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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戚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2月相识,1993年7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何某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在被告怀孕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女员工关系亲密而造成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而经常发生争吵。2001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工作至今。2002年农历年初八,被告也离家外出工作,至2004年4月4日才从外地回家。在原、被告外出工作期间双方甚少相聚。在被告从外地回家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开支问题,以及双方均怀疑对方在外有第三者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04年4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由原告保管的原、被告股份分红款共(略)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均同意在离婚时各分占8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近年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因双方离多聚少,且互相猜疑对方在外有第三者而造成夫妻关系恶化。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但其未能提出足以改善夫妻关系的有效方案,故不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婚生儿子何某健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全部负担儿子何某健独立生活前的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处理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何某健由原告何某某负责携带抚养,其独立生活前的抚养费由原告何某某全部负担。三、离婚后,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由原告何某某保管的原、被告股份分红款(略)元,原、被告各占8000元,原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戚某某支付上述共同财产分割款8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上诉人戚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不象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已破裂那么严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自由相识恋爱的,并且是在被上诉人逃避债务期间相识恋爱的,上诉人并未因为被上诉人的落泊而放弃这段感情,婚后夫妻两人并肩奋斗,生活稍有转机。上诉人为了这个家日夜操劳,而被上诉人却出外胡混,却反诬告上诉人胡混。上诉人外出工作两年都是为了攒钱供养儿子读书,并不是出外胡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间的这些误会并不导致感情破裂,加上上诉人回家后经常与被上诉人过夫妻生活,因此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不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就可以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二、假如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离婚不可的话,上诉人认为儿子应由上诉人携带抚养为宜,因为被上诉人性格粗暴,心情不好就会打骂儿子,加上被上诉人经常出外嫖赌,如果儿子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只会毁了儿子的一生。儿子自出生至今都是由上诉人独力抚养长大的,我们母子情深,如果强硬要一个未满十岁的孩子离开母亲未免太残忍。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娘家经济环境比较好,他们愿意助上诉人一臂之力,帮助上诉人抚养儿子。被上诉人的家庭环境和人员素质不利儿子成长,被上诉人无固定工作又经常嫖赌无钱养家,他母亲经常参加一些迷信活动,并经常灌输给孩子迷信思想,颠倒是非黑白,上诉人作为母亲很不愿意看着儿子在这样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对该案重新审理,希望法院能通过教育、劝导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归于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上诉人戚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儿子由上诉人携带抚养,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不能保障儿子的生活,而被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儿子也一直在被上诉人处生活,故儿子应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

被上诉人何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戚某某对原审判决第三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戚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均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离家外出工作,双方甚少相聚,感情日渐疏远,加之双方互相怀疑对方有第三者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的现状,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如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现上诉人要求携带抚养婚生儿子何某健出发点是好的,但由于儿子何某健尚年幼,在生活等各方面均需要照顾,而上诉人目前在外地工作,不利于对儿子的照顾。原审综合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儿子何某健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并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儿子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儿子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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