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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大勇商城物业公司与海南嘉宝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场地租金纠纷案

时间:2000-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2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大勇商城物业公司,地址:儋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嘉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儋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儋州市农行干部。

上诉人儋州市大勇商城物业公司因拖欠场地租金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1999)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7月10月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意见表示真实。形式合法,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被告不按时交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其所拖欠原告的租金理应支付,但原告在1999年3月18日采取停电措施,导致被告停业,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从1999年3月18日起至诉讼期间的场地租金折抵被告的营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儋州大勇商城物业公司与被告海南嘉宝食品公司于1995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继续履行;二、被告海南嘉宝食品公司应支付所拖欠的场地租金(略).34元给原告儋州大勇商城物业公司。案件受理费5908元、评估费2873元由原告大通商城物业公司承担30%即2634.30元,由被告海南嘉宝食品公司承担70%即6146.70元。

宣判后,原告大勇商城物业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商城因改建线路曾停电二、三天,并非故意停电,原审认定我公司违约停电15天而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判决以3月18日至10月18日合计7万元的租金充抵被上诉人的损失,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不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交纳违约金3万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0日,上诉人儋州大勇商城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商城)与被上诉人海南嘉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大勇商城将其游泳池及周某场地租赁给嘉宝公司,期限从1995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止。租金计付分两个阶段,1995年10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的租金为10万元/年,1998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的租金为12万元/年。每月的25~30日交纳本月的租金,每超一天,罚滞纳金1%;累计超过三个月不缴纳税金,罚款叁万元;六个月不缴纳租金,大勇商城有权收回场地另作处理。合同签订后,大勇商城将场地交与嘉宝公司,嘉宝公司交了10万元押金,将游泳池改建为溜冰场暨舞厅并投入经营。经营初期,嘉宝公司还能按时缴付租金,但从1996年5月起就不按时缴付租金。从1996年11月起,嘉宝公司不再缴付租金。1999年3月18日,大勇商城在多次催缴税金未果的情况下,对嘉宝公司所经营的溜冰场采取停水停电措施,该溜冰场因此停业。十天后,大勇商城恢复了溜冰场的水电,但嘉宝公司仍未缴付租金,大勇商城遂于1999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诉请嘉宝公司支付1999年7月30日以前所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经核对,截至1999年7月30日止,嘉宝公司只缴付了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9月30日的租金,1996年10月的租金只交了3501元,尚欠4832元。根据合同的约定,从l996年11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的租金为(略)元(23个月×8333元/月),从1998年10月1日至1999年7月30日的租金为(略)(1O个月×(略)元/月),嘉宝公司共拖欠租金(略)元。另查,嘉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一直按时交纳水电费。另外,经到税务部门调查,证实嘉宝公司在1998年12月至1999年2月均按每月2700元的营业额缴纳定额营业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水电费收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租收据、证人证言、律师函等及本院调查询问笔录、双方陈某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核对,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7月1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如实履行。被上诉人长期拖欠租金,经上诉人多次催促仍未缴付,已构成违约,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有理,应予支持。截至1999年7月30日止,被上诉人共拖欠租金(略)元,折抵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10万元押金后,被上诉人尚欠租金(略)元及违约金(略)元。关于上诉人于1999年3月18日停电10天一事,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当时在上诉人公司任职的电工的证言为证,可以认定。上诉人称只停电3天,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上诉人采取停电措施虽因被上诉人不交纳租金而起,但被上诉人一直按时交纳水电费,并没有违反合同关于水电费缴付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对此有一定的过错,应负过错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在停电期间的营业损失。经查,被上诉人在停电前一直按每月2700元营业额缴纳营业税,应认定被上诉人的月营业额为2700元,10天的营业损失为9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租金、违约金与其损失相折抵后,被上诉人仍应支付给上诉(略)元,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认定即以租金相抵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儋州市人民法院(1999)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儋州大勇商城物业公司与被告海南嘉宝食品公司于1995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继续履行;

二、变更儋州市人民法院(1999)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海南嘉宝食品公司应支付所拖欠的场地租金(略).34元给原告儋州大勇商城物业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为被上诉人海南嘉宝食品公司应支付所拖欠的场地租金(租金计至1999年7月30日止)、违约金共计(略)元给上诉人儋州大通商城物业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评估费2873元由被上诉人海南嘉宝食品公司承担,其中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已由上诉人儋州市大勇商城物业公司预付,本院不予退还,由被上诉人直接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方昌

代理审判员郑宇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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