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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山东昌乐富华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经终字第57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35岁,汉族,湖北省钟祥市X镇X组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凡翠,湖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兆全,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昌乐富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郝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淑琴,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0)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民事主体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自己订立合同。本案中王某某与张新港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受山东昌乐富华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富华公司)委托,代理富华公司签订的,基于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富华公司承担。王某某已收取了富华公司的运费,运输途中富华公司又派员押车,王某某应该知道张新港系受富华公司的委托,故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富华公司和王某某。王某某提出富华公司不是合同主体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王某某作为从事运输的个体户,理应了解运输车辆的性能。在明知自已的运输车辆载重量为5吨的情况下,与富华公司签订运载10吨货物的运输合同,并在合同履行中实际装载货物11吨,致使该车严重超载,此行为不仅违反交通法规,且极易造成车辆的损坏,对此王某某存在主观过错。依照合同约定,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输到达目的地。而王某某运输途中发生发动机损坏事故,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此王某某应承担过错责任。现因王某某的运输车辆损坏致使托运方富华公司部分货物损坏,故王某某对于富华公司货物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富华公司在装载货物过程中应该知道王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载重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却放任由王某某超载和运输,对运输车辆的损坏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富华公司托运的货物系水果,在当时低温的气候条件下采用塑料袋简单包装,易造成货物受冻损坏。在该车发生事故后,富华公司没有采取有效的防冻措施,亦未协助承运人采取有效的转运措施,以致造成货物损失扩大,故富华公司对于货物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

富华公司以王某某未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为由,提出王某某返还已给付的运费2300元的请求,因王某某已将货物运输超出运程的一半,依照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该运费无须返还。故法院对于富华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富华公司起诉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下称元氏县法院)以后,法院委托石家庄市果品公司平安大街批发市场(下称果品批发市场)对于脐橙的损坏程度进行鉴定,因脐橙损坏的主要责任在王某某,对此富华公司先行支付的鉴定费用理应由王某某承担。富华公司应元氏县法院的要求,为减少损失将货物转运而支出的转运费用,是由于王某某未将货物运抵目的地所造成的,对此王某某理应负担。故法院对于富华公司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提出的承运货物已售出,不存在损失的抗辩,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富华公司损失二万四千七百一十二元;二、驳回富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元氏县法院审理中存在违法情节:(1)元氏县法院在当事人未起诉时就制作应诉通知书,属程序违法。(2)富华公司向元氏县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提供的担保为房产证及2.5万元,但房产证是复印件,无担保金的凭证,所以财产保全是无效的。(3)元氏县法院委托鉴定的单位无鉴定资格,且我方当事人不在鉴定现场,鉴定结论未告知我方,故鉴定结论是无效的。原审法院依据无效的鉴定结论及财产保全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富华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我方是与张新港签订的运输合同,从不知道张新港是富华公司的代理人,原审法院认定富华公司为合同主体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未查清货物的价值,亦未查清货损的数量。当地当时的收购价为每斤1.15元,10吨货物的价值是2.3万元,而原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的损失数额却大于货物的价值,显属不当。况且我方承运的脐橙并没有损失,根据是富华公司支出了2500元转运费将11吨货物转运到北京,故原审法院认定货物坏损80%是错误的。4、车辆损坏后,我方一直在积极转运,但富华公司不积极配合,所以货物未及时运到目的地的责任在富华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5、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富华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略).48元;由富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富华公司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8日,富华公司委托张新港联系车辆运输脐橙,张新港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货名为脐橙;车型及车号为鄂N一(略);吨位及件数为10吨;装货地址为宜昌地区;卸货地址为北京;运价为48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一半,货到付清下车;运输途中如因货物手续不全及超长、超高、超宽造成罚款及包装缺陷所造成的损失由托运人承担;运输中如因车辆原因及驾驶员自身原因所造成的罚款及货损由承运人承担;途中由货主派员押车。合同签订当日,富华公司职员魏书权给付王某某运费2300元。王某某驾驶其载重量5吨的康明斯汽车(车号为鄂N一(略))在湖北省种归县X乡,将富华公司从该乡农民王某奎处以每公斤3.50元的价格购买的11吨脐橙装载完毕并起运,富华公司人员魏书权随车押运。同年1月21日凌晨,汽车行驶至京深高某公路河北省元氏县境内时,发生故障。后被拖至元氏县京深高某汽修厂检修,发现该车发动机损坏需要大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2日下午,富华公司与王某某经修理厂人员介绍当地一运输户赵英久转运脐橙,因其运营手续不全未能转运。24日上午,富华公司与王某某找到当地一辆载重量3吨的货车,因无法承载11吨货物又未能转运。24日下午,王某某与富华公司在石家庄配货中心找到一辆天津货车准备转运货物,但富华公司人员魏书权要求王某某在转运货物前将冻坏的脐橙捡出,并赔偿损失,王某某不同意,致使货物又未能转运。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脐橙装运时的包装情况为散装,富华公司称每个用塑料袋独立包装,王某某称三分之二的有塑料袋独立包装,三分之一则没有。汽车发生故障后,富华公司将货物用塑料袋包裹。2000年1月20日至25日,元氏县气温均在零下10度。

2000年1月24日未能转运后,双方对于脐橙的损失无法达成协议,富华公司于同年1月27日起诉到元氏县法院。元氏县法院受理此案后,于当日委托果品批发市场对于王某某所运输的脐橙冻伤情况进行鉴定,其结果为“整车冻坏百分之八十”。1月29日,元氏县法院依据富华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扣押了王某某的康明斯汽车,当日元氏县法院要求富华公司将脐橙转运,富华公司遂委托石家庄新华路长生转运站将11吨脐橙运至北京,支付转运费2500元。王某某于2000年2月13日向元氏县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元氏县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货物到达地法院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下称石景山法院)受理。石景山法院于2000年11月13日裁定对王某某的康明斯汽车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配车委托书、委托配车协议、张新港的证明材料、河北省元氏县京深汽修厂王某新的证明材料、赵英久证明材料、王某世证明材料、王某奎证明材料、富华公司与王某奎签订的购销脐橙的合同、湖北省种归县植物检疫收费收据、植物检疫证书、农业特产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河北省元氏县气象局证明、元氏县法院委托书、调查笔录、转运费发票、王某某的驾驶执照、道路运输证、王某某收取运费的收据、王某某代理律师孔凡翠作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华公司委托张新港与王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经济合同。王某某作为从事个体运输的经营者,明知自己运输车辆的性能及状况,不能承载富华公司所托运货物的重量,却仍与富华公司签订运载货物超过其所有车辆载重量的运输合同,并实际装载货物11吨,不仅违反了交通法规,还导致运输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给托运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对此纠纷的产生,其应负主要责任,并应赔偿给托运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富华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知道王某某的运输车辆的载重量与托运的货物数量不符,却放任王某某超载运输。且在低温条件下运输水果未采取防冻措施,对此纠纷的产生亦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王某某上诉称元氏县法院有违法情节,原审法院依据元氏县法院委托无鉴定资格的单位作出的无效鉴定结论及其作出的无效财产保全进行的判决是错误的一节,因本案已由元氏县法院移送至原审法院受理,故本院对元氏县法院审理中是否存在问题方面不予涉及;虽然元氏县法院委托的果品批发市场无鉴定资格,但果品批发市场作为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根据当时脐橙的状态得出的货物损失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元氏县法院将本案移送到原审法院后,元氏县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即失效,原审法院根据富华公司的申请,对王某某的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且富华公司提供了超过该车辆价值的房产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财产保全的手续齐全,原审法院所作财产保全裁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王某某上诉称其是与张新港签订的运输合同,富华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原审法院确认富华公司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一节,因作为富华公司代理人的张新港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运输合同,但富华公司与张新港均一致认可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张新港完全是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且在合同签订时及履行过程中,王某某已知富华公司与张新港之间是代理关系,所承运的货物的所有人为富华公司,并收取了富华公司的运费,而且当车辆坏滞中途后,王某某始终在与富华公司的押运员协商有关事宜。所以应当确认富华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货物价值和货损数量,实际该批货物并未发生损失一节,因原审法院认定的货物价值有事实依据,而王某某未能提供脐橙价格的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货物价值的认定并无不当;果品批发市场作为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了脐橙当时冻伤的状况,然而王某某却未能提供脐橙无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以果品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认定脐橙损失80%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王某某上诉称,富华公司不积极配合转运货物,其应对损失后果负责,原审法院认定我方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一节,因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王某某超载运输,车辆损坏途中,未能按约定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且在2000年1月21日凌晨到24日上午王某某并没有找到合适的车辆,此期间货物露天放置几十个小时,货物已出现坏损,现王某某又无证据证明富华公司不积极配合转运,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节,因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双方当事人的主次责任的确定并无不当,对王某某应承担的货物损失数额的认定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判决由王某某承担全部鉴定费和转运费欠妥,应予纠正。应由王某某承担1120元鉴定费、1666元转运费。综上所述,对王某某提出的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由富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对此节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对其提出的由富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0)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山东昌乐富华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三千三百二十元;

三、驳回山东昌乐富华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二千零一十元,由山东昌乐富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王某某负担一千零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诉讼费二千零一十元,由王某某负担一千零一十二元(已交纳),由山东昌乐富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王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燕华

审判员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杨淑敏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甑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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