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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谢某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谢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同居,并生一儿子,2007年11月2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赌博成性,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

被告谢某丙辩称,第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婚生儿子应随被告生活,同意原告不负担儿子抚养费用;第三,夫妻共同债务七万元银行贷款由原、被告各偿还二分之一。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谢某丙于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于X年X月X日生一个儿子取名叫谢某卓,在儿子谢某卓六个月时,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谢某丙外出打工几个月后因生气开始分居。2007年双方和好并于2007年11月23日在确山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左右,双方感情不合,并分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在双方外出打工及分居期间谢某卓一直由谢某丙的父亲谢某丁照料其日常学习及生活。原告徐某甲的婚前财产有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已从谢某丙家拉走),被告谢某丙的婚前财产有三间平房,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双方于2007年11月23日结婚后在郑州经营一打字复印门市部,后因效益不好转让他人,双方共同债务有x元,其中贷款x元(于2008年2月25日在确山县X镇X村信用合社贷款x元,已偿还500元,尚欠x元及利息),借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乙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徐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借条及被告谢某丙提供的银行贷款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现在双方均同意离婚,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的儿子谢某卓自2002年出生以来,其生活学习大部分时间都是由谢某丙的父亲谢某丁照料,而徐某甲长年在外打工,生活不稳定,现谢某卓生活稳定,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谢某卓成长,因此,双方的儿子谢某卓随谢某丙生活,由谢某丙的父亲协助照料,更有利于谢某卓的成长,谢某丙表示,不让徐某甲负担儿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徐某甲当庭提供经营打印店期间拖欠刘XX电脑及其他设备款7820元的证明,因刘XX未到庭作证,被告谢某丙也不认可该笔债务,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谢某丙主张其父亲谢某丁贷款x元系原、被告共同使用的事实,因贷款证明显示贷款人系谢某丁,并非原、被告,而且原告徐某甲也不承认使用了该款,故被告谢某丙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谢某丙称借徐某乙的3000元已还清的事实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此,在原、被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时,应照顾女方即原告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谢某丙离婚;

二、儿子谢某卓随被告谢某丙生活;

三、原告徐某甲的婚前财产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归原告徐某甲所有,被告谢某丙的婚前财产三间平房归谢某丙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x元(其中银行贷款x元,徐某乙现金30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责偿还x元(其中银行贷款x元及利息和借徐某乙的3000元借款),由被告谢某丙负责偿还x元贷款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徐某甲负担150元,被告谢某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人民陪审员李剑光

人民陪审员李中平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段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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