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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魏某某财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男,1975年生。

本诉委托代理人贺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反诉原告),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财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后,魏某某反诉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刘某某申请,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营运损失进行评估,后杞县价格认证中心答复该委托不属于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根据魏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刘某某不服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后又声明放弃对魏某某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14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豫x号五征三轮汽车沿坡吴至东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坡吴村西头时与魏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随后被告强行将原告的五征汽车扣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营运车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返还原告的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一辆;2.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两车相撞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受伤住院,原告刘某某也随后去了医院,因原、被告都不在现场,为了防止车辆丢失,被告之子将原告的车辆开到家中留置,被告不是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随时可以将车辆开走。

反诉原告魏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16时许,我和本村的魏某友一起去县城办完事回家,由我驾驶自家的老年摩托车行至本村村西变电所西侧路上时,被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追尾撞翻,我和魏某友均被不同程度撞伤,均骨折并昏迷不醒。当时刘某某具备报警条件而不报警,仅是将其车辆存放在我家中将我俩拉送至医院,简单处理后不再管我们,也不去我家取车了,该纠纷一直未能处理,原告之伤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刘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9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误工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

反诉被告刘某某辩称:魏某某当时没有住院,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才住院。魏某某如果不赔偿我的营运损失,我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下午,刘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五征三轮汽车沿杞县坡吴至东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坡吴村西头时与魏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由于无人报警,交警部门对于该案件未予处理。事故发生后,魏某某于当日被送到医院治疗,刘某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当天,刘某某的豫x号五征三轮汽车被魏某某家人开到了自己家中。由于第二天魏某某家中要娶媳妇办事,魏某某又回到了家里。2008年12月21日,魏某某入住杞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月26日出院,魏某某支付医疗费743.8元,出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合并骨折。根据魏某某申请,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27日对魏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魏某某左上肢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魏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刘某某不服该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后又声明放弃对魏某某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魏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908元(4454元/年×20年×10%);误工费按照规定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6月26日,为2330.2元(4454元/年÷365日×191日),魏某某主张1000元。根据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营运损失进行评估,杞县价格认证中心答复该委托不属于受理范围,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赔偿。刘某某对于魏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伤害,应当进行赔偿。魏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要求的误工费1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魏某某所主张的法医鉴定费650元,其中有一张50元的票据,无鉴定机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魏某某的医疗费,主张数额为900元,所提交的票据数额为743.8元,其余未提交证据,对于没有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魏某某的家人将刘某某的三轮汽车开到自己家中,既未送还,也没有通知刘某某开走,魏某某应当将该车辆返还给刘某某。刘某某要求魏某某赔偿其营运损失,在庭审中提供了开三轮汽车的两位证人,证人证明了自己的经营盈利情况。由于各人的经营方式不同,不同的人做同样的生意,有的赚钱,有的不赚钱,有的甚至亏本,故证人关于其本人经营盈利情况的言辞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根据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营运损失进行评估,杞县价格认证中心答复该委托不属于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刘某某主张的营运损失,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将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刘某某。

二、反诉被告刘某某赔偿反诉原告魏某某医疗费743.8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50元,刘某某负担50元,魏某某负担100元。反诉受理费113元,刘某某负担110元,魏某某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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