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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4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4月17日因盗窃罪被原高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X乡X村,现暂住佛山市高明区X路X村。系本案被害人。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6月28日作出(2004)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佛山市高明区X路“帝景酒店”楼梯与杨某某等人因互不让路而产生矛盾,遂跟杨某到该酒店门外花圃处,打电话叫来“阿今”、“阿弟”和“阿记”三人(具体情况不详,均在逃),一同对杨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韦某用弹簧刀将杨某左腿刺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即被送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共住院十五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医疗费用共计(略).46元(含欠医院医药费745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护理费369.30元(24.62元×15天)。后于同年2月27日至3月3日又在高明区中医院进行继续医治,医疗费用共395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略).46元。另外,被害人的父母等家人从甘肃、陕西等地来佛山市高明区探望被害人,交通费用共计2608元,被害人因受伤要休息数月,原从事过保安工作,造成一定的误工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甲、刘某乙、吉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提供的住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及欠费证明,其家人从甘肃老家来佛山市高明区的火车票、汽车票等交通费依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应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人民币(略).76元。

上诉人韦某上诉称,虽本案因其而起,但其没有打过电话,没有参与打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帝景酒店”楼梯处被杨某某等人推后,同“阿今”、“阿弟”和“阿记”三人在该酒店正门外花圃内与杨某人打架,身上的夹克衫被弄掉了。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04年2月12日11时许,其与朋友离开高明“帝景酒店”时,在该酒店楼梯处推了一男青年一下,后在酒店正门外花圃处被该男子打电话叫人来殴打,并被该男子用刀刺伤。3、证人雷某丙证言,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相一致。4、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其看到在楼梯处被杨某某推了一下的男青年打电话叫来几个人打杨某某。5、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X路“帝景酒店”正门外花圃,现场遗留有两滩血迹,面积分别为28×25CM、30×35CM,花圃内泥土有被踩踏痕迹,并提取现场遗留的弹簧刀一把。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黑色折叠弹簧刀一把,有物证照片。7、抓获经过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04年2月13日零时将韦某抓获。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韦某于2000年4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证人雷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韦某是刺伤被害人的男青年。10、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韦某左大腿内刺创口应是被他人用锐器刺插所致,左面部划伤应是被硬物等刮划所致,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未构成残。

关于上诉人韦某上诉所提,经审查,其打电话叫人来斗殴,并持刀刺伤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以及目击证人雷某甲、刘某丁证言所证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承认其与“阿今”、“阿弟”和“阿记”三人与杨某人打架的事实,故其上诉提出其没有打过电话,没有参与打斗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韦某上诉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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