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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1-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刑复字第42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高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一年六月十三日以(2001)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培立、樊兴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西门子无线移动电话机一部及充电器一个,变价后发还被害人亲属。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樊培立、樊兴芳均没有提出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没有提出抗诉,此案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对刘某某的刑事部分判决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郑连军(另案处理)预谋抢劫,遂于2001年1月2日上午9时许,来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X栋X号被害人项宝华(女,时年49岁)家,借探望有病在家休息的项宝华为名,由郑连军骗开项家的房门。11时许,刘某某突然用手捂住项宝华的嘴,当项宝华反抗并喊叫时,刘某某与郑连军共同对项进行殴打,并用双手猛掐项的颈部。郑连军打开项家保险柜,抢得项家人民币1万余元,存有人民币5000元的整存整取存单2张及诺基亚牌32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品。在逃离现场时,郑连军又持剪刀刺入项的腹部,致使被害人项宝华因被扼压颈部及刺伤腹部,致失血性休克合并窒息死亡。作案后,刘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2张定期存单。2001年1月5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丽华(被害人之姐)证言证实:2001年1月2日15时许,来到妹妹项宝华家,见项躺在沙发上,身上盖着被子,以为是项病了,便给120急救中心打电话,后又打了110报警电话。

2、证人王慧玲(被害人项宝华的邻居)证言证实:2001年1月2日11时许,听到其家楼上有人好象在打架,动静挺大,有重重的响声,还听到女人的叫声,这种打斗声持续了大约10分钟。

3、证人于洋(北京急救中心急救科医生)证言证实:2001年1月2日15时许,到达被害人家后,被害人项宝华已死亡。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项宝华家,看见项的肚子上插有一把剪刀。

5、证人樊培立(被害人项宝华之夫)证言证实:他家被抢现金大约1万余元、几个存折和1部诺基亚牌3210型手机。

6、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为两室一厅。门厅桌上有两个白色塑料袋,分别装有苹果和香蕉。西卧室沙发上躺有一女尸,头南脚北仰卧,右腹中部插有一黑色剪刀。南侧床头放有一棕色保险柜,柜外门、内门上暗锁呈闭锁状完好。厕所座便坑内泡有六根烟头,其中一根为半截状,可见为都宝牌香烟。现场提取血迹两处,剪刀一把。

7、北京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实:极强力支持送检剪刀及两处现场血迹为项宝华所留。

8、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项宝华系被他人用手扼压颈部及用锐器(剪刀)刺伤腹部致失血性休克合并窒息而死亡。

9、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起获的两张户名为项宝华的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内存人民币共计1万元),庭审质证时,经刘某某辨认是其抢劫被害人后分得的存单。

10、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书证证实:刘某某于2001年1月5日在(略)被抓获。

1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X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卢小楠

代理审判员国立民

代理审判员罗勇

二ОО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坤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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