰装璜公司,实际上就是我们需要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信息费,拿支票到禄祥发公司兑换现金,也就是给甲方的好处费。我公司做了两次好处费,第一笔是1998年6月16.1万元,其中1000元禄祥发公司留作管理费,余下16万元,我交给了汤某某,付给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基建处。第二次是1999年4月,从禄祥发公司兑换现金10万元给了汤某某,应该是付给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基建处了。

4、证人张月群的说明证实,1998年6月,我与汤某某签协议以信息费的名义从我公司走帐提取现金人民币16万元。

5、相关书证: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报告、北京城建二公司与北京禄祥发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转帐支票、发票、银行对帐单等材料分别证实,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支出人民币26万元的资金往来情况。

6、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城建二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经理汤某某分两次给过我人民币30万元,第一次是97年上半年在我办公楼下,我的车门开着,汤某高某长车里给你放东西了,走时你看一下,我看有20万元,汤某是奖金,第二次是98年下半年在我办公室,汤某了我一个包,我明白是钱,大概有十几万,我收下了,我分析他们是有求于我,因为我是工程甲方的主要负责人。

(二)、1995年1月、1996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北京龙宇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向龙宇公司一分公司经理史某某索要贿赂款人民币9.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龙宇公司成立时没有施工队,高某某让我挂靠到龙宇公司,算他们的一分公司,有活给我们干,收我们管理费。95年元月,我去高某某办公室找他结工程款,他说,快过年了你拿几个硬通货来就行了。过了两天,我从公司财务借了人民币4.5万元现金送到高某某办公室,交给了高某某。96年12月,我找高某某结工程款,他让我先拿钱给龙宇公司的人发过节费,我又从财务拿了5万元现金给了高某某。高某某是我的领导,这钱要不给,以后结算刁难,工程也不给了。

2、相关书证:关于北京十三陵建筑工程公司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龙宇公司关系的说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供热厂工程承发包协议、使用支票登记本、史某某所写预支款条等说明从龙宇公司一分公司支出9.5万元人民币的情况。

3、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史某某在我的办公室给过我钱,是我让他成为我的下属公司,有活干,有钱挣,他给我钱是为报答我。

(三)、1996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龙宇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龙宇公司二分公司经理李某某索要贿赂款人民币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l、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龙宇公司二分公司每年按完成工程量向龙宇公司上交管理费。1996年3月,因钟园饭店工程加层的问题,多次找规划局没有解决。后听说高某某和规划局有关系,就让高某某做这工作。96年5月加层的批文拿回来,高某某要40、50万元的钱。96年7月,我把15万元(向其兄借13万元)人民币放在塑料袋里,交给高某某。我向他要发票,他一直没给。高某某是我的领导,他要钱我不能不给,今后的工程还要靠高某某,所以就把钱给他了。

2、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实,1996年李某某曾向其兄借过人民币13万元。

3、证人安某某、叶某己、牛某某、张某庚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基建处工作人员安某某、叶某己、牛某某、张某庚于1998年、1999年没有收到过高某某个人发的过节费。

4、相关书证:钟园饭店改扩建协议书、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要点通知书、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关于钟园饭店改扩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等材料说明,钟园饭店改扩建工程的情况。

5、高某某的供述证实,95年至96年,龙宇公司开发钟园饭店工程,因钟园饭店要加层,李某某让我协调关系。李某某给我50万元放在我桑塔纳汽车后座上了。

以上,被告人高某某共计索取贿赂款人民币50.5万元。

三、挪用公款罪

1994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龙宇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公款人民币100万元挪用给五圣城公司董事长王某,用于王某在山东省德州市成立山东省德州市五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此款案发前全部归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张某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994年12月26日,龙宇公司借给德州五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高某某说,这笔借款由龙宇公司收取利息。95年4月28日,我公司在付给五圣城公司300万元借款的同一天收到第一笔借款利息,两张支票共12.5万元。95年6月23日收到五圣城公司第二笔借款利息两张支票10万元。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94年我认识高某某,94年12月我在山东德州注册了一家公司向高某某的龙宇公司借了100万元,使用了5个多月,还给了龙宇公司,没付利息,当时向高某某借钱时,就没谈到付利息,借的100万元也没有协议。

3、相关书证:山东省德州市五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龙宇公司商借100万元的函、委托贷款手续、银行对帐单、付给五圣商贸公司100万元单据及收回款单据、支付贷款利息情况、德州五圣商贸公司材料、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100万元进帐单、龙宇公司财务部门关于100万元的情况说明及龙祥辉公司、五圣城公司的性质等材料,分别证实龙宇公司向山东省德州五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汇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情况及山东省德州五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

4、相关书证:高某某亲笔所写与王某串供的字条及鉴定结论证实,高某某与王某串供的内容及该字条系高某某所写。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手段侵吞、占有巨额公共财物;还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贿赂;并且挪用本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且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向他人索取贿赂,应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高某某贪污216教室工程款15万元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鉴于高某某所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案款均已追回,未造成较大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略).81元、美元(略)元、斯坦扎牌轿车(车牌号:京(略))一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略).81元、美元(略)元、斯坦扎牌轿车(车牌号:京(略))一辆(均已扣押在案)。追缴在案扣押的被告人高某某贪污款人民币(略)元,发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追缴在案扣押的被告人高某某所收受贿款人民币(略)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提出:其未贪污公款、未向他人索取贿赂,挪用的是企业基金,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上诉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高某某将部分工程款放到五圣城公司帐上,是为了方便购买材料,且是其与城建二公司事先商量好的,五圣城公司是王某甲公司,高某某并未实际占有和支配这部分工程款。龙宇公司向五圣城公司或龙祥辉公司支付的中介服务费,是补偿因龙宇公司违约给五圣城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高某某没有收到龙宇二分公司的25万元支票,龙宇公司也未向龙宇二分公司出具发票,车实际是王某所在五圣城公司买的,一审判决认定高某某贪污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高某某索贿的情节,只有汤某某和史某某的证言,应属证据不足;认定其向李某某索取15万元贿赂的事实是错误的,高某某没有修改规划的“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也未给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高某某向德州五圣公司借出人民币100万元是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后经该院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高某某未贪污公款,其将部分工程款放到五圣城公司帐上,是为了方便购买材料,是与城建二公司事先商量好的,五圣城公司是王某甲公司,高某某并未实际占有和支配这部分工程款。龙宇公司向五圣城公司或龙祥辉公司支付的中介服务费,是补偿因龙宇公司违约给五圣城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高某某没有收到龙宇二分公司的25万元支票,龙宇公司也未向龙宇二分公司出具发票,车实际是王某所在五圣城公司买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且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与五圣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私人关系密切,1995年2月二人相继成立五圣城公司和龙祥辉公司,且龙祥辉公司与五圣城公司同址,龙祥辉公司财务由五圣城公司代管,后高某某又将龙祥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柳军。1995年3月至1997年11月间,高某某利用担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基建处处长和北京龙宇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设中介机构或以支付中介费为名等手段,将应支付给施工单位的部分工程款截留后转入五圣城公司及龙祥辉公司帐户内,后用五圣城公司的发票在本单位平帐,将前述公款占为己有;此外,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从其任职公司下属的龙宇二分公司对换支票后用公款购置个人用车。上述事实,已被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大量证据予以证实。故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高某某索贿的情节,只有汤某某和史某某的证言,应属证据不足;认定其向李某某索取15万元贿赂的事实是错误的,高某某没有修改规划的“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也未给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在被羁押审查期间,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索取、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后经检察机关及一审法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现高某某推翻原供,否认犯受贿罪之上诉理由,无任何证据佐证。故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高某某挪用的是企业基金,是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受委派所担任领导职务的龙宇公司是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所属具有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公司。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单位名义向银行贷得款项后,又为谋取个人利益,将所贷款项私自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故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并向他人索取、收受贿赂;为谋取个人利益,其又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向他人索取贿赂和犯罪赃款已全部追缴等法定从重、从轻处罚之情节,对其依法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邓钢

代理审判员马宏玉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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