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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一份土地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处位于杞县X路北的房地产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于协议达成后,被告先预付5万元,原告收预付款后为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一方违约,支付对方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借口次日付款。后经多次催促未付,并通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答辩人未通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某也无违约行为,原告将与答辩人所签土地房屋转让协议第三条部分内容私自涂删,欲通过诉讼达到非法目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王某仅是中间介绍人,不是房地产转让合同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在杞县西关转盘西开杞公路路北有一幢五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502.30平方米的楼房欲出售,经韩××介绍原告与被告王某认识并商定原告以x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该处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的前妻杨某某,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原告后起草一份协议,并将原稿交给韩××打印。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署了该协议,协议内容无涂改,王某某在场,但未在协议上签名。该土地房屋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房屋的面积、座落位置、转让价款、土地边界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并约定协议达成之日并到相关单位办理签字手续后预付x元,一方违约,支付对方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协议达成后,被告杨某某当即将其持有的协议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交与原告保存,当日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签字手续。此后不久,原告未告知被告杨某某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王某某在其持有的协议上签名,王某某即在协议右下方落款甲、乙双方签名处签署“(王某)王某某”。2009年8月份,原告将协议转让房屋所占压土地办理抵押登记用于贷款抵押,被告杨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协议签订后,原告未与被告杨某某联系,现该房屋仍由原告占有使用。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房屋转让协议、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交离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协议,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王某某虽于此后在该协议书上署名,但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要求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钧

审判员王某阳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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