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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素青诉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素(树)青,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赵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霍某某(伟),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为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无具体地址,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及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3年元月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但未生育子女。2009年农历正月原告经查患结核性胸膜炎,被告父母知道后,教唆被告对原告冷淡,把原告丢在家里就外出打工,对原告的病情不管不问,被告回来后反而提出离婚,致使原告的病情复发重新住院,被告拒绝付医疗费,对原告也不过问。经村干部及妇联调解,被告拒绝调解。被告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x元、共同债权6400元共同分割,原告治病所欠债务7328.4元共同偿还。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及生活帮助费各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但未生育子女。2009年9月20日原告患结核性胸膜炎在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978.3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原告3339.15元。原告提交有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另外原告提交杞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票据5张,共计款400元,杞县人民医院票据两张,共计款99元。原告因患病住院治疗,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9月底,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为证明其患病期间被告不尽丈夫义务,提供其代理人对医护人员张xx、周xx调查笔录2份,其二人证明原告患病住院期间,未见原告之夫照顾原告。原告还提供其代理人对妇联工作人员耿xx的调查笔录1份,耿xx证明原告向妇联反映其患病期间被告不尽扶养义务,妇联工作人员去被告家,被告父母表示无法与被告联系,对此事不管。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大立柜四件、三组合条几一套、木制沙发(单人沙发两件、三人沙发一件)一套、茶几两个(一大、一小)、飞人牌缝纫机一台、熊猫牌21寸彩电一台、衣架(铁制)一件、鹰飞牌电扇一台、梳妆台一件、写字台一件、木箱一件、双人钢丝床一张、小木凳四个、棉被九条。原告称有共同财产x元、共同债权6400元,提交原告称其与霍某某的通话录音。经原告申请,本院查询,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分别取款9200.9元和6220.87元。原告称为治病借梁丰青现金9000元,其提供的证人梁丰青当庭陈述此笔借款已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x元以及生活帮助款x元,未提供证据。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因患病住院,被告不仅应在经济上给予帮助,而且也应在精神上给予安慰,但被告不明原因离家外出,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影响了彼此感情,妇联及法院工作人员通知被告,被告拒不到场,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夫妻关系的进一步恶化,原有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称有共同财产x元和共同债权6400元,虽提供了通话录音,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查询,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取款x.77元,该款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被告取款时间距原告起诉时间相隔5个月,除去被告必要的生活消费,余额酌定为x元,双方应共同分割。原告患病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应为4138.15元,对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分担2069.08元。原告身患疾病可能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生活帮助,生活帮助款酌定为2000元,但其要求支付继续治疗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素青与被告霍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个人财产:大立柜四件、三组合条几一套、木制沙发(单人沙发两件、三人沙发一件)一套、茶几两个(一大、一小)、飞人牌缝纫机一台、熊猫牌21寸彩电一台、衣架(铁制)一件、鹰飞牌电扇一台、梳妆台一件、写字台一件、木箱一件、双人钢丝床一张、小木凳四个、棉被九条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7000元、医疗费2069.08元,合计9069.08元。

四、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2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00元,原、被告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乾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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