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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昌蓉房地产实业公司与海南省金属材料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1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昌蓉房地产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金属材料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司干部。

上诉人海南昌蓉房地产实业公司因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昌蓉房地产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海南省金属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海南省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与海南昌蓉房地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昌蓉公司)先后签订的《钢材合同》及《钢材合同补充协议》,除其中有关被告逾期付款分别按每吨钢材五十元和一百元支付月息的规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条款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金属公司已依约供应钢材给昌蓉公司,但昌蓉公司未能依约及时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昌蓉公司除应即偿付尚欠金属公司货款外,还应偿付金属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昌蓉公司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金属公司货款人民币(略).31元,同时偿付该款自1996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逾期支付,其延付金额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最高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9元由昌蓉公司负担。

宣判后,昌蓉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金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正式的税务发票,其违约在先,昌蓉公司拒付货款,完全是由于金属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其责任只能由金属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没有辨清前因后果关系,扭曲案件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请求予以改判;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3、拒付剩余的货款及利息;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属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未偿还货款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经济困难,无法及时偿还。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要求改判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二、我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372.94吨钢材,都开具了海口市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而且由于我公司销售的钢材,实际发货与预拨数量存在一定的偏差的原因,是先开提货单,然后再按实际提货数量开结算发票。因此,在上诉人尚欠巨额货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是不会把税务发票交给对方的。上诉人以我公司拒开税务发票造成违约而拒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昌蓉公司偿还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偿还被上诉人货款利息,计息时间从1995年5月26日算起。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一日,金属公司与昌蓉公司签订一份《钢材合同》,约定金属公司提供给昌蓉公司所需钢材,数量约200吨。钢材平均价格包开发票每吨2760元,昌蓉公司先预付人民币30万元给金属公司,两个月内到金属公司仓库自提。昌蓉公司在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如昌蓉公司未按期付款给金属公司则每吨钢材按50元月息计付给金属公司。如金属公司提供的钢材质量不合格,金属公司负责退货,由此造成昌蓉公司的损失由金属公司负责。签约当天,昌蓉公司即付给金属公司货款30万元,自1995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26日,昌蓉公司先后从金属公司处提起钢材372.94吨。1995年9月15日,金属公司与昌蓉公司签订《钢材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在执行1995年5月11日签订的《钢材合同》的前提下,同意补充以下条款,供双方遵守执行:1、金属公司同意昌蓉公司拖欠263吨钢材款共计(略).31元至1995年11月25日付清,利息按每吨50元月息计付给金属公司,计算期从1995年9月15日起计算,若超期,则按每月每吨100元计息。2、昌蓉公司同意1995年9月25日前将1995年9月15日前拖欠金属公司钢材款共计2万元给金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昌蓉公司分别于1995年12月21日、1996年11月14日付给金属公司30万元、10万元。至今尚欠金属公司钢材货款(略).31元。金属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钢材合同》及《钢材合同补充协议》,除逾期付款按每吨钢材50元和100元支付月息的规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条款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给其开具发票所以造成拖欠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钢材,被上诉人按约提供了钢材,上诉人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付款,不能以对方拒开发票为由进行抗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志

审判员王曼莉

审判员刘立卓

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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