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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贪污案

时间:2001-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刑初字第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大学文化,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1999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滑某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判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先后于2001年2月26日、5月18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对上述建议审查后,依决决定延期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补充相关证据、变更起诉后,我院于2001年9月3日恢复审理,于2001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宋某甲于1993年至1994年期间,利用担任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负责经办委托存贷款、信托存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采取对本单位领导和存款单位隐瞒事实真相、私自提高贷款利率的手段,将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以下简称科委条财司)、中国建筑标准研究所(以下简称建筑研究所)、商业部科技司、北京矿冶研究总院(以下简称硫冶总院)、北京中天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存在华融公司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550万元贷给北京市中科电子技术公司(以下简中科公司)、北京建昊达商贸公司,从中侵吞用款单位支付的利息差额共计人民币347万余元,非法据为己有。

被告人宋某甲于1994年10月至1995年3月间,利用担任华融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负责经办委托存贷款、信托存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以贷款的名义,将建筑研究所在华融公司的存款人民币350万元汇入其私自设立的北京大欧亚经贸公司京裕商行(以下简称京裕商行)帐户内,并使用从建筑研究所骗取的贷款免还通知单记帐,将该款非法占有。

被告人宋某甲于1996年9月至12月间,利用担任华融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负责经办委托存贷款、信托存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以贷款的名义,将矿冶总公司在华融公司的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汇入其私自设立的北京市玉麒麟水产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玉麒麟商贸中心)帐户内,并使用从矿冶总公司骗取的贷款免还通知单记帐,将其中的89.6万元非法占有。

被告人宋某甲于1996年4、5月间,利用担任华融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负责经办委托存贷款、信托存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以贷款的名义,将科委条财司存在华融公司的存款人民币660万元转入其私自设立的中科公司帐户内,并使用伪造的贷款免还通知记帐单,将该款非法占有。

被告人宋某甲于1997年2月、4月间,利用担任华融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负责经办委托存贷款、信托存款业务的职务便利,对领导谎称科委条财司要取款,私自填写以该单位名义出具的委托银行付款凭证,私刻该单位公章,将该单位存在本单位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800万元转出,非法占有。

二、被告人宋某甲于1993年至1997年间,利用担任华融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负责经办委托存贷款、信托存款业务的职务便利,采取对本单位领导和存款单位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以贷款的名义,将科委条财司、中国兵器科学研究院、北京工商管理杂志社、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所、北京市造纸包装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造纸包装公司)、矿冶总公司等单位存在本单位的资金共计人民币(略)万元,以贷款的名义打入由其控制的京裕商行、京华实业总公司、北京市富某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泉公司)、玉麒麟商贸中心、中科公司等5家公司帐号内,并将其中的人民币7160余万元用于转贷牟利、项目投资、买卖股票、资金周转等营利性活动,后陆续归还。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证人证言、书某、鉴某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且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辩解称:他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虽然他与用款单位约定了“高息”,但目的是为了增加用款单位的压力,促使他们尽快还款,他实际也并未收到“高息”,指控其侵吞息差人民币347万余元不属实:其办理以中科公司名义贷款人民币660万元后,采取用“委托贷款免还通知记帐单”记帐,目的是为了缩小借款户的借款规模,便于再借,且事后该公司的会计分录有记载,其不可能将款侵吞;其动用人民币2800万元是科委条财司的叶某某同意的,委托付款单也是叶某的,2800万元最终全部用于还款,其个人没有侵吞;指控其贪污人民币350万元,其已将该款归还建筑标准研究所;指控其贪污人民币89.6万元,其已将该款交给该公司有关人员。其没有挪用公款,而是“帐外放款”。

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人民币347万元应是用款单位归还本金的一部分,不应认定是宋某甲贪污的息差,且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不应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宋某甲填写委托贷款免还通知单记帐是为了替惠州市新大地投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还款,宋某挪用的故意,没有据为己有的目的;2800万元也是替新大地公司还款,宋某己没有实际占有;350万元、89.6万元宋某甲没有非法占有。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在庭审中,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了证人戴和平2001年3月22日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宋某甲曾于1998年底或1999年初到新大地公司为华融公司追要欠款。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宋某甲于1986年10月到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后更名为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系国家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信托存、贷款和委托存、贷款业务。1992年至1996年间,被告人宋某甲先后设立并控制了湖南省冷水滩市凤凰园京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玉渊潭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玉渊潭分理处),京裕商行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路支行百万庄分理处(以下简称工行百万庄分理处)、中国工商银行翠微路城市信用社(现更名为北京市商业银行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商行翠微路支行),富某泉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街口支行展览馆分理处(以下简称工行展览馆分理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路支行南礼士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工行南礼士路分理处),玉麒麟商贸中心在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西客站支行(现更名为北京市商业银行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商行西客站支行),中科公司在商行翠微路支行开立的帐号。期间,被告人宋某甲隐瞒上述帐号由自己控制并使用的事实,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贷款用途的手段,自己经办向上述单位贷款并将款直接打入上述帐号内,或予以侵吞,或用于个人投资深圳天宏广场房地产项目等,经营牟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子馨(华融公司原总经理)、孙福民、谢军(均为华融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华融公司的委托存款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委托方将款存在华融公司并指定贷款单位,资金风险由委托方承担,即定向贷款;一类是委托方将款存到华融公司,由华融公司寻找贷款单位,是否贷款由华融公司决定,资金风险由华融公司承担,即不定向贷款。华融公司原则上不办理不定向贷款,经公司研究决定只做过国家科委条财司的人民币1.4万元不定向贷款,这笔业务主要是由宋某甲经管。

2.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其先后开立并控制上述帐户,用于转款。其未向单位领导汇报自己控制上述五家单位帐号,领导也不知道其自贷自用资金的事实。

3.户籍证明、干部简要情况表、干部履历表等书某证实:宋某甲的自然情况、任职情况及其职责范围。

4.湖南省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凤凰园分局的证明材料证实:湖南省冷水滩凤凰园京华实业总公司系该局核发营业执照,因未年检,现已无效。

5.证人刑丰年(北京大欧亚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1993年,宋某甲提出由其公司出手续成立一个单位。后该公司出具手续,宋某甲注册成立了北京大欧亚公司经贸公司京裕商行,富某某(宋某甲的前妻)是法定代表人。1994年底,该商行注销,宋某甲称商行没有做业务,所以没有建财务帐。

6.证人富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欧亚经贸公司京裕商行应该是宋某甲以她的名义注册的,她不知道这个公司,也没有参与经营。1995年宋某甲让她到富某泉公司工作,但其不知道自己是该公司的董事。

7.京裕商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北京会计师事务所第七分所验资报告书、企业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及任职证明、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书某书某证实:京裕商行于1993年4月14日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富某某系该商行法定代表人。

8.京裕商行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歇业登记基本情况、注销税务登记证明、收缴公章证明等书某证实:京裕商行于1995年3月14日申请注销,同年4月26日注销税务登记,8月14日工商局收缴了公章。

9.证人工清(玉麒麟商贸中心总经理)的证言证实:该中心在商行西客站支行没有帐号。该中心与深圳天宏公司的房地产合作,实际是宋某甲以该中心名义进行,与该中心没有关系。

10.证人王某凤(玉麒麟商贸中心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宋某甲使用过该中心的公章和王某丁人名章。该中心与深圳天宏公司的房地产合作,实际是宋某甲以该中心名义进行,与该中心没有关系。

11.玉麒麟中心企业基本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某证实:玉麒麟中心的企业登记情况。

12.证人刘昕(原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该公司与国家科委等单位无资金往来。

13.证人慈健(香港信天集团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宋某甲与中科公司没有关系。

14.证人张双庚(北京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中科公司只在工行翠微路分理处开立过帐号,没有在别的银行开立过帐号。

15.中科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表、登记主管机关审核表、变更法人代表申请书、推举书、北京市海淀区工商管理局通告等书某证实:中科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及该公司于1994年1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16.证人周爱平(原新大地公司副总经理、富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1994年,新大地公司与京裕商行合作成立了富某泉公司,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宋某甲是董事。公司只在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开立了帐号,没有开立过股票帐号,其没有签署过开立股票帐户的文件。1995年5、6月份,宋某甲带其弟宋某丙到深圳和戴和平、周爱平、张慈德开了一个会,主要是关于投资深圳天宏广场的事,共同商定,深圳的土地手续由戴和平负责,资金由宋某甲在北京解决。宋某出钱要先打到惠州市泽达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达公司),由泽达公司向天宏广场投资,宋某丙成为天宏公司的副董事长,负责财务工作,宋某甲从北京搞来的钱由宋某丙监管。宋某甲让宋某丙在惠州注册了泽达公司,由该公司与深圳天宏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泽达公司就是天宏广场的股东。听宋某丙讲,玉麒麟商贸中心花了2000多万元在天宏广场预购了两层楼。

17.证人戴和平(新大地公司经理)证实:1993年新大地公司与深圳天宏公司一起合作投资注册了深圳天宏实业有限公司,1995年准备开发天宏广场。1996年宋某甲考察了这个项目,让宋某丙在惠州注册了泽达公司,由该公司与深圳天宏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由泽达公司向天宏广场投资,宋某丙成为天宏公司的副董事长,负责财务工作,宋某甲从北京搞来的钱由宋某丙监管。后宋某甲给天宏广场打过来人民币将近2500万。宋某丙担任副董事长后,由新大地公司将一辆皇冠3.0轿车作价人民币15万元卖给了泽达公司,由宋某丙使用,车号是粤(略)。

18.证人宋某丙的证言证实:宋某甲为了资金的安全让其任天宏公司的副总经理并主管财务。1996年其注册了惠州市泽达物业有限公司,6、7月间,宋某甲称其从中科院下属的一家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泽达的名义向天宏投资,共同开发天宏广场。1996年8、9月份,天宏广场项目开工后没有资金,宋某甲从北京向天宏公司打了三次款,第一次是人民币500万或600万,第二次是人民币1092万,第三次大约有人民币700万,钱到帐后,用于项目的是350万,余款作为新大地公司还华融公司的贷款,还给了华融公司。其在广州市天河区沙河中人宿舍X号住房是以宋某丙的名义购买的,宋某丙出资人民币5、6万元,宋某甲出资人民币18万元。宋某丙使用的车牌照为粤(略)的皇冠汽车是新大地公司作价人民币15万元卖给天宏公司的,但由于异地过户手续繁杂,该车过户给了泽达公司。

19.证人段安定(新大地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1995年底或1996年初,宋某丙给其打电话,想用他的名字在惠州注册一家公司,他同意了,宋某丙瘵全部手续办好后,让段在上面签字,并用其身份证办理了工商登记,公司名称是泽达公司。1996年2月左右,宋某丙让其签了一份泽达公司投资深圳天宏公司的协议。1997年3月,宋某丙让其办了股份转让协议,将股份转让给了王某风。

20.富某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公司住所证明、股东会议决议等书某证实:富某泉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宋某甲系该公司董事。

21.泽达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公司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股东会议决定等书某证实:段安定原系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宋某丙。

22.核准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深圳天宏实业有限公司的变更事项、董事会成员委派书、董事会成员名单、董事会决议等书某证实:宋某丙系深圳天宏实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被告人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长期多次侵吞、挪用公款:

一、1994年10月13日,宋某甲在办理建筑研究所给京裕商行的委托贷款人民币350万元的过程中,于当日将该款转入自己控制的该商行在工行百万庄分理处的帐户内,由个人处置。1995年3月,宋某甲谎称此笔借款已由借款单位直接还委托单位,以“委托贷款免还通知单”在本单位平帐,将该款侵吞,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重(标准研究所所长)的证言证实:其单位先后存入华融公司人民币900万元,宋某甲说,由华融公司负责款的使用并承担风险。这些款至今未归还。1998年7、8月份,华融公司的总会计师张晓萍将几张免还通知单拿来,让我辨认,经回忆,当时宋某甲对我说,华融公司的程序是一笔款项在重新确定贷款对象后,原到期的款项就应该办理免还手续,所以我在上面签了字。

2.标准研究所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单位在宋某甲案发时,没有收到华融公司或大欧亚公司的任何款项。

3.委托贷款通知单、放款通知单、借据、转帐贷方传票、贷款发放凭证、支票存根、银行对帐单、进帐单等书某证实:宋某甲办理建筑研究所向京裕商行的委托贷款350万元,该款转入京裕商行在工行百万庄分理处的帐户内。

4.委托代款免还通知单、贷款收回凭证、转帐借方传票等书某证实:宋某甲办理委托贷款免还通知单,将上述贷款在本单位平帐。

二、1996年9月2日,宋某甲在办理矿冶总公司给玉麒麟商贸中心的委托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过程中,于当日将该款转入其个人控制的该中心在商行西客站分理处的帐户内,用于个人在深圳天宏广场的投资。后宋某甲陆续将人民币410.4万元归还华融公司。1997年2月,宋某甲谎称借款单位已将其余人民币89.6万元直接还到委托单位,办理“委托贷款免还通知单”,在本单位平帐,将该款侵吞,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矿冶总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单位没有收到免还通知单上的人民币89.6万元。

2.委托贷款通知单、放款通知单、借据、转帐贷方传票、贷款发放凭证、支票存根、银行分户帐、进帐单、电汇凭证等书某证实:宋某甲办理上述贷款,并将该款转入玉麒麟商贸中心在商行西客站分理处的帐户内,后转往深圳天宏实业有限公司。

3.委托贷款免还通知单、贷款收回凭证、转帐借方传票等书某证实:宋某甲办理委托贷款免还通知单,将上述贷款中的人民币89.6万元在本单位平帐。

三、1996年4月,宋某甲在办理科委条财司给中科公司贷款人民币660万元的过程中,将该款转入其个人控制的该公司在商行翠微路支行的帐户内,并将其中560万元转往广东惠州泽达公司,用于个人投资深圳天宏广场项目。1996年5月3日,宋某甲谎称借款单位已将款直接还到委托单位,办理了免还通知单,在本单位平帐,将该款侵吞,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科委条财司没有委托华融公司贷款给中科公司。

2.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实:由于科委条财司存款多,放款量大,为了方便,华融公司要求科委条财司在空白的“委托贷款通知单”上盖章,并由业务员保管。

3.华融公司的说明材料证实:只有委托方有权豁免委托贷款。

4.科委条财司的说明材料证实:该单位没有收到人民币660万元的还款,而且对委托金融机构办理的委托贷款,不直接向贷款单位回收资金。

5.委托贷款通知单、放款通知单、借据、转帐贷方传票、贷款发放凭证、支票存根、银行分户帐、进帐单、电汇委托书某书某证实:宋某甲办理上述贷款,并将该款转入中科公司在商行翠微路支行的帐户内,后将其中560万元转往深圳天宏实业有限公司。

6.委托贷款免还通知单、贷款收回凭证等书某证实:宋某甲办理委托贷款免还通知单,将上述贷款在本单位平帐。该款至今未能归还。

四、1997年2月、4月,宋某甲对单位领导谎称由其经手管理的科委条财司要取款,骗取领导同意,先后利用2张科委条财司的空白“委托付款凭证”,从华融公司财务领取了1000万元、1800万元人民币转帐支票2张,私刻科委条财司的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名章,在支票上加盖背书,私自存入北京城市合作银行中关村支行,后将该2800万元提出,转入其个人控制的富某泉公司在北京证券有限公司小西天营业部开立的股票帐户内,将该款侵吞,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间,叶某某曾将2张该单位空白的“委托银行付款凭证”交给宋某甲,委托其将科委条财司的存款利息从委托户头存入存款户头,后没有办,他也忘记将2张空白凭证要回来。

2.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实:1996年上半年,其对公司领导谎称科委条财司要求还款,用科委条财司提供的空白付款委托书,将科委条财司在华融公司的信托存款人民币2000多万元转出,后在支票上加盖其伪造的科委条财司有关印章,将款转入北京城市合作银行中关村支行,不久又将款转入其个人控制的富某泉公司在北京证券有限公司小西天营业部开立的股票帐户内。

3.证人苗枫(原北京证券有限公司小西天营业部主管)的证言证实:宋某甲以富某泉公司的名义在北京证券有限公司小西天营业部开户,该帐户由宋某甲和张凌锋运作,但取款和入款都是宋某甲亲自操作,填写凭证。

4.北京城市合作银行中关村支行出具的材料证实:上述2800万元均存入该行资金部。

5.委托银行付款凭证、转帐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等书某证实:上述2800万元从华融公司转入北京城市合作银行中关村支行。

6.华融公司出具的明细帐、转帐借方传票、转帐贷方传票等书某证实:华融公司对上述2800万元是以科委条财司取款为由做帐。

7.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转帐支票、银行对帐单、银行分户帐、进帐单等书某证实:上述2800万元以科委条财司的名义存入北京城市合作银行中关村支行后,转入富某泉公司在北京证券有限公司小西天营业部开立的帐户内。

8.北京市人民检察院(98)京检技术字第X号检验意见书某实:上述2张支票背书某盖印的“国家科学科技委员会条件财务司”章印纹和“李学勇印”的印纹与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条件财务司提供的真印纹不同。

9.(2000)京检技文字X号鉴某书某实:送检的6张北京证券有限公司委托买卖证券(资金专户)存款凭单的的填写字迹是宋某甲所写。

10.(2000)京检技文字X号鉴某书某实:送检的汇票委托书某支票存根上“张峰”、“张凌锋”字迹是宋某甲所写。

11.(2000)京检技文字X号鉴某书某实:北京证券有限公司委托买卖证券(资金专户)取款凭单6张、加盖“北京证券有限公司小西天营业部现金付讫”章(资金专户)的取款凭单2张上,除事后监督栏字迹及“支”字外的填写字迹是宋某甲所写。

12.(2000)京检技文字X号鉴某书某实:北京证券有限公司委托买卖证券(资金专户)取款凭单一张上的填写字迹(事后监督栏字迹除外)是宋某甲所写。

五、1993年6月23日,宋某甲在办理北京华商食品新技术公司给京华公司的委托贷款人民币20万元的过程中,将该款转入其个人控制的京华公司在农行玉渊潭分理处帐户内,用于个人经营。后宋某甲将该款归还华融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任保中(国家粮食局科学研究院综合业务处处长)的证言证实:北京华商食品新技术公司曾在华融公司存过钱。到期后,华融公司已归还。

2.委托贷款通知单、放款通知单、借据、贷款凭证、特种转帐付出传票、转帐收入传票、转帐借方传票、贷款收回凭证、支票存根、进帐单等书某证实:宋某甲办理上述贷款,并将该款转入其个人控制的该公司在农行玉渊潭分理处开立的帐户内,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后分别予以归还。

六、1994年4月5日,宋某甲在办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招待所给京华公司的委托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的过程中,将该款转入其个人控制的该公司在农行玉渊谭分理处开立的帐户内,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后将该款归还华融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委托贷款通知单、放款通知单、借据、转帐贷方传票、贷款发放凭证、支票存根、银行对帐单、进帐单、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等书某证实:宋某甲将上述贷款转入京华公司在农行玉渊潭分理处开立的帐户内,后将该款转往海南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转帐借方传票、银行进帐单、贷款收回凭证等书某证实:上述款项已于1994年12月14日归还华融公司。

七、1995年3月21日,宋某甲在办理工商管理杂志社给京华公司的委托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的过程中,将该款转入其个人控制的该公司在农行玉渊潭分理处的帐户内,后转往国能中型水电实业开发公司,替其他公司还款后宋某甲将该款归还华融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国能中型水电实业开发公司1995年曾在华融公司存款,到期后本息均还清,是以富某泉公司、玉麒麟商贸中心、京华实业公司三家单位的支票归还的。

2.委托贷款通知单、放款通知单、借据、转帐贷方传票、贷款发放凭证、支票存根、银行对帐单、进帐单、转帐支票等书某证实:宋某甲办理上述贷款,将该款转入京华公司在农行玉渊潭分理处的帐户内,后将该款转往国能中型水电实业开发公司。

3.转帐借方传票、银行进帐单、贷款收回凭证等书某证实:上述款项已分多次归还华融公司。

八、1996年5月22日,宋某甲在办理科委条财司给京华公司委托贷款人民币103万元的过程中,将款转入其个人控制的该公司在农行玉渊潭分理处的帐户内。不久,宋某甲将该款转往富某泉公司,又将其中61万余元转入华融公司,归还其挪用华融公司的其他款项,余款宋某甲个人处置。后宋某甲将该款归还华融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委托贷款通知单、放款通知单、借据、转帐贷方传票、贷款发放凭证、支票存根、银行对帐单、进帐单、转帐支票等书某证实:宋某甲办理上述贷款,并将该款转入该公司在农行玉渊潭分理处的帐户内,后将该款转往富某泉公司。

2.银行进帐单、转帐支票等书某证实:上述款项转入富某泉公司在工行展览馆分理处的帐号内,其中61万余元转入华融公司。

3.华融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款项已归还华融公司。

九、1994年7月21日,宋某甲在办理科委条财司给京裕商行委托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过程中,将该款转入其个控制的该商行在工行百万庄分理处的帐户内,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后宋某甲陆续将该款归还华融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委托贷款通知单、放款通知单、借据、转帐贷方传票、贷款发放凭证、支票存根、银行分户帐、进帐单、银行汇票、电汇凭证、转帐支票等书某证实:宋某甲办理上述贷款,并将该款转入京裕商行在工行百万庄分理处的帐户内,后将该款转往新大地公司。

2.转帐借方传票、银行进帐单、贷款收回凭证等书某证实:上述款项已分多次归还华融公司。

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向领导谎称京裕商行是科委的下属单位,这笔1000万元是定向贷款而将款贷出。后由京裕商行与新大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将上述款项借给新大地公司使用。

十、1994年12月5日,宋某甲在办理富某泉公司给北京市造纸包装工业公司(现更名为北京中天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集团)的委托贷款人民币600万元的过程中,将该款转入其个人控制的该公司在工行南礼士路分理处的帐户内,将其中500余万元转往新大地公司,用于经营活动。后宋某甲陆续将该款归还华融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郑光昭(中天集团总会计师)的证言证实:该公司通过华融公司办理了人民币3650万元的委托贷款业务,但不是指定贷款,该单位不承担风险,其中与玉麒麟的300万元、富某泉的700万元、新大地的1000万元都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华融公司承担风险。贷款单位基本上将本息归还了,新大地公司的贷款到期后,该公司没有归还,经与华融公司协商,将此款转为单位存款。

2.委托贷款通知单、放款通知单、借据、转帐贷方传票、贷款发放凭证、支票存根、银行分户帐、进帐单、转帐支票等书某证实;宋某甲办理上述贷款,该款转入其控制的该公司工行南礼士路支行的帐户内,后将其中500余万元转往新大地公司。

3.转帐借方传票、银行进帐单、贷款收回凭证等书某证实:上述款项已分多次归还华融公司。

十一、1995年9月21日,宋某甲在办理中天集团给富某泉公司的委托贷款人民币700万元的过程中,将该款转入其个人控制的该公司在工行展览馆分理处的帐户内,后将其中437万余元先后转入华融公司,替其它公司还款,其余263万余元被宋某甲个人处置。后宋某甲陆续将该款归还华融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银行分户帐、银行进帐单、转帐支票等书某证实:上述贷款转入富某泉公司在工行南礼士路分理处的帐户内,后将该款中的437万余元转往华融公司。

2.华融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上述款项已分多次归还华融公司。

十二、1995年12月6日,宋某甲在办理科委条财司给富某泉公司委托贷款人民币900万元的过程中,将该款转入其个人控制的该公司在工行展览馆分理处的帐户内,后宋某甲将其中877万余元转入华融公司,归还欠款,余款22万余元个人处置。后宋某甲将该款归还华融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委托贷款通知单、放款通知单、借据、转帐贷方传票、贷款发放凭证、支票存根、银行分户帐、进帐单、转帐支票等书某证实:宋某甲办理上述贷款,并将该款转入富某泉公司在工行展览馆分理处的帐户内,又将其中877万余元转入华融公司。

2.转帐借方传票、银行进帐单、贷款收回凭证等书某证实:上述款项已归还华融公司。

十三、1996年6月4日,宋某甲在办理冶金工业部给富某泉公司委托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过程中,将该款转入其个人控制的该公司在工行南礼士路分理处的帐户内,由个人处置。后宋某甲将该款归还华融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罗少强(冶金工业局体改法规司法经济运行与财务处副处长)的证言证实:冶金工业部财务司一直在华融公司存款,大部分是信托存款,一小部分是委托贷款,且用款单位都是冶金系统内部的。该单位通过宋某甲办理的都是信托存款。因宋某甲对其讲,在委托贷款通知单上盖章便于其公司运行,故其曾在空白的委托贷款通知单上盖过章。

2.委托贷款通知单、放款通知单、借据、转帐贷方传票、贷款发放凭证、支票存根、银行分户帐、进帐单、转帐支票等书某证实;宋某甲办理上述贷款,并将该款转入富某泉公司在工行展览馆分理处的帐户内。

3.转帐借方传票、银行进帐单、贷款收回凭证等书某证实:上述款项已分两次归还华融公司。

十四、1995年11月16日,宋某甲在办理科委条财司给富某泉公司委托贷款人民币600万元的过程中,将该款转入其个人控制的该公司在工行展览馆分理处的帐户内,后以还款为由转往中关村信用社。后宋某甲陆续将该款归还华融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委托贷款通知单、放款通知单、借据、转帐贷方传真、贷款发放凭证、支票存根、银行分户帐、进帐单、转帐支票等书某证实:宋某甲办理上述贷款,并将该款转入该公司在工作展览馆分理处的帐户内,后将该款与其他款项合计1000万元转往中关村信用社,用于还款。

2.转帐借方传票、银行进帐单、贷款收回凭证、华融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某证实:上述款项已归还华融公司。

十五、1996年9月19日,宋某甲在办理科委条财司给富某泉公司委托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的过程中,将该款转入其个人控制的该公司在工行展览馆分理处的帐户内,个人处置。后宋某甲将该款归还华融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委托贷款通知单、放款通知单、借据、转帐贷方传票、贷款发放凭证、支票存根、银行分户帐、进帐单、汇票委托书、转帐支票等书某证实:宋某甲办理上述贷款,并将该款转入富某泉公司在工行展览馆分理处的帐户内,后将该款中的200万元转往玉麒麟商贸中心,200万元归还向他人借的欠款。

2.转帐借方传票、银行进帐单、贷款收回凭证等书某证实:上述款项已归还华融公司。

十六、1995年3月23日,中天集团通过华融公司给玉麒麟商贸中心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几天后,玉麒麟商贸中心归还此笔借款,将支票交给宋某甲,宋某自将该款转往国能中型不电开发公司,替其它公司还款。后宋某甲陆续将该款归还华融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1999年初,宋某甲借给其300万元,用于在天津的一笔水产生意,由于该生产没有做成,几天后,其还给宋某甲一张空白的转帐支票。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国能中型水电实业开发公司1995年曾在华融公司存款,到期后本息均还清,是以富某泉公司、玉麒麟商贸中心、京华实业总公司三家单位的支票归还的。

3.贷款发放凭证、转帐贷方传票、支票存根、转帐支票等书某证实:华融公司将该款贷给玉麒麟商贸中心,后该款被转往国能中型水电实业开发公司。

4.转帐借方传票、银行进帐单、贷款收回凭证、华融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某证实:上述款项已归还华融公司。

十七、1996年7月11日,宋某甲在办理科委条财司给玉麒麟商贸中心委托贷款人民币360万元的过程中,将该款转入其个人控制的该中心在商行西客站支行的帐户内,个人处置。后宋某甲将该款归还华融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委托贷款通知单、放款通知单、借据、转帐贷方传票、贷款发放凭证、支票存根、银行分户帐、进帐单、汇票委托书、转帐支票等书某证实:宋某甲办理上述贷款,并将该款转入玉麒麟商贸中心在商行西客站支行的帐户内,后将该款中的160万元转往富某泉公司,200万元电汇给他人。

2.华融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款项已归还华融公司。

十八、1995年4月11日,宋某甲在办理科委条财司给中科公司委托贷款人民币600万元的过程中,将该款转入其个人控制的该公司在商行翠微路支行的帐户内,个人处置。后宋某甲将该款归还华融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委托贷款通知单、放款通知单、借据、转帐贷方传票、贷款发放凭证、支票存根、银行分户帐、进帐单、电汇凭证等书某证实:宋某甲办理上述贷款,并将该款转入中科公司在商行翠微路支行的帐户内,后将该款转往广西信托投资公司。

2.转帐借方传票、银行进帐单、贷款收回凭证等书某证实:上述款项已归还华融公司。

十九、1996年6月10日,宋某甲在办理科委条财司给中科公司委托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过程中,将该款转入其个人控制的该公司在商行翠微路支行的帐户内,将其中13万余元转入华融公司归还欠款,余款宋某甲个人处置。后宋某甲将该款归还华融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委托贷款通知单、放款通知单、借据、转帐贷方传票、贷款发放凭证、支票存根、银行分户帐、进帐单、转帐支票等书某证实:宋某甲办理上述贷款,并将该款转入中科公司在商行翠微路支行的帐户内,后将该款中的200万元转往玉麒麟商贸中心,200万元归还向他人的欠款。

2.华融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款项已归还华融公司。

二十、1996年8月15日,宋某甲在办理科委条财司给中科公司委托贷款人民币1090万元的过程中,将该款转入其个人控制的该公司在商行翠微路支行的帐户内,后将其中35万余元转入华融公司归还欠款,余款或转入京华公司,或转入富某泉公司,个人处置。后宋某甲将该款归还华融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银行分户帐、进帐单、转帐支票等书某证实:宋某甲将该款转入中科公司在商行翠微路支行的帐户内,后将该款中的1000万元转往京华公司,52万元转往富某泉公司,35万余元转入华融公司。

2.华融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款项已归还华融公司。

综上,被告人宋某甲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3900余万元,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7160余万元。

被告人宋某甲实施上述犯罪后,单位发现其有私自运行巨额资金的问题,于1998年5月5日作出让其下岗的决定,宋某甲遂逃匿,并先后使用多个假身份,分别在长沙、广州等地开立股票帐户,进行股票交易,直至1999年6月16日被广东省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华融公司出具的关于宋某甲下岗的决定证实:宋某甲自1998年4月开始旷工,公司于1998年5月5日作出让其下岗的决定,后宋某甲未回公司。

2.伪造的身份证、护照、机动车驾驶证、户口本、工作证等书某证实:宋某甲先后办理了多个假身份让,还以假姓名办理了护照、户口本、工作证、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1999年6月16日,广东省公安厅八局于当日中午,将北京市检察机关要求协助缉拿的犯罪嫌疑人宋某甲抓获。

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戴和平于2001年3月22日向宋某甲的辩护人所作的证言,称大约在1998年底或1998年初,宋某甲到惠州,要求该公司归还贷款,后他对戴讲,他还要到广州为华融追款,以证明宋某甲离开单位后,一直在为华融公司追偿欠款。上述证言与经法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的大量证人证言、书某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宋某甲贪污息差347万余元,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宋某甲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与辩护意见及宋某甲关于其没有挪用公款,是“帐外放款”的辩解,均与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不符;被告人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假凭证在本单位平帐,将巨额公款占有,在单位发现其犯罪问题后逃匿;其隐瞒真相,将巨额公款挪出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分别符合法律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巨额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依法亦应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宋某甲贪污息差人民币347万余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追缴扣押在案的款、物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三、继续追缴不足部分,发还华融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某员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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