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1949年1月出生,汉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在陵水黎族自治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城监大队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粮食局陵城粮油加工厂。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粮食局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上诉人钟某某因委托代理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1月4日,被告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批准,预借原告收粮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交粮后给付。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其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且合法。被告接受委托后,未依约交粮,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借款人民币5000元合理。据此判决:被告钟某某欠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粮食局陵城粮油加工厂人民币5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钟某某不服上诉称:1、我已向被上诉人交付粮食38l3斤稻谷(价值2800元),入库凭证虽系江润清签名,但江承认该粮系为我代交,故应从5000元借款中抵2800元。2、被上诉人向我预借收粮款,我为其收购粮食,其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而我们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违反了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委托代理关系无效,其损失应由双方均担,即我收购价值2200元的粮食被没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均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从未向我厂交粮,两张粮油入库凭证售粮人为江润清,故粮是江润清的,因江是钟某某的借款担保人,钟某某尚未还款故我厂未向江润清支付交粮款。2、按国家企业政策规定,我厂有权向社会团体、经营粮食的企业和个人批购粮食,钟某某称其有办法联系稻谷售给我厂,我厂便同意借5000元垫付稻谷款,这是借贷关系,非为委托代理。钟某某违反政策抢购粮食被没收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经江润清介绍,1998年11月4日,钟某某立据向陵城粮油加工厂借款人民币5000元。该据载明:“予借陵城粮油加工厂收粮款人民币伍仟元,交粮给付”。1999年1月5日,钟某某向陵城粮油加工厂售粮3813市斤,价值2800元。由于该粮系钟某某委托江润清代售,故陵城粮油加工厂出据的两张“陵水县粮油入库凭证”署售粮人为江润清。对于售粮这一事实,江润清予以承认,并在粮油入库凭证上立书证实(被上诉人尚未付款给江润清)。此间,因钟某某在远景外坡村非法收购稻谷被陵水黎族自治县提蒙派出所没收2900市斤稻谷。对此提蒙派出所出具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向被上诉人陵城粮油加工厂预借5000元收粮款,有钟某某署名的借据为凭。该据虽载明为预借“收粮款”,但不足以证明该据是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收粮是“代”被上诉人所为,借据及钟某某的购粮、售粮行为均不具备委托特征。故双方之间的行为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非为委托代理行为。上诉人要求被诉人承担因被没收稻谷而造成损失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售粮38l3市斤(价值2800元)属实,根据双方付粮抵借款之约定,该售粮款2800元应从5000元借款中抵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钟某某偿还陵水黎族自治县陵城粮油加工厂借款人民币2200元;限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天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钟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陵水黎族自治县陵城粮油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慧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符实
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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