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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浩,确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夏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夏某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婚前生育一子夏某明。2005年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之机与蚁蜂镇X村胡民勾搭成奸。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儿子成年。

被告万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夏某明。原告婚前有三间瓦房,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经常生气,2005年二人开始分居,之后被告于2007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村委证明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5年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超过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儿子夏某明应跟随其父生活,原告应当支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二、儿子夏某明由原告夏某抚养,被告万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5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夏某明18周岁止;

三、原告夏某婚前财产三间瓦房归原告夏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宝宏

审判员王新生

人民陪审员聂全德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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