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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儋州市雅星镇通共村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5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儋州市X镇X村委会那五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木,儋州市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X镇X村民小组,地址儋州市X镇X村。

法定代理人符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宁,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1999)儋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技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将江包岛的土地交给被告开发经营种养业,除因被告在1989年、1990年、1991年、1996年遭受自然灾害影响可以缓交承包金和应扣除宅基地、道路、公共设施和造林地段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外,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上缴土地承包金,被告逾期不缴纳,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本应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承包江包岛的土地已十余年并作了大量投入,在该土地上已种植大量的橡胶树和果树,若解除合同,不利于对农牧业的开发经营和管理,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遭受他人干扰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缴反诉费,故不予审理,据此,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1986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二、被告拖欠原告1989年、1990年、1991年、1996年四年土地承包金共(略)元,限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1992年、1993年、1994牟、1996年、1997年、1998年共六年的土地承包金(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992年的承包7255元从1993年2月1日起,1993年的承包金7255元从1994年2月1日起,1994年的承包金7255元从1995年2月1日起,1997年的承包金5855元从1998年2月l日起,1998年的承包金3455元从1999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付情款项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44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诉称:1、原审认定应按用地面积290.187亩上缴承包金不符某事实,因为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300亩承包土地范围内还造林120亩,按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上缴承包金还应扣除120亩造林面积,上诉人实际应上缴承包金的用地面积为300亩-120亩-9813亩=170.187亩;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包江包岛期间,于1989年、1990年、1991年、1996年四年遭受严重的自然灾害,却不按合同规定判决上诉人减免缴纳承包金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6446元全部由上诉人负担显失公正,因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并没有予以支持,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

被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民小组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30日,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民小组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规定,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在珠碧江畔的300亩江包岛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开发经营,期限从198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止,缴纳承包金的方法为:按实际丈量核实的土地面积计算,扣除名基地、道路、公共设施,造林地段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后,上诉人从1989年1月1日起,按每亩每年25元计算上缴土地承包金给被上诉人,上缴时间为每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如不按期缴纳,则从逾期的第一天起,每逾期一个月罚款5%;合同还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和其他方面干扰破坏,由被上诉人负责出面解决,否则由此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赔偿,在合同履行期间,遇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上诉人的经济作物和财产损失时,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酌情减免承包金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陈某甲就着手利用所承包的土地开展养殖业和种殖业的经营生产,目前还有几十亩橡胶树已开割。在承包期间,上诉人陈某甲向被上诉人上缴的土地承包金共计(略)元,即1998年2月16日和同年3月16日共上缴3135元;1989年4月20日和同年12月16日共上缴2700元;1990年9月21日上缴400元;1991年7月24日上缴400元;1996年7月19日上缴4000元;1997年上缴1400元;1998年上缴3800元。上诉人陈某甲在承包期内的1989年、1990年、1991年、1996年四年间,其所经营的种养业遭受五次强台风和洪水袭击,牧畜被洪水冲走,橡胶放台风刮倒、刮断,鸭舍及饲料被洪水浸没,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对此,上诉人每次均及时向被上诉人反映灾情,并要求被上诉人到现场核实灾情损失情况,被上诉人村X组长符某某于96年X号强台风后曾带会计等五人到受灾现场了解灾情,其余几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派员核实灾情一事,有吴勇强、赵利强、李让行、赵赞其、赵并开多人的证言以及受灾照片证实。同时以上受灾情况有儋州市气象局、白沙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记录证明佐证。

另查,原审法院针对土地承包面积问题,曾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到实地进行丈量,核实上诉人陈某甲承包江已岛后其所建的房屋、道路及公共设施占用的土地面积为9.813亩,按合同规定扣除这部分(9.813亩)后,上诉人实际承包江包岛的土地面积为290.187亩。

又查,1999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民小组给上诉人陈某甲发一份通知称:“……考虑到1996年自然灾害的影响,我村X组研究决定减免你当年度的土地承包金75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不依合同规定向被上诉人缴纳土地承包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从其承包的300亩土地中,还应扣除造林地面积120亩的问题,因其未能向法院举出有效证据,且原审法院已到实地召集双方当事人作了承包土地面积的丈量,故其这一上诉请求无理,不予采纳。但上诉人提出其在承包期限内(1989年、1990年、1991年、1996年)遭受五次严重的自然灾害,应当减免其承包金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同意减免上诉人1996年度的土地承包企7500元,本院予以照准,而1989年、1990年、1991年三年上诉人遭受自然灾害的事实,有气象部门出具的受灾天气证明,上诉人拍摄的资料相片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受灾情况严重,上诉人遭受损失重大,应全部减免上述1989年、1990年、1991年三年上诉人须缴纳的承包金。上诉人这一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而上诉人在1988年、1989年、1990年、1991年以及l996年总共缴纳承包金为(略)元,因已减免1989年、1990年、1991年以及1996年度的承包金,所以上诉人上述已缴纳的(略)元折抵1992年的承包金以及1993年度的部分承包金,即(略)元减去1992年度承包金7254.67元,尚余的3380.325元,冲减1993年度承包金7254.67元,则上诉人尚欠1993年度的承包金为由3874.35元。1994年、1995年、1997年、1998年四年的土地承包金总共为(略).7元,加上上诉人尚欠的1993年度承包金3874.35元,总共(略).05元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承包金总数,但由于上诉人已于1997年上缴给被上诉人承包金1400元,1998车上缴3800元,两项合计5200元,应从上述拖欠承包金总数(略)元中予以扣除,最后截止1998年底,上诉人陈某甲实际拖欠被上诉人的承包金为人民币(略).05元。至于上诉人提及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一事,由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全部被法院予以支持,可判决由其承担部分诉讼费。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儋州市人民法院(1999)儋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应继续履行;

二、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1999)儋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陈某甲应偿付把拖欠被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民小组X年(部分)1994年、1995年、1997年、1998年土地承包金(略).05元及逾期违约金(其中,1993年承包金3874.35元从1994年2月l日起;1994年承包金7255元从1995年2月1日起;1995年承包金7255元从1996年2月1日起;1997年承包金5855元从1998年2月l日起;1998年承包金3455元从1999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上诉人负担7736元,被上诉人负担5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智用

审判员张光亲

代理审判员罗葵

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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