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三富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X路华银大厦X层A7。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亚,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中电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海南三富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立亚、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7月8日,原告海南中电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转给被告海南三富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富公司)80万元人民币,次日,被告三富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80万元整的转帐支票给原告,并在该转帐支票用途栏里写明还款。这一过程,反映了双方借贷意思表示,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三富公司提出25万元作为三富公司与海南路明电脑有限公司的项目投资款,而不是三富公司向原告中电公司的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三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被告三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电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1999年9月13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25万元按银行同期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三富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三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为借款,没有证据,该款项应是中电公司代路明公司支付的投资合作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及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海财路明电脑公司系项目合作关系,1999年7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的80万元系路明公司委托上诉人支付的项目合作款,经上诉人与路明公司商定,退还55万元给路明公司,剩下25万元留在上诉人处,该款项根本不是借款,一审判决认定该款是借款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漏列第三人,路明公司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无法查清本案事实。
被上诉人中电公司答辩称:1999年7月8日,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80万元人民币,有转帐支票及上诉人开具的一张收款收据为证,应予确认;上诉人只归还借款55万元,尚欠25万元未归还;至于上诉人所说的路明公司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8日,被上诉人中电公司转给上诉人三富公司80万元人民币,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同日,上诉人三富公司出具了一张收到中电公司80万元整的转帐支票给被上诉人中电公司,并在该转帐支票用途栏里写明还款,但三富公司帐户上只有55万元,该转帐支票用途栏里写明退款,至此,上诉人三富公司尚欠被上诉人中电公司2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电公司转给上诉人三富公司80万元人民币,次日三富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80万元整的转帐支票给中电公司,并在该转帐支票用途栏里写明还款,双方有借贷的意思表示。由于该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富公司上诉提出25万元是作为三富公司与海南路明电脑有限公司的项目投资款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富公司尚欠中电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应予归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上诉人三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文侦
审判员胡宏志
审判员刘立卓
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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