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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杜某某诉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1964年生。

原告杜某某,女,1966年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薛某某,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杜某某诉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被告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4日及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郭某盼的父母,2009年8月27日22时25分,郭某盼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至687公里+800米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尾部,造成郭某盼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7元,共计x元,要求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薛某某赔偿。

被告薛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再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保险人承担的份额不能超过30%,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应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在限额内共同赔偿。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郭某盼的父母,2009年8月27日22时25分,郭某盼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至687公里+800米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尾部,造成张盘龙受伤、郭某盼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25日出具杞公交认字(2009)第3-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郭某盼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薛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盘龙无责任。二原告未提供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豫x三轮汽车车主为薛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薛某某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的上级机构,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同意由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请求其各项损失按2008年度的各项赔偿标准计算,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二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x元(x元÷2)、x元(4454元/年×20年),郭某盼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造成一定创伤,故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二原告请求x元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条件,酌定为x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盘龙已向法院起诉,且其构成九级伤残,张盘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赔偿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1079.94元、护理费605.8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本着公平原则,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二案原告按比例享有。综合二案的赔偿总额,郭某某、杜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赔偿的损失按比例计算为x.18元,张盘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赔偿的损失按比例为x.8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3-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杞县公安局葛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薛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3-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三轮汽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着公平原则,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两案原告按比例享有。由于薛某某负次要责任,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作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的上级机构,其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薛某某负次要责任,豫x三轮汽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薛某某的应赔偿部分,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未提供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证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杜某某死亡赔偿金x.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杜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82元,共计x.82元的30%,即8064.85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郭某某、杜某某负担836元,被告薛某某负担2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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