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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薛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1-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年高刑终字第0048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年高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中国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储蓄专柜信用卡经办员,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曾用名薛某),女,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盛世行房地产信息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祁某某,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ΟΟ一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核实有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997年7月至2000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与薛某某合谋,利用陈某某担任中国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储蓄专柜信用卡经办员的职务便利,采用造假帐和收款不入帐的手段,先后多次将其保管的库存现金人民币178.5万元及长城卡保证金人民币7.5万元挪出,由薛某某个人使用。案发后,已追缴陈某某的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追缴薛某某的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尚有人民币140万余元不能归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陶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4月间,中国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在调整现金科目时,发现现金库存与陈某某所记帐目相符,但与其上报给会计科的数字实际相差人民币178万余元,经反复核对后,将此情况上报给支行领导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前不知道薛某某向陈某某借钱的事,只知道二人有来往。

3、陈某某、薛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分别证实二人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

4、中国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出具的关于陈某某的职责范围的证明材料证实,陈某某系该支行信用卡柜组经办员,负责长城卡存现、取现、转帐、帐务管理、现金管理及存入保证金等。

5、中国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出具的核查材料证实,分别写有立保人吕大海、陈某、张谦勇的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长城卡保证书及王连海(未开保证书)等人共计人民币8.5万元的保证金,陈某某均未入帐,并将其中人民币7.5万元挪用。

6、中国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出具的关于陈某某挪用公款数额的证明及该支行的帐目材料证实,陈某某挪用公款的具体时间、挪用每笔公款的实际数额及相关帐目情况。

7、购买汽车、手机的手续和部分赃款、赃物的扣押、发还情况的材料证实,薛某某使用赃款的情况。

8、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扣押的薛某某的汽车和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略)元。

9、中国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的营业执照证实,该支行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10、《劳动合同书》证实,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聘用陈某某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11、陈某某的供述及薛某某预审期间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陈某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与薛某某合谋,挪用公款归薛某某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赔部分所挪用公款,可视为陈某某主动退赔,对陈某某酌予从轻处罚。故依法以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各有期徒刑十五年;向被告人薛某某继续追缴人民币(略).88元,发还中国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

陈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薛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其没有与陈某某合谋,定性不准。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薛某某有罪的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对扣押薛某某赃款、赃物的认定有误。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某某、薛某某及薛某某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陈某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考虑其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主动代其退赔部分挪用的公款等情节,已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对于薛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挪用公款的数额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中国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出具的关于陈某某挪用公款数额的证明及相关的帐目材料等证据,认定挪用公款的实际数额;薛某某作为挪用公款的共犯,又系被挪用的款项的使用人,一审法院认定其与陈某某共同对挪用公款的总额负责,据此所作的判决正确。对于薛某某提出其没有与陈某某合谋,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薛某某有罪的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薛某某明知陈某某是在国有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其直接保管现金的职务便利将公款挪出,归薛某某个人使用。薛某某在预审期间多次供述陈某某告知其是公款的事实,与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现薛某某推翻原供,又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薛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薛某某以挪用公款的共犯定罪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对于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扣押薛某某赃款、赃物的认定有误一节,经查,薛某某作为陈某某挪用公款的实际用款人,对由于公款不退还给国家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负有直接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追缴薛某某赃款、赃物的数额,计算无误;且其退缴部分赃款只是挪用公款总额的一小部分,不足以减轻其罪责,故一审法院的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对于陈某某、薛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薛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身为在国有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薛某某明知陈某某将挪用的公款交给其使用,仍多次向陈某某提出借款并使用挪用的公款,其行为亦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在一审判决前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能退还,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赔部分所挪用的公款,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某、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对陈某某、薛某某的羁押日期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薛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的刑期自2000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薛某某的刑期自2000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淑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许秀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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