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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故意伤害、私藏枪支、高某丙聚众斗殴、曹某某私藏枪支某

时间:2001-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刑初字第133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某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北票市,小学文化,辽宁省北票矿务局冠山矿工人,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强之父。

诉讼代理人张新,男,32岁,辽宁省北票市X街办事处干部,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某,女,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北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强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刚、李肇君,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0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丙(曾用名高某伟),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付文红,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0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某,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曹某某犯私藏枪支某,于200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某。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瑞青、李宏出庭支某公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公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新、李刚,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高某丙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付文红,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蒋某某在非法经营客运旅游中,因争夺前门附近发车地点,与王某良、张某丁等人素有矛盾。2000年4月28日7时许,蒋某某伙同高某丙纠集20余人持凶器在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前的非机动车道内,与王某良、张某丁纠集的刘某强、武某某、王某辛等20余人殴斗,致刘某强被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武某某、王某辛被砍伤。

作案后蒋某某潜逃到河北省三河市的租住房,将1支某制小口径转轮手枪及6发子弹交给曹某某,曹某某将枪藏匿于该房卫生间的通风口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高某丙、曹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某;高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公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蒋某某、高某丙的行为,造成已支某丧葬费、交通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万余元,要某被告人蒋某某、高某丙予以赔偿。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与对方无矛盾,未纠集他人去现场参与殴斗。被告人高某丙辩称,其受雇于蒋某某,是受蒋某使而参与殴斗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某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蒋某某无伤害的故意,且未参与殴斗,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私藏枪支某造成恶劣后

果,对其应予公某惩处。高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犯意提起等重要某节非高某丙所为,其是从犯,且被害人一方负有责任,无证据证实高某丙是纠集、指挥者,其是被他人利用,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蒋某某、高某丙在北京市前门地区非法经营客运旅游期间,因争夺发车地点与王某良、张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多次发生矛盾。蒋某某与高某丙遂纠集20余人携带事先准备的砍刀、镐把等凶器欲行报复。2000年4月28日7时许,蒋某某、高某丙等20余人在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前的自行车道内,与王某良、张某丁纠集的刘某强、武某某、王某辛等20余人持械进行殴斗。殴斗中,刘某强因被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武某某、王某辛被砍伤。

二、被告人蒋某某作案后到河北省三河市藏匿,期间,蒋某某把自制小口径左轮手枪1支某子弹6发交予被告人曹某某,曹某该枪藏匿于其与蒋某某租住房卫生间的通风口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1.证人支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被高某丙纠集驾车载20余人去打架,高某丙指挥车辆,打架使用的片刀和镐把。

2.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那天过来2辆中型面包车要某架,下来的人拿刀和棍,看见其中有高某丙。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从车上下来的10多人拿刀和木棍与另一伙人打架,第一个冲下车的叫“二来子”(蒋某某)。

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从东往西过来2辆面包车停在国美电器老店东侧,下来10多名男子拿长刀和铁管开始打架,其中有一个叫“二来子”的。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中旬开始,几乎每天“二来子”和30来人开2辆中型面包车到国美电器老店门口,“二来子”对其他人说,他们势力大了,谁不服就崩谁。

6.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当日看见单位门口零散站着十几人,花园里放着十几根铁管。后这些人拿铁管向东跑,然后又向西跑,身后有十七、八个人拿棍子、片刀追,有1人摔倒,被追上的人又砍又打,后见有3人躺在地上。

7.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早7时许途经国美电器城门口,看见有三、四十人在打架,追着打几个人,手里拿着棍子或刀,1人躺在自行车道中间,1人躺在马路沿上。后这些人钻进停在路边的3辆车朝西走了。

8.证人高某庚的证言证实:当时听到好多人的叫唤声和铁管子摔到地上的声音,见几个拿砍刀的向东跑,在松树墙那砍1个躺在地上的人几下后跑了。地上还扔了好多铁管子。

9.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被纠集到现场附近每人给1根铁管,躲在松树墙后面。后从东面跑过10来个也拿铁管的人,后面有20多人拿刀追,他们边打边跑,武某某等人扔了铁管也跑,拿刀的已冲到眼前,武某跑几米就被打了后脑,又被打了右臂,被打倒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10.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当日王某辛在现场被从身后边跑过的几十人拥倒,感觉有人用刀砍王某辛的脖子一刀,又砍左臂数刀,还砍了大腿,后就不知道了。

11.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曾帮助安排过参与打架的东北人的食宿,是以张某丁、大周、老六为代表的20多人,手持铁管;对方以高某丙等人为首,用的砍刀,参加殴斗人数有30至40人左右。

1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曾帮助安排过参与打架的东北人的住宿。当日见树丛下藏着好多管叉,后从2辆中巴上冲下来10多个人,都拿着大砍刀,高某丙也在那伙人中间。

1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28日到现场后,同事刘某强的车已装2个人,蔡某自行车道躺着的人抬上车,拉到急救中心。

14.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蒋某某是发旅游车的老板,高某丙调配车辆。4月20日左右王某壬被打后,蒋某某、高某丙等人召集20多人在前门等了一个来星期,才堵着对方就打起来了。蒋某某家院内放着20至30根镐把,是蒋某的。

15.证人要某某的证言证实:4月28日那天蒋某某曾打电话问谁在前门发车呢要某某说人挺多的,巴黎、老六都在。后听说前门打架死人了。

16.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情况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7.北京市公某局京公某技(法)检字(2000)X号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证实:刘某强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北京市公某局[2000]痕检字[218]号枪支某定结论证实:该手枪可以正常击发,击发后对人体有杀伤力。

18.公某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分别证实抓获蒋某某、曹某某的情况及在蒋某某的协助下将高某丙抓获的情况。

19.医院诊断证明分别证实武某某、王某辛被伤情况。

20.被告人蒋某某、高某丙在公某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三、被告人蒋某某、高某丙的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公某某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已支某的丧葬费、法医检验费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蒋某某否认纠集他人去现场参与殴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蒋某某无伤害的故意,未参与殴斗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丙提出是受蒋某某指使参与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无证据证实高某丙是纠集、指挥者的辩护意见,亦缺乏事实及证据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公某某要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高某丙为争霸一方,组织、指挥纠集的数十人持械在公某场所进行殴斗,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破坏社会公某秩序,犯罪性质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蒋某某、曹某某违反枪支某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某,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高某丙、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某,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曹某某犯私藏枪支某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蒋某某、高某丙的辩解均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蒋某某、高某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公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蒋某某、高某丙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15日起至2001年10月14日止)。

四、被告人蒋某某、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公某某已支某的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及赡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宋磊

代理审判员刘某燕

代理审判员刘某红

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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