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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佛山市顺德区顺升造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升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顺德糖厂内。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阳、方某,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顺升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何某在没有与造纸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8日,2004年3月由顺德市顺升造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顺升造纸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进入造纸公司处从事制浆上料工、除沙工等工作,造纸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某按月支付何某工资,2003年1-12月,何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050.5元。2004年1月,造纸公司将何某辞退。何某于2004年2月9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造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947.6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937.82元、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86.88元,并承担仲裁费用420元。仲裁委员会认为造纸公司无故辞退何某,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何某,但认为双方某有签订劳动合同,何某没有举证证明造纸公司故意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其要求造纸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无依据,裁决造纸公司支付何某经济补偿金6243元。何某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04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造纸公司支付1998年8月10日至2004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03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151.5元、没有提前30日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5元、失业损失金262.63元、2004年1月31日至裁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损失5532.5元、应得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383.12元并承担仲裁费及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与造纸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根据企业注册资料,造纸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8日,何某称其1998年与造纸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解释不合理,应认定双方某2000年形成劳动关系。造纸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解除与何某的劳动关系,又没有依法给予经济补偿,除应向何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该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何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050.5元,结合何某在造纸公司处工作4年(2000年至2003年)的事实,造纸公司应支付何某经济补偿金4202元(按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数额计算),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101元(经济补偿金4202的50%)。何某要求造纸公司支付没有提前30日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5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某要求造纸公司支付失业损失金262.63元、2004年1月31日至裁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损失5532.5元、应得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383.12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某要求造纸公司支付仲裁费42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顺德区顺升造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何某经济补偿金420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101元、仲裁费用420元,合共6723元。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顺升造纸有限公司负担。

何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何某于1998年8月10日进入造纸公司工作。2004年1月31日,造纸公司以何某丈夫申请劳动仲裁为由,将何某无故辞退。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造纸公司支付给何某:一、1998年8月10日至2004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03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151.5元;二、没有提前30日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5元;三、失业一次性损失金273.13元;四、2004年1月31日至裁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损失7493.5元和应得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837.4元;五、查询资料费60元。此外,仲裁费和一二审诉讼费由造纸公司承担。

何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造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对何某主动离职事实未作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当。是何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造纸公司无须支付其单方某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何某在诉讼中私自复印《磨浆施胶生产记录》作为证据,已构成对造纸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立即停止侵犯行为。因何某已侵犯造纸公司商业秘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造纸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无须向何某作出任何某偿。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判;二、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三、何某应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四、本案诉讼费用和仲裁费用由何某承担。

造纸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造纸公司对何某的上诉答辩称:双方某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造纸公司可以提出解除双方某实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相关补偿金。何某是何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更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何某对造纸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何某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是被造纸公司无故辞退的。复印《磨浆施胶生产记录》作为证据,是要证明何某上班工作等情况,并没有侵犯商业秘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造纸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何某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某事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造纸公司于2004年1月31日解除与何某的劳动关系,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纸公司应支付给何某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造纸公司认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认为是何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没有充分正据证明原审对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某有误,其请求按起诉金额补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造纸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何某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支付何某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1050.5元,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何某请求失业一次性损失金和解除劳动关系至裁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损失及应得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某请求造纸公司支付查询资料费,因无提供所支付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提供《磨浆施胶生产记录》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没有给造纸公司造成损害事实,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造纸公司请求何某应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造纸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对仲裁费用处理不合理,因而其请求该费用由何某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佛山市顺德区顺升造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何某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050。5元。

四、驳回何某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佛山市顺德区顺升造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顺升造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林发强

二00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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