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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史某某、蒲某某、王某丙、唐某某、苏某某、张某戊故意杀人案、抢劫案、非法持有枪支案、销售赃物、包庇案

时间:2000-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3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绰号“蒙某”、“老蒙某”、“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海南海口市人,原系海口市国税局稽查分局稽查长,家住(略)。1998年8月19日因涉嫌销赃被琼海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作不起诉决定。1999年3月20日因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撤销不起诉决定。1999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同年11月4日被抓获归案。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北京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别名张华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人,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友利园大厦B座X室。1996年1月16日因诈骗罪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9年2月4日被假释,同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遂宁市人,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友利园大厦B座X室。1996年12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8年9月8日刑满释放。1999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宜宾市人,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友利园大厦B座X室。1995年12月因盗窃罪被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8年9月8日被假释。1999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丁、甘某某,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又名唐某满,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益阳市人,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友利园大厦B座X室。1994年8月25日因盗窃罪被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5年8月29日又因脱逃罪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1999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安宁县人,家住(略)。1994年12月5日因盗窃罪被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1999年3月17日因涉嫌包庇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化名“紫娟”,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人,家住(略)-X号。1999年3月18日因涉嫌包庇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史某某、蒲某某、王某丙、唐某某、苏某某、张某戊分别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销售赃物罪、包庇罪,于200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邦源、黄某杰、代理检察员陈某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史某某、蒲某某、王某丙、唐某某、苏某某、张某戊及其辩护人赵某甲、赵某乙、黄某、吴某丁、甘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999年2月初被告人蒙某某对审查过其涉嫌销赃案的被害人黄某华怀恨在心。在结识被告人史某某后,蒙某出报复黄某华,同时交(略)元人民币给史某某,并将被害人黄某华的单位、地址、通讯号码等告诉史。二月下旬史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蒲某某、王某丙、唐某某、准备了火药枪、三角刮刀、羊角锤等凶器。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以请黄某华帮朋友解决纠纷为由,将黄某到海口市南航西东方某乐城VX号包厢。唐某某介绍史、蒲、王某人给黄某华认识后即离去。趁黄某备,王某丙先用羊角锤猛击黄某部,史某黄某住。蒲某某持三角刮刀连续猛刺黄某身上。致使黄某出血死亡。杀人后史某某等人逃到义龙路蜀都火锅城,被告人张某戊买来药品替史某扎。史某与张一起到和蒙某某联系好的汇合地点,蒙某将(略)万人民币给史某某。取钱后史某张分给蒲某某人民币5000元,王某丙人民币4000元,唐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苏某某按蒲某吩咐,将史、蒲、王某人后换下的血衣丢到海口市人民桥桥下。案发后从王某丙处缴获自制火药枪一支。

二、1998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丙、蒲某某在四川自贡火车站附近以租车拉货为由,将司机龚某民骗至安岳县X路段,王、蒲某人即持刀将龚某死并弃尸于路边。抢走被害人龚某民神宇牌农用车一辆。该车价值(略)元人民币。

三、1996年2月,被告人蒙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以(略)元人民币价格从抢劫犯王某、陈某儒处买下抢劫来的本田2.0轿车一辆,后蒙某(略)元人民币将该赃车转卖给陈某康。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史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蒲某某、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抢劫罪,另王某丙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戊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定性不准,蒙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想报复被害人而已,并非想杀死被害人。

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史某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应以故意伤害论处。且被告人史某某有检举揭发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3.16”故意杀人案没有异议。对四川“9.29”抢劫案提出在细节上尚有未查清之处。且蒲某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参与故意杀人一案,但其在犯罪中处被支配地位,应以从犯论。指控其参与四川抢劫罪证据不足。王某假释期间不能以累犯论。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唐某有参与预谋,主观上也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属帮助犯。

被告人苏某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但提出有检举揭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戊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间,被告人蒙某某因涉嫌销赃被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作不起诉处理,后其单位对他作了行政处分。因此,蒙某经办此案的检察员黄某华怀恨在心,伺机报复。1999年2月初,蒙某某经杨善松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史某某(系假释人员),交往后蒙某出让史某忙报复黄某华,史某某同意,在南航路一茶艺馆内,蒙某(略)元人民币交给史某某。并将黄某华的工作单位、办公地址、通讯号码等告诉史某某。接着,蒙某史某买了两台传呼机作为联络工具。二月下旬史某某先后纠集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蒲某某、唐某某,其间,史、蒲某次密谋报复事宜。蒲某某打电话到四川找到被告人王某丙(系假释人员),并让王某买报复用的凶器,王某了两支火药枪、一把三角刮刀带来海口。后又和蒲某起买了一把羊角锤。为了达到报复的目的,史某某指使唐某某窥测并设法接近黄某华。唐某解决出狱后回家路费问题到黄某公室初次认识黄某华。3月16日中午,唐某请黄某华帮助朋友解决经济纠纷为借口,将黄某华骗到南航西路东方某乐城。史某通知蒲、王某人带上火药枪、三角刮刀、羊角锤等凶器赶到离东方某乐城不远的内蒙某餐厅聚集。不久唐某史某呼说黄某到东方某乐城的VX号包厢内。史、蒲、王某人即赶到东方某乐城。唐某史、蒲、王某人介绍给黄某华后就借故离开。史某与黄某天中趁黄某备,向蒲、王某示动手。王某三角刮刀递给蒲。然后用羊角锤从背后猛击黄某头部,由于用力过猛锤把被打断,黄某重击后起身,被史某某紧紧抱住,蒲某三角刮刀连续猛刺黄某身上,史某手也被蒲某伤,黄某刺伤达十三处之多,后因大失血而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被他人持三棱刮刀刺破肺脏及身体动脉致大失血死亡)。随后,史、蒲、王某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在义龙路蜀都火锅城与唐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戊等人汇合。张某戊见史某伤,便买来药品为其包扎。下午3时许,史某通蒙某手机,告诉蒙某经报复了黄某华。随后史某某与张某戊等人乘车与蒙某面。蒙某了(略)元人民币给史,然后分手。史某张某戊分给蒲某某人民币5000元、王某丙人民币4000元、唐某某人民币2000元,余款为史、张所得。当天下午5时许,在义龙路蜀都火锅城被告人苏某某按照蒲某某的吩咐将史、蒲、王某人作案换下的血衣抛在海口市人民桥桥下。案发后,史某某、蒲某某、唐某某、王某丙、张某戊、苏某某后被抓获。在抓获王某丙时从其密码箱内缴获自制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火药枪具有击发、发射、杀伤能力)。同年11月4日蒙某某也被抓获归案。

二、1998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丙与被告人蒲某某在四川富顺县X镇密谋杀人劫车。尔后,王、蒲某富顺县找了几辆车都不满意。于是乘车到自贡市,王、蒲某人先在一店内买了两把刀,然后二人开始寻找目标。当日下午四时许,王、蒲某人在自贡市火车站附近找到了一两神宇牌农用车,对司机龚某民谎称去安岳县拉黄某。当晚车行至安岳县X镇安农管区X路X路段时,王、蒲某人叫龚某民停车。王、蒲某人即持刀将龚某民杀死,弃尸于路边的芭茅草丛中。二人将货车开到蒲某某姐夫冯某庚处,换洗了二人身上的血衣,并用水冲洗货车驾驶室里的血迹。而后,蒲某夜开车又赶回遂宁市。王某冯某庚处留宿次日乘车返回富顺县。过后,蒲某某将该车重新喷漆,并伪造购车发票和合格证到车管所重新入户,车牌号为川.(略)。事后,蒲某给王某丙汇去2000元人民币。破案后该车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家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三、1996年2月8日,王某、陈某儒(均已判刑)在万宁龙滚镇抢劫陈某某驾驶的一辆本田2.0型出租小轿车(价值人民币(略)元)。王某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蒙某某,蒙某(略)元人民币将该车买下。事后又以(略)元人民币转卖给陈某康。破案后,蒙某出赃款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对第一案故意杀人案宣读了被告人蒙某某、史某某、蒲某某、王某丙、唐某某、苏某某、张某戊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材料。宣读了证人陈某癸、何某某、曾某、吴某某、梁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出示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遗留作案工具三角刮刀、羊角锤、血迹、缴获的火药枪等物证。宣读了蒙某某、史某某、蒲某某、王某丙、唐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假释和前科材料。上列证据证实“3.16”故意杀人案的预谋、发生发展的全过程。被告人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蒙某有杀人故意,只是想报复。从法庭上宣读的蒙某某及史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是报复被害人给蒙某口气。但蒙某明示不能杀死被害人,被告人蒙某某对史某人在实施报复中会杀死被害人持一种放任态度,其辩解只想伤害既无证据,又与事实不符,其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史某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应以伤害论处。从法庭宣读的蒲某某和王某丙的供述,以及出示的物证证实。史某某从邀约他人组织策划和准备的作案工具及在作案时用羊角锤猛击被害人头部,又用三角刮刀猛刺被害人达十三刀之多等情节证实。绝不是只想伤害而是要致人于死地的行为。其辩解只想伤害之理由不能成立。对指控的第二宗抢劫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方某、陈某己、冯某庚、张某辛、龚某某、严某某、袁某某、冯某壬等人证言、以及冯某庚对王某丙照片辨认笔录、袁某某对蒲、王某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劫取车辆后重新入户以及发票等书证。被告人蒲某某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丙在庭审时提出自己只是随同蒲某某在自贡火车站租车,在去安岳县行凶现场中途下车,是一叫“李某”的人与蒲某案。是在劫车后又上车前往蒲某夫冯某庚处。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租车的两个年轻人即是蒲、王某人,劫车后将车开至冯某庚家中,换血衣并冲洗货车驾驶室内的血迹,王某留宿的事实,有冯某庚的证言和辨认证实。王某丙提出之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对指控的第三宗销赃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王某、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蒙某某在侦办机关的供述、海南省检察院海南分院撤销不起诉决定书等有关证据。蒙某对证据提出异议。全案经法庭查明事实,对公诉机关出示证据经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庭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出钱买凶报复,杀害检察官,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从严某处。另外,被告人蒙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买卖并从中获利又构成销赃罪。被告人史某某纠集同伙并杀害司法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极其严某。其在犯罪过程中起具体的策划、指挥作用,系主犯,且又系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在关押和庭审时所提出的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侦查难以确认,因而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蒲某某、王某丙互相邀约购置杀人凶器杀害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作案时,王某丙用羊角锤猛击被害人头部,蒲某某用三角刮刀猛刺被害人达十三处之多,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后果极其严某。此外,被告人蒲某某、王某丙还在四川安岳县境内抢劫杀人,二人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丙还非法持有枪支,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蒲某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蒲某某在抢劫和故意杀人犯罪活动中造成二人被杀害的严某后果,且又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处于被支配地位,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丙从外地购置杀人凶器,并积极参与和具体实施杀人行为。其系从犯之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在四川安岳境内抢劫在侦查过程中不作供述,在庭审时在出示大量证据后仍不如实供述,不能认定认罪态度好。且又系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从严某处。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要报复司法人员而把被害人骗至被害现场,参与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故意杀人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戊,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帮助其分赃逃匿;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帮助其销毁罪证,其二人行为均构成包庇罪。苏某某又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第(五)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第一款、以及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假释,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五个月零十九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假释,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二个月零二十三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被告人张某戊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零零二年三月十七日止)。

七、被告人苏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零零零年六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新林

审判员杨雪冬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开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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