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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开封威昌汽车配件厂员工潘某丙因对班长马XX批评自己不满,约被告人潘某甲和潘某业、潘某乙(后二人另作处理)等人帮忙打马XX。2009年12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和潘某业、潘某乙到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封威昌汽车配件厂围墙外,对马X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从被害人马XX身上抢走现金1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销赃得款200元。2010年3月3日,被告人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报案材料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潘某甲的自首情节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开封威昌汽车配件厂员工潘某丙因对班长马XX批评自己不满,于2009年12月22日下午到被告人潘某甲家中,约请被告人潘某甲和潘某业、潘某乙(后二人另作处理)等人帮忙打马XX。潘某甲等人同意后,被告人潘某甲和潘某业、潘某乙、潘某丙等人即到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封威昌汽车配件厂围墙外,晚上9时许,潘某丙冒用他人的名义将被害人马XX从厂内约出,被告人潘某甲即和潘某业、潘某乙对马X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从被害人马XX身上抢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销赃得款200元,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于2010年3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受潘某丙的指使殴打被害人马XX,并将马XX的手机和钱包抢走的事实,及投案的情况;被害人的马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自己被几个人进行殴打,其中一人强行从自己手中将手机和钱包抢走的情况;证人潘XX、潘XX、潘XX的证言,证明潘某丙请人帮忙打马晓峰和潘某甲抢走被害人手机和钱包的情况;证人王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潘某丙到其处卖黑色摩托罗拉1200手机的情况;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赔偿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情况。

上述证据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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